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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另一方及其子女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屋因另一方的债务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玉与林某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玉与林某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且形成时间早于第三方债权的请求权。且从产生根源、房屋的功能角度出发对债权的性质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钟某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可以阻确执行。
案情简介
1996年7月22日,钟某玉与林某达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讼争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同年8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林某达一直未及时将讼争房产变更登记至钟某玉名下。
王某与林某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林某达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的房产一幢(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字第××号,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11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某达应返还王某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2013年12月5日,钟某玉以诉争房产系其与林某达共同所有,并于1996年离婚时已将该房产分割给其及其四个子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争议焦点:钟某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某达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某玉,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某达所有。案外人钟某玉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某玉异议。
二审法院的观点:
本院认为,钟某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玉与林某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玉与林某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与林某达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某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某达个人名下。钟某玉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某玉与林某达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某玉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某玉与林某达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某达与钟某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某玉与林某达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某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某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在本案中,钟某玉与林某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因与林某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王某与林某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达与钟某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玉与林某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玉与林某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玉与林某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某玉与王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
律师点评
该案的审理体现了司法在家庭权利的保护与维护第三方交易安全方面作出了向家庭权利保护倾斜的观点,在处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及根源等因素,考虑了房产具有为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该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优先性的特点,从而支持了离婚配偶一方的诉求。但该案也提醒各位,“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对于物权应遵照其以登记为其公示公信的原则及时办理过户登记,避免无谓的诉累发生。
法院判决
1、停止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房产的执行;
2、驳回钟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作者:张晓菊 王亭玉
来源:微信公众号“晓菊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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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争议解决,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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