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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外人章为真执行异议之诉(因本文仅探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情形下,离婚财产协议能否排除对非债务人一方分得财产的强制执行,对本案例部分内容进行删减)
一、上诉请求
确认章为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128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章为真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二、事实和理由
案涉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为真名下,系章为真父母出资购买,属于章为真父母对章为真的赠予,属章为真的个人财产,且宁兆田也承认该房产与其无关。宁兆田依法应承担的债务,应由其名下的股权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不应将章为真个人名下的1288号房屋予以执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该院对陈建华与山东绿岛公司、宁兆田、宁兆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山东绿岛公司、宁兆绪、宁兆田连带偿还陈建华剩余欠款3768万元。该案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执行中,该院查封了登记在宁兆田之妻章为真名下的1288号房屋。2019年3月5日,案外人章为真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章为真异议,章为真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1987年12月4日,章为真与宁兆田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1288号房屋,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在章为真名下。
三、原审法院审理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为真就案涉房产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
1、关于宁兆田所负债务的性质
涉及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山东绿岛公司,用途为土地开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章为真提交的《按账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山东绿岛公司自借款后直至账面余额仅剩4635.63元期间,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向章为真名下的账户转过任何款项。虽然,陈建华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2、案涉1288号房屋的权属性质
针对案涉1288号房屋,章为真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章为真的说明、章为民证言、《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拟证明该房屋是其父母资助购买,属章为真个人财产。但上述证据中,除章为真的说明及章为民的证言外,《银行现金交款单》仅证明章为真缴纳购房款,反映不出其父母向其转款或直接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仅证明该房屋登记在章为真名下。而陈建华提交章为真与宁兆田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案涉1288号房屋系章为真与宁兆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章为真请求确认1288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1288号房屋应当认定为章为真、宁兆田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1288号房屋于2015年2月被法院查封。庭审中,章为真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的日期是2019年7月1日,《离婚协议》约定1288号房屋归章为真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章为真与宁兆田《离婚协议》对案涉1288号房屋的约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章为真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在执行该房屋时应当保留章为真享有的一半变现份额。
综上所述,案涉1288号房屋系章为真和宁兆田的夫妻共同财产,章为真请求确认1288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但章为真系1288号房屋的共有人,在宁兆田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该房屋的执行变现款项中应当保留章为真的一半份额。
四、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观点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宁兆田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陈建华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为真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建华对自己及宁兆田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兆田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兆田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章为真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章为真,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排除陈建华的申请执行。本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为真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章为真与宁兆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章为真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章为真,故章为真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为真所有,并无不当。
五、律师总结
通过上述案例,以及结合浙江、江苏、北京等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指南本文总结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效力
1、内部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守;
2、对外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如本案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查封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二)离婚协议中不动产分割约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
1、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离婚财产协议中分得的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个人财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2、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如果离婚财产协议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之前,或者发生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与案外人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可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七十四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3、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4、被执行人未履行离婚协议,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前已通过诉讼、仲裁且已裁决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查封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配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房归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如果离婚协议签订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不得对该房屋执行。
综上所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申请执行,应当通过审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形成时间、不动产物权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等予以综合判断。
(来源:微信公号“德衡律师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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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经济法学硕士,具有会计、银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从业以来致力于婚姻家事、分家析产案件,夫妻公司、家族公司疑难纠纷的处理,成功代理离婚后隐匿财产再分割、离婚后福利房的分割、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贷款房屋分割、房屋征迁财产分割等案件,扎实的理论功底与实务经验相结合,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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