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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将共有房产约定归一方所有,但是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能否排除对方离婚后另一方债权人对该房产的执行,实践中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过两个截然相反的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23日发布的“关鸿芳、王道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坚持了夫妻离婚分割的房产可以对抗一方债权人对房产的执行的观点。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1、邵天朋在与关鸿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关鸿芳与邵天朋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4日,并经民政部门备案,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关鸿芳与邵天朋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关鸿芳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关鸿芳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关鸿芳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动,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关鸿芳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原审法院对关鸿芳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异议人所主张的权益内容及影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关鸿芳与邵天朋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法定效力。王道和与邵天朋债权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29日,即关鸿芳与邵天朋离婚3年后。关鸿芳再审审查中提及邵天朋在与关鸿芳离婚后、债务发生前已与郑沙沙结婚。王道和对关鸿芳前述主张并未提出异议,该情形可以合理排除关鸿芳与邵天朋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王道和提出关鸿芳与邵天朋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予以认定。其次,根据《离婚协议书》,关鸿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柏红18周岁后归邵柏红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鸿芳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柏红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柏红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鸿芳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鸿芳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鸿芳诉请,依据不足。
处理结论
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引申阅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如果离婚财产协议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之前,或者发生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与案外人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2)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3)被执行人未履行离婚协议,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前已通过诉讼、仲裁且已裁决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查封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配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房归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如果离婚协议签订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可以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不得对该房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法官意见】
王毓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类型化研究》(《人民司法》2019年28期)
离婚协议中通常涉及财产分割,在双方已经约定房屋产权归属但尚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一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否支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既要考虑执行的效力,又应兼顾实体正义的保障。”婚姻法对不动产的处分原则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虽然房屋产权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如果双方对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是明确的,在双方并非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情况下,仍应坚持物权的公示公信,对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通常约定房屋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方,但为防止对方再婚,不变更房屋产权归属的情况时常有之。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因此,处理此类纠纷时,要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否则应宜支持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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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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