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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并非高枕无忧,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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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3日,李东与何莲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房屋1产权归女方所有;房屋2及房屋3产权归女方何莲和儿子李昊共同所有……。”上述3套房屋均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

2016年11月3日,因婚姻存续期间债务问题,债权人众连公司起诉花朵公司、李东支付货款1,929,512.45元等款项并获法院支持。因花朵公司、李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为此,众连公司起诉要求何莲对李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7年11月6日被法院驳回。

2017年12月14日,众连公司再次起诉,请求撤销李东、何莲《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房屋1登记为李向东、何莲名下。

一审法院观点

众连公司与何莲于一审庭审中均确认何雪莲于2016年11月已向众连公司告知李东、何莲已经离婚,鉴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中的通常事项,故上述何莲的告知之日即为众连公司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众连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起诉,已经超过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综上,驳回众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首先,法院认为李东与何莲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众连公司之债权已实际发生,且得到了花朵公司与李东之确认。

其次,李东与何莲《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将三套房屋均归属于何莲及李昊所有;虽第四条规定何莲承担原双方之共同债务204,000元,但两相比较,在财产分割方面,李东与何莲之间明显不成比例。因此,李东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莲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李东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东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众连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再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理解为明确知晓撤销事由之内容,如系仅了解到双方已离婚,并不代表即已清楚双方离婚过程中之财产分割具体状况。本案中,何莲称其于2016年11月初就已将财产分割事宜告知对方,但除其自己所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众连公司称其是2017年7月14日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有当时调取之材料为证,且材料印章上显示日期确为2017年7月14日。故综合在案证据情况,众连公司之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2017年7月14日起算,故未过一年期限。

综上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及《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房屋1登记为李东、何莲名下。

蔡思斌律师评析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由此,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本案离婚协议书所体现内容即具备“无偿转让财产”这一要件,虽约定获得房屋的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转让房屋的价值远高于所要承担的债务数额,财产分配明显不均衡。但若如仅根据这一特点,是不足以让债权人行使撤销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书的。还需满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要件。债务人的行为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能构成债权的侵害。如本案中,男方转让房屋至女方名下后,其名下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对债权人的债权就造成实质损害,其债权无法得以实现。

二、期限限制: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撤销事由”指向的应当是具体的财产分割条款而非笼统的离婚事宜。债权人知晓离婚事宜并不代表其知晓离婚双方对于财产的分配情况,更不能直接推测债权人知道其债权已被侵害且无法得以实现。本案以债权人调取离婚协议之日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较为妥当,该日方能明确债权人得知债权被侵害的事实。

蔡思斌律师提示

多数情形下,一旦离婚,离婚协议书就生效,不可变更,不可撤销。但以上述案件为例,夫妻一方应如何预防此类事件发生,财产分割才能不被撤销呢?

正常情况下,离婚协议属身份关系性质协议,不存在适用公平等价原则。只要是双方自主协商,相关财产分割条款可以完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如一方涉有潜在债务的前提下,就要事先有所防范,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财产分割及相应权利义务及要相对对等,避免被认定“无偿转让财产”。

例如约定财产分割之时,注意分割给双方财产价值较为均衡,债务承担与债权、物权受让价值相差不能过于悬殊。约定一方抚养孩子,分配财产比例之时该方可以适当高于另一方;若一方在婚姻中存在明显过错,另一方财产可以分配多一点。具体情形具体约定,必要时可以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如此,才能确保离婚协议相关财产分割条款不被撤销,避免撤销潜在风险。

案件索引:(2018)沪01民终13292号

来源:微信公众号“菜驴法评”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蔡思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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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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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省直律协2015年度优秀律师,原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电视台综合频道《爱心帮帮团》栏目特约嘉宾律师,福州电台《律师热线》主持人之一、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

  其在刑事辩护、房地产、婚姻继承、合同等领域具有极其娴熟的诉讼技能及实务经验。先后担任福建海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东锅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艾佳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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