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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谈一谈股权激励争议的属性。
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涉股权激励纠纷是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属于合同类纠纷、公司类纠纷抑或证券类纠纷存在分歧,且分类标准不明确、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股票期权激励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股权激励合同是基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订立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股权激励标的物也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因此,此类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自然也不适用劳动法律。
相反观点则认为,股权激励纠纷应属劳动争议。其主要理由包括:股票期权法律关系并非公司与员工双方之间一种孤立的关系,而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员工股票期权的取得及行权均与其劳动关系紧密相连,其中体现了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管理、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劳动关系典型特征,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收益与劳动报酬更为接近,或者属于一种福利待遇。
之所以出现上述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股权激励纠纷背后的法律关系往往既涉及劳动关系,又涉及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处于劳动法与一般民法的学科交叉地带,这就导致学术界对该类问题研究得不充分,相应地,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亦缺乏完善的规定。另一方面,一般民法与劳动法律差别甚大,而审理这两类案件的裁判人员往往是有专业化分工的,这就使得在以合同、公司、证券类案由进行审理时,裁判者往往仅敢于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回避适用不太熟悉的劳动法律;而在以劳动争议案由进行审理时,受倾斜保护劳动者理念的影响,裁判者往往仅适用劳动法律,排斥一般民事法律的适用空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 统一涉股权激励民事案件审理路径初探 (微信公众号“人民司法杂志社”中查看)中认为:
当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两者之间因股权激励标的物给付发生的争议,属于因为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这种争议既可能是双方在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直接就股权激励标的物的给付方式、给付数量、给付时间、损失赔偿等发生的争议,也可能是就股权激励协议效力发生争议、从而间接影响股权激励标的物给付的争议。
至于股权激励标的物部分或全部给付后,激励对象与激励主体就标的物次生的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例如双方就股东资格、股东名册记载、股东权利等发生的纠纷,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等。
首发:微信公众号“隆安劳动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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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为众多世界知名跨国公司、国企以及众多民营企业提供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事务处理战略咨询、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海外直接投资(ODI)与合规、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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