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类纠纷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由的数量高,通常出现批量诉讼的情况。因此,对于批量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诉讼中需注意的主要问题均有涉及,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裁判的观点做四个方面的提示: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应注意两个条件:
第一,该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引发该权 利的法律事实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 故。
“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导致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因此,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并非仅为侵权法上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还包括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抑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应请求权。
二、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
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对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就被保险人放弃的部分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同意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在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就重复支付部分的赔偿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应予支持。
四、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人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不予支持。
首发:微信公众号“成都律师赵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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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全国保险公估人
曾在国有大型公司担任九年法务工作,现担任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律部执行主任。
专业领域:重大民商事诉讼纠纷、保险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擅长重大民商事诉讼纠纷(含建设工程)、保险法律事务纠纷,兼具丰富的诉讼与非诉服务能力,办案勤勉尽职。尤其在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追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保险法律咨询以及保险法律专项服务等方面业绩卓越。
保险法律事务: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追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保险法律咨询以及保险法律专项服务等。
公司法律事务:企业经营风险与刑事风险预防、公司控制权架构与管控方案设计、公司股权激励与员工持股、合同制订审核、劳动人事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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