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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扣冻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这可以说是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律依据。从中也可以看得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代替债务人将其与他人共同之财产从共同共有的状态变换为按份共有的状态, 作为债权人分割非债务人财产提供执行的依据。
由此可见,代位析产诉讼所谓的“析产”说到底就是“共有物”的分割问题。这就不得不依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如果结合《查扣冻规定》第12条的规定,在执行中的代位析产诉讼是否与该规定相契合?
但是,2020年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由,而不再用“共有物分割纠纷”。例如,(2021)川07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就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债权人代位诉请分割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车辆及银行账户资金,案件案由应当确定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此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用于解决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与解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而依据《民法典》第535条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有明显区别。
除了案由确定之外,还需要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否则就会面临“起诉无门”的尴尬困境。但是,法规对于代位析产诉讼管辖法院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无一致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有的认为应当根据标情况来认定,这还是从代位析产诉讼与共有物分割纠纷的相关性出发的。但笔者认为代位析产诉讼是在执行阶段发生与发展的,与执行程序息息相关,而且,代位析产诉讼作为独立的案由,还是与共有物分割相区分的。
而且,根据(2021)川07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可以参照类似案由确定管辖法院。从案件性质上看,代位析产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样,都属于法院内部执行权与审判权分工而导致执行过程中附随产生的诉讼,案件起诉的前提条件与后续处置都与执行息息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也中规定:“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因此,本院认为此类依附于执行权之上的裁判权应由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法院管辖。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构成要件,代位析产诉讼是代为诉讼与共有物分割诉讼的混合,在笔者看来其构成要件自然需要考虑二者的因素,同时还要从执行程序的角度去考虑问题。经过笔者对于司法文书的梳理,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第一,诉争财产为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第二,共有人怠于履行分割诉争财产的义务;第三,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第四,共有财产被查封、冻结。当然,就以上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形成共识,不同的法院仍存在不同的认识。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中,债权人自然列为原告,其他共有人为被告,争议在于被执行人是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根据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也就是说,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对象是次债务人,在行使代位权诉讼的诉讼中,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这既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是考量保障诉权自由和尊重债权人选择的需要,同时也是考虑到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最关键的部分还是诉讼请求该如何确定,主要的分歧在于债权人仅能请求确认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比例,还是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并直接清偿债权呢?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较为一致,通常表述为:确认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X%的份额。代位析产诉讼的功能并非直接使债权得到清偿,而是通过从共有财产中析出被执行人的份额,以明确执行行为的效力范围,为后续的执行处分和分配提供新的执行依据。因此,代位诉讼的诉讼请求应限于析出份额,不应该包括清偿债权。
其实,正是因为针对代位析产诉讼,法律规定存在诸多缺失,在司法实践中问题比比皆是。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执行案件,就涉及代位析产诉讼的问题,当然对于该案件,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是否将代位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对此,《广东高院解答意见》“十二、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同时,《浙江高院解答》也认为:“执行共有财产,是否必须先经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以上是笔者在办理执行案件的中,尤其是在代位析产诉讼办理的过程中的一些心得体会,执行的相关规定虽然庞杂,但是还远远不能够解决执行中的问题,就如代位析产诉讼,法律规定很明显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这大概也是执行中乱象丛生的原因之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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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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