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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买卖合同几则司法裁判规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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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是常见的一种合同类型,正是因为常见便觉得简单,实际上这是一种很错误的认识。笔者代理过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在诉讼的过程中,才真切的感受到买卖合同的复杂性。也正是在代理该案件的过程中,笔者收集了大量的一些有关买卖合同纠纷的典型的裁判文书,梳理出以下几个裁判观点,由此可见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丰富性。

规则一: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法庭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但又不提交己方理应持有的合同原件或者相关证据的,其主张难获法院支持。

规则解读:买卖合同订立时,通常在条款中会明确“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进入诉讼后,一方若认为对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添加,只需拿出己方持有的合同或者相关证据便是非立判。其实,这也是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遵循依旧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该裁判规则也在提示我们: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如需要对已打印好的合同文本的条款调整,可直接在一式两份的合同上做一致改动,改动之处加以双方签章更为妥当,但若不加签章,因为双方各执一份,通常也不会就是否存在单方改动发生争执。此种合同订立时双方意思一致的涂改添加,不同于合同订立之后的变更,后者适用《民法典》第 502 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应提交相关证据。

规则二:在循环买卖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确认各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规则解读:循环买卖,是指三方或者三方以上当事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或者代理采购合同,使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为同一人,形成闭合交易链的贸易形式。关于循环买卖性质的认定:首先,应考虑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书面合同行为的统一性,即“买卖”是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最终的合同目的;其次,尽管循环交易以“走单、开票、不发货”为典型特征,但仍应将货物是否真实交付与中间方或者出资方是否承担风险、是否享有固定回报、是否存在货物短时间内“高买低卖”等情况结合起来,予以综合判断

在循环买卖中,若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则货物是否实际交付一般不影响买卖关系的认定,除非主张融资关系的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该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从利益、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证明;如其无法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则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如果当事人短时间内进行低买高卖且不存在货物流转,体现出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益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应认定“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进一步确认当事人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规则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但出卖人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规则解读:买卖合同就从基本的法理上讲,买卖合同具有典型的债权性,也就是说,买卖合同订立仅使得出卖人负担交付买卖标的物以及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并不使得买受人因合同地缔结立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而,无权处分的情形之下,并不会阻止买卖合同的成立。至于该买卖合同是否会因为出卖人的主观给付不能而在效力上受到影响,还需要看双方的具体约定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在出卖人处分权产生争议的案件中,出卖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认定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对出卖人无权处分的判定,影响买受人是否要主张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有处分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或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处理结果与标的物的交付、价款的给付、权利人的主张等相关情况,需要分情形判定

规则四:长期供货合同的履行中,买受人虽未在特定批次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的,一般可认定其对该报价已经认可。

规则解读:长期供货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供给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向他方供给一定种类、品质、定量或不定量的物品或物质,由他方按一定的标准支付价金的买卖合同。关于价金的支付,并非为先一次给付价金,也不是最后一次给付价金,而是在各个给付与价金的支付处于个别对立的状态。虽然,各个给付以及价金的支付有时间上划分,但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一个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若合同双方就每批次货物未单独订立价格明确的合同而发生争议,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以确定不同批次的交易价格。若买受人在出卖人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当然可以认定买受人已认可出卖人所报价格;若买受人虽未在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一般亦可认定买受人已经认可该批次货物的报价

规则五: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判定除了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规则解读:电子交易合同其特征为交易双方在电信与电脑网络上,利用电子信号,传递交易信息,以从事广告,合同缔结,或甚至合同的履行,包括资讯的提供,无体财产的授权,移转以及以转账方式为价金或报酬的给付。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多可使用电子签名,但原则上仍然遵循要约与承诺的方式缔结合同,只是其意思表示的传达,利用电信、电脑网络为之。《民法典》第 469 条也明确规定,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合同可采用的书面形式之一。《电子签名法》第 14 条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断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案件中,除了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规定外,还要根据《电子签名法》关于发送和接收的规定确认双方订立合同的合意。

规则六: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若均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各买卖合同均有效。

规则解读:本条裁判规则是对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明确。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先后或者同时以多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物出卖给不同的买受人。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必须直到“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务人之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始变为特定给付物。”因此才产生多重买卖的问题。对此,首要注意的法理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被作为严格区分的前置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发的规定,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时,除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合意即债权行为外,尚须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卖人与先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向先买受人交付或转移登记标的物之前,出卖人对其订立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仍享有处分权。此时出卖人与先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只要不存在《民法典》第144 条、第 146 条、第 153 条、第 154 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各买卖合同均为有效。


首发:微信公众号“秋水长天居士的小窝”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刘建军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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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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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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