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 11

    X
  • 12

    X
  • 易轶

    X
  • 尹正友

    X
  • 于琦

    X
重复内容

全面解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新修亮点、重点丨新旧对照一览表

免费 熊少虞 时长/课时:118分钟/2.62课时 1个月之前
已学:12,009人 点赞 分享 推荐 收藏 设置

分享到微信

声音

  • 普通女声
  • 普通男声
  • 特别男声
  • 性感男声
  • 情感男声

语速

  • 0.7X
  • 1.0X
  • 1.5X
  • 2.0X
  • 3.0X
  • 4.0X

字号

  • 标准
  • 特大
确定 取消


01

阅读提示

  一览表分三列,左列为2012年旧解释,中列为2020年新解释,右列为解读;

  左列蓝色字体删除或被修内容,中列红色字体新增或修正内容,文中绿色字体“多余”内容,读者可直接忽视;

  【须注意】部分为司法实务要点提示;

  【扩展】部分为该条文涉及到的重要理论问题或争议点,进行简要提示,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此延伸拓展研究。

02

详细解读一览表

买卖合同解释

(2012.7.1)

法释〔2012〕8号

买卖合同解释

(2021.1.1)

法释〔2020〕17号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一、买卖合同的成立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无改动。

【须注意】1.本条是对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存在的类型化总结;

2.推定债权凭证持有人为权利人;

3.推翻债权凭证持有人为权利人的证明标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须注意】1.原解释本条是对预约合同的概念和违约责任救济的规定。是首次涉及预约制度。

2.《合同法》未规定预约合同,但实践中预约合同大量存在。

3.《民法典》吸收原解释该规定,从立法层面上认可了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合同,并扩大适用范围,不再限于买卖合同。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须注意】1.原解释该条规定是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违约责承担的规定。

2.《民法典》是在删去《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定的基础上,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所作的增补规定。

【扩展】1.无权处分的效力,关涉诸多民法制度及理论,如合同相对性、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不当得利和给付不能理论等,几乎牵动着整个民法体系,其制度完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原《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定位为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可以使我们廓清当前理论上对该问题中的一些纠缠不清的纷争和误解,更正确地认识债权与物权之区别,有助于妥当地理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间的关系。从民法典规定的表述来看,立法机关的立场实际上已经采纳了"完全有效说"。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国内某些民法学者甚至认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是民法的大门,不知或不懂此二者,民法皆未入门!

3.事实上,原《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明确地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因此,在规范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时,应特别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一言以蔽之,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有相同的结果。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扩展】《民法典》对何为数据电文并无规定,《电子签名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数据电文是信息,而互联网是信息的传输方式。信息反映的是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主体仍然是人,而不是计算机。传统合同意思表示的载体是有形的纸张,即使是电报、电传最终也要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不需要借助其他设备就可以直接感知到,而数据电文则是通过相应的设备才可以读取。[来自《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P204注释①]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第二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引用条目修正。

【须注意】“收到”须结合《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相关规定尤其是意思表示部分内容来理解和适用。

【扩展】1.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上,是司法解释对"交易惯例"这一概念作出的解释。前提是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在此前提下,交易习惯,实际上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另一种体现。如果是地域性或者行业性的交易习惯,那么这种交易习惯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彼此"心照不宣",所以没有以书面形式体现在合同内容中;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那么双方主观上对此肯定是有意思联络的。

2.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除了本条之外,《民法典》第480条关于承诺的方式、第484条关于承诺的生效、第509条关于合同履行中的随附义务、第558条关于后合同义务中也均涉及"交易习惯"。

3.此外,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第510条,在《民法典》中又多次被其他法条引用,共计24个法条,即还有24个法条中间接包含了"交易习惯"这一概念。说明《民法典》很注重用交易习惯来填补合同漏洞,实际上也是用交易习惯在最大程度上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民法典》中引用第510条的法条具体如下:第582条关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第602条关于交付期限、第603条关于交付地点、第616条关于质量、第619条关于包装方式、第626条关于价款和支付方式、第627条关于价款支付地点、第628条关于价款支付时间、第674条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第675条关于借款期限、第709条关于租赁物的使用方法、第721条关于租金支付期限、第730条关于租赁期限、第757条关于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第782条关于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第831条关于检验货物期限、第833条关于运输货物毁损及灭失赔偿额、第858条关于技术研究开发失败风险、第875条关于实施专利及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第889条关于保管费、第902条关于保管费支付期限、第955条关于行纪活动中增加的利益归属、第963条关于中介人报酬、第976条关于合伙期限。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引用条目修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多于合同约定时的处理规则的规定。

【扩展】1.适当履行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多交标的物的做法已违反了适当履行原则,本质上属于一种违约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仍有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因此法律没有赋予买受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是赋予其"拒绝接收"或者"接收"标的物的选择权。

3.对于多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应该采取通知的方式明确告知出卖人拒绝接收,如果买受人虽然无意接收多交付标的物,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将此意思通知出卖人,从其默示行为可推定其接收了多交付的标的物,则其应当给付相应的对价。此时,买受人以多交付标的物系违约行为进行抗辩,拒绝给付相应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引用条目修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提单、仓单等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从给付义务,是对法律条文概括性规定的具体细化。

【扩展】1.《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出卖人以"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这一拟制交付的方式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本条则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提单、仓单等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从给付义务。2.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卖人在交付仓单、提单等用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还需要交付其他一些单证和资料,比如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本条规定在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4条关于"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的规定内容基础上,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相关单证。

3.值得注意的是,前述从给付义务的履行虽然不如主给付义务重要,但对于保障主给付义务的圆满履行却有实益,有时甚至是不可或缺,对于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存在重大影响。2020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无改动。

【须注意】1.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资料及普通发票对当事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付款义务的证明力之规定。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

3.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

4.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扩展】1.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能否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买受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和争论问题。无论是出卖人为了证明其已交付标的物,还是买受人为了证明其已支付货款,通常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主张,尤其是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履行合同过程中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此类纠纷更易发生。

2.《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第3条所规定的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指向的是普通发票。对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交易的则要区别对待,应首先适用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这种专用发票具有的是证明出卖人应尽的纳税义务和买受人进项税额的作用,其具有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之功能。

3.《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4.《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2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改动。

【须注意】1.本条是对一般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的规定。

2.在一般动产情形中,《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在多重买卖合同均未交付标的物的场合,为防止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本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的合同实际履行顺序。

3.注意区分多重买卖合同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

【扩展】1.多重买卖行为兼涉合同法和物权法两大领域,因此,成为买卖合同审判实务研究的重点问题。其中,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以及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多重买卖的法律救济等问题均系审判实务所关注之问题。尤其是多重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是司法解释所着力解决的问题。

2.多重买卖的效力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在多重买卖场合,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以及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由于只能有一个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此,如何认定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在数个买受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等问题,不仅关涉买受人的债务救济,而且触及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因此成为规则制定的重点内容。以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为分析背景,可以更加清晰地把握多重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3.在大陆法系,基本存在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1)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2)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3)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4.我国关于无权变动模式的立场。民法通说认为,《民法典》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特别是《民法典》第208、209条规定,明确承认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因此,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框架下,承认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改动。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须注意】因交付取得所有权与因善意登记取得所有权之关系。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引用条目修正。
扩展1.风险负担制度作为在当事人之间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向来都是买卖法之核心问题。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以至于有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从立法例来看,各国和地区对风险负担制度均有相应规定。

2.准确理解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理逻辑。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律构成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即构成交付,"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运输业者,三者缺一不可。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主要理由在于当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买受人虽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标的物,但已取得了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可以向承运人提取标的物,使标的物处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也可以指示承运人采取措施加强对标的物的保护,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而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就丧失了对标的物的控制权,也无法再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当事人有特约的除外),因此按照利益说和管领说,此时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符合"利益之所在,即风险之所归"的基本法理。因此,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即视为交付,此时出卖人也就完成了其交付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也就随之移转,其风险负担仍是采用交付主义原则。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改动。

本条规定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转移规则。

【须注意】1.司法实务中,判断转移风险时点应当区分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和向承运人交付两种情况。

2.在向买受人交付的情况下,无论是出卖人负责送货还是买受人自提,风险转移时点均为买受人受领货物之时。

3.在向承运人交付的情况下,根据本《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出卖人向承运人移交货物后,风险即转移给买受人承担。

4.向承运人交付的风险转移规则不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

5.对风险移转至买受人后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提起违约诉讼,主张损失赔偿。如果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亦可提起侵权之诉。

扩展1.如果合同特别约定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且标的物需要运输,《民法典》对如何分配风险没有直接规定。由于"第一承运人规则"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因此,不宜采取该规则,而应按照合同约定和交付主义分配风险负担。

2.在异地买卖中,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而标的物又需要运输的,《民法典》第607条规定的风险转移时点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这种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能否根据《民法典》第608条的规定确定为货物交由承运人时转移至买受人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条对此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改动。

本条规定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事实的风险负担问题。

【须注意】1.本条规定排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2.《民法典》第610条适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风险负担。

3.本条解释适用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存在明确约定,但其约定侵害了买受人的利益,故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废止当事人约定的风险负担规则(这一点,与其他情形下当事人约定优先适用有所不同,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

4.出卖人对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实际情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是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

5.对于出卖人的主观方面的证明,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扩展】1.《民法典》第606条规定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采用"合同成立时"规则,但如果出卖人已经知道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事实却隐瞒该事实而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如何处理?《民法典》依然未规定,故本解释予以保留。

2.对于该问题,在解释论上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10条关于合同解除场合的风险负担规则,即风险由出卖人负担。《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对此情形规定该风险应由出卖人负担。

3.虽然《民法典》第606条为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确立了"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的一般规则。但问题是,如果货物在运到目的地后发现毁损或灭失,往往很难判断这种损失究竟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一个阶段,是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前,还是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后,因而就很难确定这种损失的风险究竟应当由出卖人还是买受人承担。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改动。

本条是关于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

【须注意】1.在种类物买卖实践中,常有出卖人一次托运一批未经分开的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的情形,或者一次托运超量的货物去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之情形,此类情形中如何分配风险,原《合同法》及《民法典》未予规定。因此,本条予以保留。

2.货物的特定化关系到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正是本条予以规定的目的之所在。

3.货物的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

4.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以防止出卖人撒谎的道德风险。

5.特定化是种类之债转化为特定之债的重要方法,也是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重要环节。

6.特定物与非特定物的划分标准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约定,而非标的物本身的物理属性,这一点尤其应当引起注意。

【扩展】1.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物的分类是总则、物权编和债权编共同的研究对象,其中,在债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分类主要为代替物(种类物)与不代替物、特定物与不特定物这两种分类方法。

2.在英美法上,根据订立合同时货物是否已经特定化这一标准,将物分为特定物与待确定的货物。其中待确定的货物又可以分为种类物和准特定物。

3.所谓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于有关合同项下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对发生毁损、灭失的标的物是否正是买受人所购买的货物,关键在于查明(证明)该标的物是否已经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这一事实。

四、标的物检验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的规定。

【须注意】1.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签收载明数量、型号、的收货单据即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2.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能对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的除外。

3.原解释用了“相反证据”、民法典用了“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字之差有何讲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并未作区分阐释。但笔者认为,二者在文义及意思逻辑上有极大区别,相关证据包含相反证据。再一次感受到民法典遣词用语的严谨性!

4.因标的物数量引发的纠纷案件,多为消费者通过邮购、网购等方式进行的小额买卖。

5.实践中,此类纠纷也多发于建筑工程上采购钢材、水泥、沙石建材等建筑材料场合。

6.若当事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单据上载明数量的,根据经验法则,应当认定买受人在签收时对数量进行了核点。

7.要求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型号等瑕疵当事人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即可。

【扩展】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又规定了产品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是指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出售的产品存在瑕疵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附随义务之违反

附随义务,是指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使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以保护他人之人身和财产利益为目的的通知、保密、保护等义务。它是在给付义务之外的对固有利益之保护。

我国立法对违反附随义务后应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如造成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的损失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利明教授指出,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之违反,产生不完全给付,我国学者称为"不完全履行",该种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在违反瑕疵告知等附随义务导致债权人人身及财产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构成加害给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本条是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下检验标准的规定。

【须注意】行使检验义务的验货人并非限于买受人及其代理人,在出卖人直接向买卖合同以外第三人履行的场合,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买受人是唯一的验货人,且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特殊约定,因此便面临双重检验标准的问题。对此,本条规定应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扩展】1.要真正理解本条规定,须结合《民法典》第522条之规定综合考察。本条规定共分2款。第1款为原《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第2款为新增加的对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的规定,具体规定了在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情形下,第三人所享有的拒绝权、履行请求权以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2.在司法实务中,要准确《民法典》第522条规定,要重点区分不真正利他合同和利他合同,进而准确适用本条的不同条款。作为广义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不同类型,两者的核心区别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是否给予第三人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在具体适用时,要考察当事人对于第三人权利的约定,比如是否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在债务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不存在相关约定,仍要进一步考察是否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赋予第三人直接履行请求权。如果亦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则应当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存在,则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3.理解并能准确适用《民法典》第522条之规定是准确适用《民法典》第624条之规定的前提。《民法典》采取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瑕疵判断标准。《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615条、第616条的规定为当事人确立了六个层次的瑕疵确认标准:

第一个层次看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的约定;

第二个层次看样品有关质量说明;

第三个层次看协商标准;

第四个层次按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的习惯所确定的标准;

第五个层次按照国家、行业标准;

第六个层次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引用条目修正。

本条是关于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的规定。

【须注意】1."合理期间"是极富弹性的规定,把握不易,解释空间很大。

2."二年"的性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特征,故参照原《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关于"不变期间"的表述,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

3.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亦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扩展】在因标的物质量引发的纠纷中,买受人一般会对标的物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而出卖人往往会以超过质保期或者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限作为抗辩理由,拒绝买受人的鉴定申请进而拒绝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此时,不能仅以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为由拒绝鉴定,而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形,判断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对于产品在质保期过后可能无法进行检验,无法确定其交付时是否合格的,应当征询鉴定部门意见,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对于确实无法检验的,可以买受人未履行及时检验义务为由驳回其相应诉请。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本条是关于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过短情形的规定。

【须注意】

1.本条规制过短的检验期限,以保护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法权利。

2.在当事人约定与法定权利冲突时,否定当事人之约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受侵犯。

【扩展】1.《民法典》第621条规定的买受人通知义务,并未区分消费合同商事合同,因而无论买受人是消费者还是商人,都承担标的物不符约定的通知义务;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2.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是专业商人的商事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明显过短,以致当事人不可能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发现瑕疵,如有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对机器设备的检验期限短于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限。二是在一方当事人为消费者的普通买卖合同中,经营者往往通过格式条款约定了较短的检验期限,消费者无法在该期限内对商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断。尤其是在社会各界关注的毒奶粉、含氯可乐、毒胶囊等公共事件中,即便给予消费者检验期限,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也根本没有能力对商品内在质量作出检查鉴定。在前述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适用法律,以约定的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已过为由,认定标的物质量仍然符合约定,显然有违公序良俗。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立足于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在司法政策上作出针对性的调整,以实现司法过程中的正义价值。民法典立法对此进行了吸纳。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个别文字修正。

本条是关于瑕疵异议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须注意】1.买受人对标的物提出瑕疵异议,取决于合同或者法律对异议期限的规定。

2.买受人的履约行为不能视为接受标的物。

【扩展】1.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所导致的结果是法律上视为标的物无瑕疵。

2.对于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向出卖人提出异议通知,主张标的物存在瑕疵这一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并不清晰,这主要源于理论上对于买受人的瑕疵异议行为和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没有进行清晰的划分,本条规定对此予以明确。

3.“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为代表的默示推定规则应当慎用。应当承认,“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的做法对于打击经济生活中的失信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效果,也极大地方便了相关案件的审理。一般情况下,当买受人举证其已经在检验期间内主张了质量瑕疵后,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就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大多需要委托司法鉴定,审判周期因此明显加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因之明显加重。而有了“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这一审判尺度之后,审判人员往往通过查明买受人有无对相关标的物的使用行为这一事实就能够过滤掉相当一部分质量争议,效果相当明显。

4.“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背后的法律逻辑在于意思表示的默示推定。民法理论认为,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明示的意思表示,指以言语或其他社会习惯的表意方法进行表达的情形。观念上认为这是一种直接表示,他人可以直接了解表达的外观意思。默示的意思表示又称"意思证明",指以社会的非习惯方法为表达,他人根据具体情况才可推知表达外观意思的情形。又有客观说和主观说,前者以客观的个案情况作为推知前提,后者以宣誓的目的作为推知前提,通说多采客观说。默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行动,也可以是沉默。其中依行动的意思表示,学理上称之为意思实现,如所有权的抛弃以扔于垃圾堆的办法即是。依沉默的意思表示,限于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场合。从这一逻辑出发,根据人们对不合格的产品不会接受的经验法则,容易得出如下推断: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买受人通常会拒绝支付其余货款并要求退货,由此,如果买受人继续支付其余货款、确认欠款数额或使用标的物,则可以推知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质量合乎合同约定。随着这一审判经验在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成功,这一审判经验开始向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延伸。因为在这两类纠纷案件中,工作物的质量争议同样是每案必争的焦点问题。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规则被视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条重要经验。

5.但也应该看到,"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规则本身的缺陷也是相当明显的。对于专业商人之间买卖而言,有些标的物必须在使用中才能发现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特别是在买受人订购的高科技生产线、专用机器设备的新技术领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出卖人的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仍然以买受人已经使用为由认定质量合格,将会造成显然不当的后果。有些案件买受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因"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败诉后,向质量监管理部门举报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实涉案标的物确实为伪劣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买受人又以此作为新的证据向法院申请再审民事案件,并同时向相关部门信访、投诉法院工作中的问题。一段时间以来,"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规则的正当性面临来自当事人、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的诘问。此外,对消费者作为买受人的买卖合同,由于《合同法》对普通民事买卖和商事买卖未作区分,如果按照"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的规则,绝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会因为已经使用了标的物而不能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此外,买受人支付其余货款或确认欠款数额,也有可能是因为双方的质量争议尚未确定,为防免其瑕疵异议不能成立而承担违约责任而作出的善意履约行为,不必然得出买受人接受了标的物的结论。

6.正是出于这种考虑,"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规则逐渐得到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4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为"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规则设置了例外条款,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仍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领域,有些地方法院也废弃了"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的瑕疵认定规则。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目和文字修正。

本条是关于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请参考本解释第12、13条的解读内容。

【扩展】1.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怠于通知,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民法典》第621条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视为"是事实推定还是法律拟制?如果当事人在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之外有确凿证据证明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该"视为"能否被推翻?司法实践对于该问题存在争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视为"属于法律拟制,上述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浙高法民二〔2020〕9号)第8条规定:在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质量异议期”并非现行立法采用的概念,从文义上应理解为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等均属于质量异议期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受人超出质量异议期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以下规则处理:

(1)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不论是否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超出质量保证期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但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标的物存在检验期限内无法发现的隐蔽瑕疵的除外。

(3)双方既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亦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或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后又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买受人虽未在上述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主张质量问题不受上述异议期的限制。

(5)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五、违约责任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改动。

本条是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

【须注意】1.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

2.不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

【扩展】关于质量保证金,现行法律缺少相关规定,司法实务对质量保证金的性质特点、价值功能、适用规则等。认识不一,见解各异。由于理论支撑不足,适用规则欠缺、认识存在分歧,民法典也未纳入规定。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文字修正。

本条规定了买受人自行修理或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负担问题。

【须注意】质量检验、质量异议、主张修理、费用负担之间逻辑关系。

【扩展】从逻辑上看,质量检验、质量异议、主张修理、费用负担之间存在着递进关系,前者为后者的基础,后者的主张是否成立一般应以前者的行使是否适当作为前提和基础。基于四者之间的特殊逻辑关系,法院在审理质量瑕疵而导致的替代性损害赔偿案件时,首先应按逻辑顺序对质量检验、质量异议、是否主张修理逐一进行审查判断,在确认必要前提都已具备的情形下,才应考虑对替代性损害赔偿费用本身是否合理进行查证判定。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引用条目修正。

本条是关于减价的违约责任、如何减价以及返款问题的规定。

【须注意】1.减价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方式。

2.民法典第582条对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删除了限定词"质量",扩大了适用范围,条文逻辑更加严谨,用语更加规范。因为履行瑕疵,不仅包括标的物的质量存在瑕疵,还包括数量、方法、地点等瑕疵。

【扩展】减价与瑕疵程度、过错等的关系

因减价实际上是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对原合同价格条款所做的变更,只要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标的物的价值或效用降低,即有适用减价责任的余地,不以质量瑕疵的程度为适用依据。但在具体计算减价的额度时,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瑕疵程度则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从当事人的主观要件上看,因大陆法系传统上一直将减价作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效力内容,而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故减价不以过错为要件。在我国,减价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而我国《民法典》中的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原则,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减价的成立也不以出卖人对质量瑕疵存在过错为条件。故人民法院在衡量当事人一方的减价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时,无需考量标的物瑕疵是否显著及出卖人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也不应要求主张减价的买受人就标的物的瑕疵具有显著性以及出卖人具有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在这方面,减价与合同解除存在明显不同。减价只引起合同等价关系的调整,而不引起合同给付最终性的清算了结;故不要求具备显著性瑕疵的条件。在轻微瑕疵的情形下,买受人虽然不能够主张解除合同,但因为买受人并没有得到自己按照合同有权得到的给付利益,故可以主张减价。合同解除却要求瑕疵具有显著性的条件,也就是要求瑕疵应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瑕疵并不显著,则买受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无实质性改动。

本条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

【须注意】1.逾期付款违约金属违约金的具体形态之一,故违约金的一般规则对其均有适用之余地。

2.新增内容系与LPR改革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引用条目修正。

本条是关于违反从给付义务而解除合同的规定。

【扩展】1.从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的给付义务类型,其法律地位虽不如主给付义务重要,但对于保障主给付义务的圆满履行却有实益,有时甚至是不可或缺。司法实务中,对于违反从给付义务的法律效果如何,是否会导致合同解除意见不一。本解释借鉴比较法上的相关规定,肯定了违反从给付义务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完善了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具有积极意义。

2.注意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第563条第(4)项的关系。民法典该款规定是对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导致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区分违约行为所违反的合同义务类型,而本条是针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违反从给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所作规定,因此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体化,是特别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明确甄别违约方所违反的义务类型是从给付义务时,根据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可以援引本条。如违约方违反的不属于从给付义务,或者对违反的合同义务是否属于从给付义务难以甄别,则可以直接援引《民法典》第563条的一般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引用条目修正。

本条是关于合同因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关系之规定。

【须注意】1.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以继续适用。

2.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无改动。

本条是关于法院就违约金过高问题行使释明权的规定。

【须注意】法院调整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明确提出调整的申请,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须注意】民法典第1款与《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内容相同,未修改;第2款是新增加的内容,是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完善。《合同法》第116条对于定金和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未作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为完善定金制度,解决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条吸纳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定金与赔偿损失之间关系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新增“在确定违约责任额范围”。

引用条目修正。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定。

【须注意】1.守约方可就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主张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2.违约方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受到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之限制。

【扩展】1.买卖合同是合同法调整的典型交易类型,它是商品贸易的原初形态,对买卖合同的法律调整不但确立了转移财产这一类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也确立了所有双务有偿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则设计即以买卖合同为构造原型。在合同法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

2.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在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方法,大致包括如下几种:第一种为对比法,又称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以受害人在上一年或上一月的利润,以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营时所获得的利益等作为参照标准来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这种方法适用于那些能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的情况。运用此种方法的关键在于确定参照对象,确定参照对象应注意与受害人的相似性,参照对象与受害人情况越相似,则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越精确。第二种方法为估算法,是指人民法院在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或者难以准确地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基础,根据违约方提出抗辩所依据的证据,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具体数额。第三种方法为约定法,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数额来确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须注意】《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款与《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仅有文字上的修改,删除了"双方"二字。第2款属于新增条款,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确立了过失相抵规则。增设过失相抵规则主要理由:过失相抵是计算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交易规则中得到广泛认可。《民法通则》第131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0条均对此予以规定,但《合同法》与《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此次《民法典》编纂在合同编中增设该制度,弥补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计算中的规则缺失。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改动。

关于本条是对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

【扩展】1.该规则对于最终确定违约方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限定作用。在买卖合同中,若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造成违约损害的同时,也因此而受有利益的,在损失计算时,违约方可主张从违约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受害方所获利益。

2.损益相抵规则的概念界定。损益相抵,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在其所得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相应所获得的利益。"同一原因",可以是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3.损益相抵规则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是限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规则,而非两个债权相互抵销,因而不适用债的抵销规则。损益相抵,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规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本条是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的特殊约定效力的规定。

【须注意】出卖人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具瑕疵,是买卖合同应有之义。尽管买卖双方可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买受人的场合,法院应当否定双方之间减免瑕疵担保责任特殊约定的效力。
【扩展】1.在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查明两个关键事实:(1)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是否真实存在;(2)出卖人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状况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很多案件中,上述两个关键事实难以查明,通常需要运用证据规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2.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作出了减免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存在争议时,主张存在约定的一方(通常是出卖人)应首先提交相应证据。在以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举证较为容易;但在口头订立合同的情形,出卖人完成举证常常存在困难。实践中,口头合同通常是由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提供证人证言来证明存在免责约定。例如,在即时交易的买卖关系中,双方口头约定买受人当场查验标的物,过后发现问题出卖人概不负责,交易当时在场的与交易无关的第三方或双方共同邀请的见证人均可以作为证人证明免责约定的存在。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证明买卖双方是否作出减免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约定时,鉴于该约定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应严格把握特殊约定成立的证明标准。例如,对于口头约定的情形,如果作为证人的第三方与合同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通常应不予采信。

3.双方当事人对于出卖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争议时,主张出卖人存在过错的买受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均属主状态,难以提供客观证据直接证明,因此在已知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买受人如果能够证明出卖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以发现瑕疵或者根据出卖人的能力、经验及行业地位在通常情形下应该发现瑕疵,但出卖人未发现或未告知买受人的,则可以认定出卖人存在过失;至于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甚至故意,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出卖人的具体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作出判断。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无改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情形下,买受人的主观状态与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间关系的规定。

六、所有权保留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引用条目修正。

本条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明确及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

【须注意】1.民法典第641条规定的是所有权保留制度。

2.该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情形。

3.民法典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中的登记对抗主义。

【扩展】出卖人破产时对标的物的处理

出卖人破产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虽归属于出卖人,但其已被买受人占有,此时应如何处理标的物的归属?最高法院认为,所有权保留合同在买受人价金未支付完毕或者其他约定条件未满足前,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所以该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按照该法第42条规定的"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第43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或者履行完其他义务后,管理人应当将该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此时标的物就不再作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及所受到的损害应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而标的物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出卖人并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须注意】1.旧解释第35条关于取回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是完全法定的,即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出卖人即享有取回权,而不论当事人之间曾作何种约定。

2.而民法典体现的是当事人约定优先,即出卖人和买受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行使取回权的条件,没有约定的才按照法定。

【扩展】1.《民法典》第2款规定了两种取回权的行使程序。一是约定的行使程序,即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这属于私力救济的方式;二是法定的行使程序,即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所谓"协商不成"包括两种情形∶(1)双方就取回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执;(2)双方就是否同意取回标的物发生争执。即买受人不配合出卖人的私力救济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公力救济。

2.《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条并非专门针对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约定所有权保留,但依据《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即使买受人迟付份额不足总额的1/5,出卖人仍可行使取回权。当买受人迟付份额达到价款总额的1/5时,出卖人既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行使取回权。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引用条目修正。

本条是对所有权保留情形中取回权限制的规定。

【须注意】1.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取回权不能行使。

2.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后,出卖人的取回权将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扩展】所有权保留情形中,就取回权的行使而言,在标的物一直处于买受人占有且未被设定权利的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很少有障碍。但是,在标的物已不被买受人占有或已被设定了其他权利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就可能与该物之上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回赎权、出卖人再出卖权以及相关清算的规定。

【须注意】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否不再次出卖标的物而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留存自己所有的标的物呢?本条规定并未排除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只要符合《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出卖人就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同时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使用费、价值减损费等。

七、特种买卖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引用条目修正。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进行界定,同时明确并强化对分期付款情形中买受人期限利益之保护。

【须注意】1.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分期"是指买受人将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总价款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如果在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与买受人前或与之同时,买受人已支付了首期或多期款项,则余下的分期还应至少为两期。

2.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低于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无改动。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634条第2款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利益补偿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须注意】1.因《民法典》第634条第2款已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后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故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明确该使用费的数额标准。即:双方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双方无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2.对双方约定的扣留已受领价金条款进行公平性审查。即该被扣留的价金数额以标的物使用费和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之和为限,双方约定的扣留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有违公平,对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第二十九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无改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第635条规定的样品买卖中标的物品质判断标准和依据的规定。

【须注意】样品买卖中标的物品质应当以双方订立样品买卖合同时所确认的样品品质为准,但是在合同履行时如果样品实际品质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的,应当明确以何者为当事人确认的样品品质。具体而言:(1)合同履行时,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没有变化的,以合同履行时样品实际品质作为双方所确认的品质。(2)合同履行时,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有变化的,以文字说明的品质作为双方所确认的品质。(3)双方对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变化与否存在争议的,以文字说明的品质作为双方确认的品质。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买受人对标的物认可与视为认可的规定。

【须注意】作为一种特种买卖,试用买卖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买受人的同意为合同生效要件。买受人拥有单方决定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权利,能够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属形成权。买受人的同意或拒绝具有任意性,故试用买卖中一般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无论买受人基于何种原因不同意购买,均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59条(《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将其视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而推定合同生效。如果买受人根本没有购买的真实意愿,仅为获得免费使用利益或其他目的而试用标的物,则有违诚信原则。
【扩展】对买受人试用期内期待利益的保护

一般买卖中,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又将标的物卖给他人时,买受人可依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试用买卖中,在试用期内合同尚未生效时,出卖人如果将标的物卖给他人或者实施设定担保等其他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完整所有权的其他行为,鉴于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任意决定合同生效与否,相比一般附条件合同的当事人享有更大的期待利益,因此,应予特别保护。《民法典》第159 条规定了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和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未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当事人期待利益的保护。出卖人在试用期内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如可能导致买卖合同生效后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利益受损的,可认为该处分行为无效。如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文字修正。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排除情形的规定。

【须注意】1.由于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因此,如果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未生效。买受人是否认可,完全取决于其自己之意愿,而不应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2.试用标准买卖、第三人试验后买卖、保留换货买卖以及保留退货买卖等均不属于试用买卖。

3.试用买卖是买受人可以试用标的物,并任意决定是否同意购买的买卖合同,其根本特征在于合同是否生效完全取决于买受人单方同意,这一特征决定试用买卖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等方面存在不同于普通买卖合同的特点。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八、其他问题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无改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诉讼中反诉与抗辩的规定。

【须注意】1.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究竟属于抗辩权还是请求权(反诉),分歧较大,这直接关涉当事大诉权的行使和保护问题。

2.本条基本思路是:通常情况下,买受人的主张如果有给付内容,则属于请求权,应该通过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但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例外。减价主张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其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故应作为抗辩对待。

【扩展】抗辩是对抗对方请求权的防御方法,包括事实抗辩与权利抗辩。反诉是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讼。抗辩与反诉、事实抗辩与权利抗辩是性质决然不同的制度,在诉讼上存在较大差别。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主张属于抗辩还是反诉、事实抗辩还是权利抗辩,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举证责任以及法院的审查、处理方式有较大的影响。在买卖合同诉讼中,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该异议属于抗辩还是反诉、事实抗辩还是权利抗辩,理论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本解释对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等主张进行规定,并明确其法律性质。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引用条目修正。

本条是关于权利转让等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的规定。

【须注意】1.本解释主要是对《合同法》"买卖合同"章的解释,该部分主要规定有体物买卖法则。

2.权利转让合同是以权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在适用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纠纷性质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

【扩展】权利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是否具有相同特征及法律结构、权利转让是否可以当然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立法模式。《民法典》"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有体物的买卖,对于该部分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不同认识。本解释借鉴相关国家立法例,以《民法典》第467条和第646条为依据,明确规定权利转让合同对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的参照适用及适用条件,同时对如何引用法律进行统一规范。
第四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未改动。

(来源:微信公号“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熊少虞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还可以输入280个字 查看 《留言评论奖励规则》 发表评论

精选评论

(0)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声音
  • 情感童声
  • 性感男声
  • 特别男声
  • 普通男声
  • 普通女声
语速
  • 0.7X
  • 1.0X
  • 1.5X
  • 2X
  • 3X
  • 4X
字号
  • 特大
  • 标准

作者

熊少虞
  • 文章23
  • 读者26w
  • 关注19
  • 点赞166

  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建筑与房地产法律部主任

  主要业务领域:基础设施与建筑房地产、公司治理、合规及纠纷解决、民商事疑难争议解决。


我也要当作者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常见问题

  • 1、“点读”是什么?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 2、“点读”的作者?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 3、“点读”的文章?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 4、“点读”的审核?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记课时

全面解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新修亮点、重点丨新旧对照一览表

消费:393点币 现有:0点币 课时:2.62课时/118分钟
确定

您好,以下是重要提示: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支付成功

恭喜您记录课时成功!

继续听课 选择文章
记课时

全面解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新修亮点、重点丨新旧对照一览表

消费:393点币 现有:0点币(点币余额不足,还需支付533点币) 课时:2.62课时/118分钟
充值

您好,以下是重要提示: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文章查重申诉
0 /1000
提交申诉
提交成功

我们会尽快处理您的申诉意见,
请注意查看处理结果。

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