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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一人公司相关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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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控制权高度集中,容易出现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故《公司法》也对一人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今天带大家一起盘点“一人公司”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以做好相应的风险防控。

一、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股东自己证明财产不存在混同)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当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不能明确区分,即存在财产混同时,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但想要通过财产混同追究有限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通常是原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在实践中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但如果债务人系一人公司的话,债权人则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该公司的股东直接列为共同被告,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作为债务人的一人公司或其股东则需要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否则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便是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那么,一人公司应当如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呢?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践中,法院也经常会将此作为判断一人公司是否能够初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强制性规定。

但这并不表示,只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就足以表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如:(2021)最高法民申1539号焦作万合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宝阳铝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万合置业公司因年度审计报告报告系在诉讼中形成,而非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其主张未能得到法院认可;(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从审计意见的内容和结论看,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另外,即便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如果审计报告中存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频繁流水往来或其它人员业务混同情形公司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以个人名义开展公司业务等事项未在审计报告中体现的,或是审计报告存在其它重大瑕疵的,如未附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等,这样的审计报告也不足以证明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如:(2021)最高法民申4084号江苏实信能源有限公司、石娟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21)最高法知民终1455号赣州安天下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4160号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秦兰英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

我们认为, 一人公司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除了按规定编织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进行司法审计外,是否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都是法院需要考量的因素。

二、仅有夫妻二人持股的公司可能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有时候,一人公司股东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特将公司股权设置为夫妻二人持股,由于夫妻之间财产和利益都具有高度一致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股东仅有夫妻二人的公司,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双方财产各自所有、双方分别以个人财产独立出资的,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夫妻作为股东则同样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看一则典型案例:

熊少平等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少平、沈小霞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少平、沈小霞,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经二审法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少平、沈小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少平、沈小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当然,实践中同样存在大量不认为夫妻店属于一人公司的司法判例,如青岛隆盛晶硅科技有限公司、张俊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8)鲁民申3225号中,山东高院则认为““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兆全公司成立时,有张俊、程利两个自然人股东,该两人虽系夫妻关系,但仍是两独立的民事主体。兆全公司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申1399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125号等判决也均是此类观点。

除常见的夫妻店外,实践中同样存在其它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上一人公司的情形,如股东为父母子女等利益高度相关的主体、两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小股东不存在实质股权等,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

话题延伸:股东只有一人,公司的债务,是否会构成该股东及其配偶夫妻共同债务?

当一人公司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而导致股东承担责任时,此时公司的债务同样也变成股东个人债务,那么该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呢?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我们认为,判断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重点审核该公司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如配偶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与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等情形,此时一人公司的债务则很可能也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夫妻共同债务。

如:(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张新平、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件中,一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罗成虎、张细玉夫妻两人对发包人成虎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张新平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湖南高院则认为,张细玉并非成虎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成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改判张细玉无须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张细玉张细玉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公司亦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与罗成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8沪01民终1666号海西格码机床有限公司诉靖江市飞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同样也是持此观点。

三、一人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的,同样需要对其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建立了一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此我们能否反向适用,即当一人公司不能证明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的,同样要求其对其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原理系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从而导致公司财产不独立,混同是相互的,公司与股东存在混同,股东财产同样也变得不再独立,因此我们认为只要存在财产混同,公司同样需要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从《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可以看出,当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时,是可以要求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见,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财产混同时的连带责任是有理论依据的。

看一则典型案例:

施皓天与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涉债权人施皓天主张,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睿,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百家达公司和霖阳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百家达公司作为霖阳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

四、一人公司股权转后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新股东,如果股权变更后的公司仍是一人公司,新股东如果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对于包括旧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清偿能力都会产生影响,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请求新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变更后的公司不再是一人公司,债权人主张股权转让后的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或存在其它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而不能直接以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为由,要求新股东承担责任。

对于原股东,由于债权产生时,原股东须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股东如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该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或公司股权形式发上变化而消灭,债权人可直接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请求原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这也符合《民法典》第551条“债务的转移应当,依法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相关规定。

五、多层一人公司持股,连带责任能否层层穿透

《公司法》第63条仅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时的连带责任,那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也是一人公司,能否穿透两层股东架构,要求该一人公司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

我们主张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该一人公司存在债务,而在多层一人公司持股框架中,除了直接对外承担债务的一人公司外,穿透后的每个一人公司是否需要对其全资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起诉前直到法院判决前都是未知的,如果作为股东的一人公司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说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债权人再起诉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觉得是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但在该一人公司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责任还是未知的情况下,我们是无法判断该一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而该一人公司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责任是需要以法院判决为前提的,因此,我们认为,从程序合法的角度来看,在同一个案件中,不应当直接穿透股东架构,判决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在(2021)苏0981民初6655号、(2020)浙0127民初309号等案件中,法院均仅支持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未支持该公司股东的独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实践中很多法院也会持有不同的观点,或许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亦或是认为各方法律关系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如(2021)粤2071民初36246号、(2022)鲁1083民初96号、(2019)粤0113民初12036号等案件中,法院均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判决一人公司股东的独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以上便是今天跟大家分享的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内容,觉得有用点赞收藏吧,更多风险防控法律知识,关注作者,做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首发:微信公众号“东戈普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邵文通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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