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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快看相关法律规范+实务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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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很多当事人都会问“我给的律师费能不能让对方(败诉方)承担”?

  对此,法律规定究竟如何?在实务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相关部门又是怎样的观点?对这些疑问,曾有人整理出了可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九类案件类型,该文在网络上广为转载、影响甚广。但笔者对该文详细分析后发现,该文中涉及的部分规定已经修改、废止,其内容显得不够全面与准确。有鉴于此,笔者对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规范与实务观点进行全面的整理,以期对律师实务提供更准确的参考。

二、我国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的立法概况

  律师费应当由谁来承担,在我国律师法及律师收费制度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在2014年,曾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建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在“院长信箱”中答复称“目前,规范律师费收取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发改委、司法部2006年共同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根据该办法,实践中主要采取”谁请律师谁花钱“的做法,即胜诉方承担自己聘请律师的费用,这对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因此,”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建议具有积极意义,但需要统一收费标准,明确承担范围,完善配套规范。该收费制度由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起草制定,完善这项制度需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推动相关制度改革”。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在个别领域对民事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有明确规定。

三、“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之法定情形

  本文中“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之法定情形为广义上的法定,包括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仲裁规则等规范中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直接或间接规定。截止目前的相关规范大致为:

  (一)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在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著作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2、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注:2015年修订前的表述为“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4、三类知识产权纠纷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

  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对著作权、商标权中的“律师费用”均单独予以了明确。而对专利权,司法解释中虽然未单独写明“律师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阐释认为“(解释)没有将诉讼律师费一律归入上述合理费用范围之内,但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适当、合理的诉讼律师费”。与之佐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权纠纷的相关判例中也均支持了合理的律师费。值得注意的是,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表述进行了修改,但应不影响前述民三庭观点的合理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司法文件也一直将三类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统一规范,且均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合理的律师费。

  (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在实务中,不正当竞争纠纷往往与知识产权、侵犯商业秘密等其他纠纷交织在一起。在不正当竞争纠纷相关规范中,涉及律师费承担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该条规定虽然对“律师费用”也未单独写明,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认为“该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所称的合理费用,包括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三)特殊侵权纠纷案件

  本文所谓的“特殊侵权纠纷”,虽然也指侵权行为等方面的特殊,但更主要指相关规范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有单独、明确特殊规定的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充分借鉴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做法和经验,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环境、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这两类民事公益诉讼中“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

  1、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2、环境民事公益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3、消费民事公益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0号)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

  (四)一般侵权纠纷案件

  在前述“特殊侵权纠纷”外的一般侵权纠纷中,相关规范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并没有单独、明确的特殊规定。相关的规范主要为: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在上述规定中,只有“等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的兜底性表述,并未明确写明律师费。实务中,不支持律师费的常见理由为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非必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从相关判例来看,仅少数法院支持律师费,如最高人民法第19号指导案例“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律师费;但在更多的一般侵权纠纷中,此项(关于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很少被法院所支持。

  (五)债权人撤销权案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纠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担保纠纷案件

  在担保纠纷中,相关规范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并没有单独、明确的特殊规定。相关的规范主要为:

  1、《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释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指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花费的各种实际费用,如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等。

  上述规定也未对“律师费用”单独写明,如仅从文义上分析,“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这在实务中却存在很大的争议,很难获得支持。典型纠纷如:仅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律师费而主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情况下是否涉嫌保证范围超越主债务范围而无效?

  (七)存在非诚信诉讼行为案件

  为制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最高院最新规定明确,在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等明显不当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支持合理的律师费。需要注意的是,对新规定一度存在误读。根据新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前提是必须存在“非诚信诉讼行为”,新规条文已经明确了需要同时满足的若干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八)仲裁案件

  在实务中,很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都规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兹列举国内部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的相关规定: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2、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3、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5版)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作出该裁决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仲裁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4、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5、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六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在上述所列仲裁规则中,虽然仅有极少数明文规定“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但在仲裁实务中,仲裁机构一般均认可“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支持由败诉方承担合理的律师费。

四、“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之约定情形

  在律师所拟定的合同,尤其是金融机构的格式合同中,通常均明确约定“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另一方解除或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对于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产生纠纷的案件,大多数法院的做法是肯定合同约定的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第57号指导案例“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便支持了“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当然,在实务中,法院通常都会严格审查并要求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同时,法官对此拥有自由裁量权,会根据案件性质等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此外,因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高效、便捷优点,强制执行公证越来越受到债权人、律师的重视与青睐。而在强制执行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对律师费的态度与法院基本一致,在债权人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后,公证机构都会在执行证书中将合理的律师费列为执行标的。

五、“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之限制条件

  无论是前述法定情形还是约定情形,相关规范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均规定了很多限制条件:

  (一)相关规定对律师费多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合理的”等限制条件,而法院对律师费也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755号)规定,除了少数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于多数实行市场调节价,因此相关规范中的“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这一限制条件已经发生变化。但是,虽然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放开了收费标准,但实务中各地方律师协会又纷纷制定了律师收费的指导意见。虽然这些指导意见的性质属于行业规则,并无法律约束力,但其却可以成为法院等部门判断律师费合理与否的重要参考。

  (二)从实务中人民法院等部门要求律师费必须实际支出,必须提供相应发票以及逻辑角度出发,对律师费当中的风险费部分显然无法得到支持,而分期支付情况下的未支付部分也可能因为并未实际发生而无法获得支持。

来源:律法实务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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