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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律评279丨怎样识别“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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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或仲裁实务中,案件当事人有时就某一合同条款是附条件的条款还是附期限的条款发生争议,该问题也是审理者进行裁判时必须回应的问题。那么,怎样识别某一合同条款,是附条件条款还是附期限条款,抑或二者均非?

笔者认为,可以按以下方法判断某一合同条款,是附条件条款,或是附期限条款,或者二者均非。

1.构成“条件”的事实是偶成事实,构成“附期限”的事实是必成事实。

(1)偶成事实,即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a.日期不确定,到来不确定。例如,结婚时送房一套。“结婚”这一日期是不确定的,“结婚”与否也不确定,即到来也不确定。b.日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例如,30岁生日时送房一套。“30岁生日”这一日期是确定的,但“30岁生日”是否到来是不确定的(比如在29岁因交通意外死亡)。综上,不论“日期”是否确定,凡是“到来”不确定的事实,就属于偶成事实。

(2)必成事实,即一定会发生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a.日期确定,到来确定。例如,明年元旦送房一套。“明年元旦”这一日期是确定的,“明年元旦”也一定会到来。b.日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例如,临终时送房一套。“临终时”这一日期是不确定的,但是到来是确定的。综上,不论“日期”是否确定,凡是“到来”确定的事实,就属于必成事实。

2.“条件”是决定民事义务是否产生的事实,而“附期限”并不决定民事义务是否产生,民事义务一定产生,只是对履行义务的时间作出约定。

(1)决定民事义务是否产生的事实,属于“条件”。仍以上例说明,结婚时送房一套,即结婚就送房,不结婚就不送房,结婚与否决定送房与否,“结婚”构成“送房”的条件;30岁生日时送房一套,即30岁生日来临就送房,30岁生日不来临就不送房,“30岁生日”构成“送房”的条件。

(2)不能决定民事义务是否产生,民事义务一定产生,仅仅是对履行义务的时间作出约定的事实,属于“附期限”。仍以上例说明,明年元旦送房一套,临终时送房一套,不论是明年元旦还是临终时,都要送房,因此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所述,“到来”不确定且决定民事义务是否产生的事实,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到来”确定且不决定民事义务是否产生的事实,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存在大量既不是附条件条款,也不是附期限条款的约定内容,对此应加以甄别。例如,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自锅炉投产发电之日起30日内付至工程价款的90%”,鉴于发包人是否投产发电,由其单方控制和实施,并非不确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条件”;“发包人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承包人先开发票后付款”,鉴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发票,既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约定义务,是确定的,也不构成“条件”。那么,上述约定能否认定为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呢?上述约定内容也不属于附期限的条款,这是因为,如前所述,构成“附期限”的事实是必成事实,即一定会发生的事实,而锅炉投产发电、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并不一定会发生,因此,上述约定内容也不能认定为附期限的条款。笔者认为,上述内容仅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的约定。在实务中,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如果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应当判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否明确,如果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则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1]关于合同漏洞填补规则进行处理,或者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例如,在当事人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2]规定的法定付款时间。对于履行义务先后顺序的约定,如果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则应适用法律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加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以当事人所负债务存在对等关系为条件。例如,“承包人先开发票后付款”,鉴于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发包方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注[1]:《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郭兴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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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兴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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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9.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2.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4.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26.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28.山东省房地产业协会法律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29.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

  30.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PPP项目评标专家;

  31.淄博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

  32.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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