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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人系列之社会保险规范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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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规范解读

 

一、规范名录

(一)国家规范

关于劳动关系的国家规范

 

序号

名称

颁布部门

生效时间

适用范围/中心主题

地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适用。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https://www.zj.gov.cn/zjservice/item/detail/lawtext.do?outLawId=b51a04c1-d2ca-4783-99f3-e2ee35329f59

2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月22日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http://rlsbt.zj.gov.cn/art/2005/4/29/art_1229506656_298450.html

3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http://rlsbt.zj.gov.cn/art/2013/9/25/art_1229506656_298484.html

4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月22日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https://www.zj.gov.cn/zjservice/item/detail/lawtext.do?outLawId=fbb5b17e-52ec-4cc2-81fc-11e77c9908e9

5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

2014年5月1日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http://ybj.zj.gov.cn/art/2021/8/19/art_1229560932_2322689.html

6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人社部

2013年11月1日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http://www.gov.cn/zhengce/2013-10/31/content_2603507.htm

7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人社部

2011年7月1日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

https://www.zj.gov.cn/zjservice/item/detail/lawtext.do?outLawId=26ac9bcb-fb24-4fcc-97f2-387ad53c475b

8

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 &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

2022年5月31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着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在落实特困行业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称三项社保费)政策的基础上,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扩大政策实施范围、延长缓缴期限等问题通知。

附件:《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名单》

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2-06/01/content_5693308.htm

9

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办公厅&国家发改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税总局办公厅

2022年9月22日

 

为进一步落实好《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1号)要求,切实发挥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效果,促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https://m12333.cn/policy/bibu.html

10

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

2020年2月25日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加快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通过统一制度、完善政策、健全机制、提升服务,增强医疗保障的公平性、协调性,发挥医保基金战略性购买作用,推进医疗保障和医药服务高质量协同发展,促进健康中国战略实施,使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3/id/4833484.shtml

11

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

2023年1月1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和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部署要求,完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办法,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

附件:《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2-07/26/content_5702881.htm

12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保局

2020年9月1日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确定、调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支付、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0-08/04/content_5532409.htm

13

关于公布《2021年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
和《2021年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申报指南》的公告

国家医保局

2021年6月30日

2020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目录调整等各项医疗保障工作的方向和重点。2021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恰逢喜迎建党100周年,新的阶段、新的使命为目录调整工作提出新的要求。从目录调整工作本身来讲,经过深化改革,初步迈上了程序规范、路径清晰、评审科学、措施有效的道路。经过三轮调整,433个药品新增进入目录,特别是一批新药通过谈判降价进入目录,大幅减轻了患者负担,取得了良好效果。今年是实施申报制的第二年,我们在深入总结前期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对目录调整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进一步优化完善,努力提升药品目录调整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法制化水平。

http://www.nhsa.gov.cn/art/2021/6/30/art_109_6616.html

14

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1年)》的通知

国家医保局&人社部

2022年1月1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的用药保障水平,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及《2021年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要求,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专家调整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1年)》(以下简称《2021年药品目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有关事项通知。

http://ybj.zj.gov.cn/art/2022/1/19/art_1229560914_2390177.html

15

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12月1日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含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因跨统筹地区就业、户籍或常住地变动的,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包括个人医保信息记录的传递、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和医保待遇衔接的处理。

http://ybj.zj.gov.cn/art/2022/1/19/art_1229560914_2390178.html

16

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

2021年1月19日

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包含基本制度、基本政策,以及医保基金支付的项目和标准、不予支付的范围,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动态调整,适时发布。

http://ybj.zj.gov.cn/art/2021/8/30/art_1229560914_2341686.html

17

关于做好支持三孩政策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2021年7月6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任务部署,积极支持三孩生育政策落地实施,确保参保女职工生育三孩的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各地医保部门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给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生育保障权益。同步做好城乡居民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保障和新生儿参保工作。

http://ybj.zj.gov.cn/art/2021/8/30/art_1229560914_2341683.html

18

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4月13日

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更好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任务部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健全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http://ybj.zj.gov.cn/art/2021/8/30/art_1229560914_2341679.html

19

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3月6日

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是保障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增强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经办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两项保险合并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http://ybj.zj.gov.cn/art/2021/8/30/art_1229560914_2340666.html

20

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6月20日 

医保支付是基本医保管理和深化医改的重要环节,是调节医疗服务行为、引导医疗资源配置的重要杠杆。新一轮医改以来,各地积极探索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在保障参保人员权益、控制医保基金不合理支出等方面取得积极成效,但医保对医疗服务供需双方特别是对供方的引导制约作用尚未得到有效发挥。为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权益、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充分发挥医保在医改中的基础性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7/content_5210497.htm

21

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4月1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降低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费率,完善社保制度,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制定本方案。

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9-04/04/content_5379629.htm

22

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

人社部&财政部

2020年5月29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更好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决策部署,确保失业人员待遇应发尽发、应保尽保,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有关事项通知。

https://m12333.cn/policy/ifc.html

23

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

人社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11月9日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申请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转移接续,畅通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渠道,保障劳动者的失业保险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

https://m12333.cn/policy/zzzm.html

24

关于拓宽失业保险助企扩岗政策受益范围的通知

人社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

2022年9月26日

/

https://m12333.cn/policy/bcmc.html

25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人社部&财政部

2015年7月22日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为更好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使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http://rlsbt.zj.gov.cn/art/2015/9/8/art_1229506773_308748.html

 

 


(二)地方规范

浙江省关于劳动关系的地方规范

 

序号

名称

颁布部门

生效时间

适用范围/中心主题

地址

1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1日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https://www.zj.gov.cn/zjservice/item/detail/lawtext.do?outLawId=d6204269-ec38-4eda-b416-db3b080f7ee1

2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1日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http://rlsbt.zj.gov.cn/art/2017/12/4/art_1229506669_298509.html

3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1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http://rlsbt.zj.gov.cn/art/2021/4/9/art_1229506669_2267395.html

4

《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1日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医疗保障基金筹集和存管、医疗保障待遇、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http://ybj.zj.gov.cn/art/2021/8/19/art_1229560915_2323375.html

5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政府

2005年6月1日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http://rlsbt.zj.gov.cn/art/2020/7/27/art_1229506671_1033256.html

6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1日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http://ybj.zj.gov.cn/art/2021/8/19/art_1229560915_2322690.html

7

关于完善被征地农民衔接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人社厅&浙江省财 政厅&浙江省地税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农业厅

2017年5月13日

【政策解读】

(一)关于完善个人缴费政策。从2017年7月1日起,被征地农民由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规定通过补缴参保,最低缴费基数为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个人缴费优惠资金由当地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等资金中安排补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二)关于提高政府补贴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在保持原政府出资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人数,由当地政府以参保时上年度当地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8%的缴费比例,一次性提取5年的缴费标准,充实社保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金缺口,所需资金从土地出让金收入等资金中列支。

(三)关于加大土地出让收入划转政策力度。一是调整提取比例。从2017年1月1日起,上年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9个月及以下、9至18个月(含18个月)、18个月以上的市县,土地出让收入提取比例从不低于5%分别调至不低于8%、7%、6%,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二是按规定整改到位。对2016年底前土地出让收入充实社保风险准备金比例不到5%的市县,原则上在今年底前整改到位。三是实行“一票否决”。对土地出让收入充实社保风险准备金政策落实情况不到位的市县,不得批准征地,不得享受省级调剂金和奖补资金。

http://rlsbt.zj.gov.cn/art/2017/6/2/art_1229506773_308883.html

8

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社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国税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5日

【政策解读】

(一)2020年1月1日后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保。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被征地农民的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不选择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规定参加城乡居保。为参加城乡居保的被征地农民设立专项筹资,在参保时实行一次性筹集(以下简称一次性筹资)。一次性筹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征地时的缴费补贴;二是由各地确定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额。为参加城乡居保的被征地农民增设一档高缴费档次供其选择,标准由各地参照个体劳动者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最低年缴费水平自行确定。

各地在2020年1月1日后办理的参保缴费、待遇领取等业务与《通知》规定不一致的,要按《通知》规定作相应调整。

(二)2019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被征地农民,根据其年龄及征地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分别按国家规定做好衔接及规范。通过发放过渡期专项补助、生活补贴等方式,在参保人员缴费额基本不变的情况下,保障其养老新待遇与老待遇相当。

2020年1月1日至《通知》下发前已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照2019年12月31日前被征地农民的办法执行。《通知》下发前已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的界定,以《通知》下发前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建设用地组件报批材料作为时间节点。

(三)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助和一次性筹资中的缴费补贴资金由实施征地的部门或单位承担,按时足额缴入指定账户,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被征地农民的过渡期专项补助、生活补贴等资金由各市县政府统筹安排,按时足额划入指定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实行社保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各地要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要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安全完整。

http://rlsbt.zj.gov.cn/art/2020/12/21/art_1229506773_2199084.html

9

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浙江省人社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国税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2年1月28日

【政策解读】

1.61号文件下发前征地、已落实参保指标的未参保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并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在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业务确认单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

2. 61号文件下发前征地、在业务确认单规定的时间之后落实参保指标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并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在2022年12月15日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2022年12月15日之后仍未落实到人的参保指标应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实行“人地对应”的指导意见》(浙土资规〔2018〕5 号)的规定予以核销。

3.上述被征地农民逾期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不能按照61号文件规定享受过渡期专项补助等优惠政策。

4.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未完成一次性补缴的参保被征地农民,在2022年1月1日后累计中断缴费月数超过12个月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如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国家规定的最低年限,不能按照61号文件规定办理延长期一次性缴费并享受过渡期专项补助;如因特殊情况累计中断缴费月数不超过12个月(含)、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国家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按月延缴中断缴费的月数后,通过办理延长期一次性缴费并享受过渡期专项补助。原已完成一次性补缴的参保被征地农民,在2022年1月1日后中断缴费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如因中断缴费造成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国家规定的最低年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按月延缴中断缴费的月数后,才能享受过渡期专项补助。

5.要进一步规范政策执行。各地要严格按规定做到“即征即保、人地对应”,严禁违规一次性补缴,严禁突破61号文件规定自行出台政策。出现违规情况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问责。

http://rlsbt.zj.gov.cn/art/2022/2/11/art_1229506773_2392537.html

10

关于2021年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社厅&浙江省财政厅

2021年9月16日

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9〕57号),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提高至每人每月180元,即在原每人每月165元的基础上增加15元。

http://rlsbt.zj.gov.cn/art/2021/9/24/art_1229506773_2366202.html

11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社厅&浙江省财政厅

2021年9月27日

【政策解读】

(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一是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二是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按规定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三是按规定领取晚年生活补助费的计划外长期临时工。

(二)调整水平

国有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凡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270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855元;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228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405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父母、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206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180元。

国有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245元。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05元。调整后,每名因工死亡职工的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统筹地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220元。

三、资金来源

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所需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四、执行时间

本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五、示例

某国有企业职工2020年5月死亡,其父符合供养条件,从2021年1月起可按每月1245元的标准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支付。

http://rlsbt.zj.gov.cn/art/2021/10/8/art_1229506773_2367451.html

12

关于公布2022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社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统计局&浙江省医保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2年11月30日

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89240元。请各地以此为依据计算2022年社会保险相关待遇,并按规定及时调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限。2022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仍按2021年标准执行,养老保险缴费指数据实计算。

【政策解读】

(一)关于2021年度加权平均工资

2021年度我省加权平均工资为89240元(7437元/月)。

(二)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待遇计发基数

从2022年1月1日起,我省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2021年度加权平均工资的300%;经国家同意,2022年我省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21年标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参照养老保险执行。

2022年新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及其他社会保险有关待遇,根据2021年度加权平均工资计算支付。

http://rlsbt.zj.gov.cn/art/2022/12/1/art_1229506773_2449211.html

13

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社厅

 

2021年12月1日

 

一、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户籍限制

在我省就业的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自愿原则,可以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省内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户籍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在办理就业登记后,在就业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外省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省内就业地办理就业登记后,在就业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2021年12月31日前,我省灵活就业人员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18%,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从2022年1月1日起,缴费比例调整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二、切实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

劳动者实现灵活就业后,可按规定到户籍地或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手续,填报个人信息、灵活就业内容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核。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可以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

http://rlsbt.zj.gov.cn/art/2021/12/1/art_1229506773_2377609.html

14

关于调整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的通知

浙江省人社厅 &浙江省财政厅&国税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2年2月14日

【政策解读】

一是关于缴费比例调整过渡。实施全国统筹前,我省参保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4%,属于全国最低的省份,实施全国统筹后,应按国家规定调整为16%。2020年12月,根据国家规定,我省出台《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20〕31号),明确2022年1月1日起,单位缴费比例由14%调整为16%。考虑到去年以来,我省企业经营受到疫情影响,为尽量减轻企业负担,经请示国家同意,我省决定采取过渡方式进行缴费比例调整,从2022年1月1日起先从14%调整到15%,从2023年1月1日起再从15%调整到16%。实施全国统一的缴费比例,有利于增强制度公平性和可持续性,有利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有利于促进各地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同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2022年1月1日起,我省参保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从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调整为按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一般来说,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会大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缴费基数政策调整后,企业缴费将相对会减少。

二是关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费比例调整。实施全国统筹前,我省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执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与国家关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参保用人单位缴费的政策规定不相符合。根据实施全国统筹要求,从2022年1月1日起,我省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缴费,单位缴费比例为15%,2023年1月1日起调整为16%,雇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由单位代扣代缴。

三、实施时间

根据实施全国统筹要求,从2022年1月1日起调整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http://rlsbt.zj.gov.cn/art/2022/3/2/art_1229101513_2395155.html

15

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浙江省人社厅&浙江省财政厅

 

2022年7月7日

 

【政策解读】

一、调整办法保持延续

根据国家规定,我省调整办法和往年一样,继续实行定额调整、挂钩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继续采取统一调整办法,即所有参与调整的退休人员都按同样的定额调整金额、缴费年限挂钩调整标准、基本养老金挂钩调整比例和高龄倾斜金额计算调整金额。

先看定额调整。所有参与调整的退休人员都可以享受32元的定额调整金额,体现了社会公平。

再看挂钩调整。包括了与本人缴费年限挂钩和本人调整前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退休人员之间因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不同,挂钩调整部分的金额也会有所不同,体现了“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激励机制。从具体标准看,缴费年限挂钩调整保持了前3年的标准,即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年限15年及以下的部分,缴费年限每满1年,月基本养老金增加1.5元(月基本养老金增加额不到15元的,补足到15元);本人缴费年限15年以上至30年的部分,缴费年限每满1年,月基本养老金增加2.5元;本人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部分,缴费年限每满1年,月基本养老金增加3元。基本养老金挂钩调整金额按退休人员本人本次调整前月基本养老金的1.34%计算。

再看适当倾斜。在享受定额调整和挂钩调整的基础上,对高龄退休人员予以适当倾斜,体现了对他们的特殊照顾:即2021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以上且不满8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25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50元。  

此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还对部分企业退休军转干部、企业退休原工商业者、按月享受定期伤残津贴的企业职工及企业工伤退休人员的待遇按一定标准进行补足。 

二、调整金额因人而异

从上述调整办法可以看出,每一位退休人员的调整金额,需要对应退休人员本人的情况进行计算。由于缴费年限、养老金水平和年龄不同等原因,退休人员实际增加的金额和具体调整的比例也是不同的。

例如:某位退休人员今年71岁,缴费年限是35年,此次调整前基本养老金为每月4375.5元,按照我省今年调整办法,该退休人员此次基本养老金增加金额为:定额调整32元+缴费年限挂钩调整75元(15×1.5+15×2.5+5×3=75)+本人基本养老金挂钩调整58.63元(4375.5×0.0134=58.63)+高龄倾斜25元,共计190.63元,见分进角后实际增加金额为190.7元。

三、政策落实及时到位

此次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将从今年1月起补发,今年7月底前,全省各级人社部门会将所有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位,把党和政府的温暖及时送到退休人员手中。

http://rlsbt.zj.gov.cn/art/2022/7/11/art_1229506773_2411278.html

16

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关政策的意见

浙江省人社厅

2012年1月6日

(一)坚持基本医疗保障原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账户应用于支付基本医疗所需的费用。

(二)坚持保障功能和支付范围的适宜性原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属职工个人所有,可将个人账户从用于职工个人的医疗保障拓展到家庭成员的医疗保障,同时可适当扩大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充分发挥其保障作用,提高个人账户资金的使用绩效。

(三)坚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原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政策调整,关系医疗保险基金的平稳运行和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应根据本地个人账户资金结余情况和管理能力,积极稳妥地推进调整工作。

http://ybj.zj.gov.cn/art/2020/12/28/art_1229113757_2210448.html

17

关于全面推进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建设的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27日

为深化县域综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增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更好满足群众的医疗健康需求,根据中央决策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面推进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以下简称医共体)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https://zjnews.zjol.com.cn/201903/t20190319_9693025.shtml

18

关于推进全省县域医共体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意见

 

浙江省医保局&浙江省卫健委&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社厅&浙江省药监局

2019年7月10日

【政策解读】

一是全面推行总额预算管理,防范化解医保基金运行风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以上一年度医保基金收支决算结果为基础,综合考虑经济增长水平、下一年度收入预算、重大政策调整和医疗服务数量、质量、能力等因素,各统筹区医保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及医共体牵头医院等,通过谈判方式,确定下一年度医保基金预算总额,把医保基金的支出控制在“总笼子”里,要求医保基金支出年增幅控制在10%以内。

二是重点实施 DRGs点数法付费,激发医共体和医生控制医疗成本的内生动力。DRGs点数法是指医保部门按照疾病种类、严重程度、治疗手段等因素,把疾病分为若干组(金华设了634组),根据历史数据设定每组的点数,医院每治疗一个病人得到相应点数,医保基金年度预算总额除以本统筹区所有医院的总点数,计算出每点的价值,再算出每个医院实得的费用(即“医保定工分、医院挣工分”)。鼓励医院多看病,多使用性价比高的药物和材料,减少不必要的检查,节约医疗成本,增加医院收入,提高医生薪酬水平,激励医生成为人民群众健康和医保基金的“双守门人”。

三是协同推进“三医联动”,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和安全感。支付方式改革对象是医疗机构和医生,通过制度设计来调整医生的医疗服务行为,参保人员就医付费不受直接影响。《改革意见》充分利用机构改革职能整合带来的红利,强调部门协作,建立健全一系列的协同配套机制,深化医保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支持促进分级诊疗,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提高医保监管能力,将医保医师违规行为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减少过度医疗、欺诈骗保的发生。

http://ybj.zj.gov.cn/art/2019/7/10/art_1229113757_564134.html

19

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医保局

2023年1月1日

为深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领域供给侧改革,持续提升人民群众异地就医结算获得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深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附件:《浙江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https://m12333.cn/policy/ckmd.html

20

关于进一步做好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江省劳保厅&浙江省教育厅

2008年1月14日

各地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要根据当地实际,统筹规划,做好与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的制度衔接,协调推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学生及其家长意愿和选择。要切实加大政府的引导力度,通过建立财政补助机制,积极引导和帮助学生参保。对农业户籍学生,按照自愿参加和以家庭为单位参加的原则,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学生,原则上不要退出;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业户籍学生,由其自原选择参保。按当地政府要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做好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衔接,保障他们的基本医疗待遇,不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健康发展,确保全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有序推进。

http://ybj.zj.gov.cn/art/2020/12/28/art_1229113757_2210439.html

21

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2022年)

杭州市医保局&杭州市财政局&国税总局杭州市局

 

2023年1月1日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积极助力“浙有善育”促进优生优育工作,经市政府同意,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9.5%(含生育保险0.6%),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相同标准执行。

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人员,自2022年7月1日起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https://m12333.cn/policy/ciiu.html

22

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加强基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社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税局

2015年9月2日

一、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各市人力社保部门在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基础上,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当地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市人力社保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结存等情况,合理确定费率浮动前提条件,在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基础上,商财政部门制定或完善当地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二、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各地应将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保持在合理适度的规模。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含储备金和风险调剂金)的正常规模,各市原则上控制在12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

根据《意见》“规范和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的要求,在逐步统一行业基准费率和规范费率浮动办法的基础上,各地应适当提高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的筹资比例,加大风险调剂金的调剂力度,增强基金抵御风险能力,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三、调整提高部分待遇标准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原则规定,结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情况,各市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5%的水平,统一确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

四、建立费率政策调整实施情况年度报备制度

各地要加强对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建立费率调整和实施情况定期报备制度。各市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市上年度行业基准费率调整变化情况和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效果报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

http://rlsbt.zj.gov.cn/art/2015/9/8/art_1229506773_308748.html

23

关于印发杭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力社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应急管理局&国税总局杭州市局

2021年1月1日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确定按本办法执行。

https://m12333.cn/policy/muuk.html

24

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社厅&浙江省财政厅&国税总局浙江省局

2018年7月18日

为回应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日益迫切的扩大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诉求,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现就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以下分别简称实习生、超龄就业人员、试行参保)提出如下意见。

https://www.zj.gov.cn/art/2021/5/20/art_1229519641_2285181.html

25

关于印发《部分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人社局&杭州市财政局&国税总局杭州市局

2021年8月27日

为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分散各类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部分特定从业人员的工伤权益保障,探索新型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以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人社发〔2018〕85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https://m12333.cn/policy/zasb.html

26

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社厅

2021年12月1日

招用城乡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以及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或退出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或注销,适用本办法。

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或注销,适用本办法。

http://rlsbt.zj.gov.cn/art/2015/9/8/art_1229506773_308748.html

27

关于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社厅&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7月1日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0〕19号)等文件要求,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http://rlsbt.zj.gov.cn/art/2020/7/2/art_1229101517_739699.html

28

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杭州市人社局&杭州市财政局

2020年7月10日

一、明确阶段性失业补助金标准。2020年3月至12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参保缴费不足1年或参保缴费满1年但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其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和参保缴费满1年但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失业补助金按失业保险统筹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计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失业补助金按失业保险统筹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0%计发。

二、严格按要求尽快落实失业保险扩围政策。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要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20〕31号)文件精神和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工作部署要求,积极做好失业保险扩围政策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在7月15日前全面实施,切实保障参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临安区、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可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

https://m12333.cn/policy/kwa.html

 

 

 


二、规范解读

 

(一)概念

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保险制度。

 

(二)机构

1. 主管部门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保险工作。

 

2. 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保险工作。

 

3. 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社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保待遇支付等。

 

4. 其他机构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保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保权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

 

 

(三)社保登记

1. 适用主体

【设立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变销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其他主体】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保号码】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2. 登记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3. 登记效力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四)社保征缴

1. 征缴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2. 征缴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3. 缴费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4. 缴费数额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五)社保争议

1. 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2. 行政争议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 劳动争议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六)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

1. 社保登记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3. 社保缴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参保个人】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特别适用

1.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2.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3.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社会保险法》参加社会保险。

 

 

(八)主要内容

【1】基本养老保险

1. 概念

 

2. 适用

(1)应当参加者:职工,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可以参加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特殊适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省级政府可酌情将两者合并实施。

Ø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参保农民符合国家规定时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3. 构成

(1)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4. 缴纳

(1)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3)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4)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5. 待遇

(1)基本养老金=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金额

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余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基本养老金,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2)条件

Ø 参保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Ø 参保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Ø 参保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2)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3)病残津贴: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个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领取病残津贴。

 

6. 转移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基本医疗保险

1. 适用

(1)应当参加者:职工,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可以参加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特殊适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Ø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

Ø 城镇居民基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贴。

 

2. 待遇

(1)条件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2)医疗费用代结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Ø 注意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① 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②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③ 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④ 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 转移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3】工伤保险

1. 概念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社会保险制度。

 

2. 适用

职工,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3. 缴纳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4. 待遇

(1)条件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2)程序

1)工伤认定

【1】认定工伤的情形

①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 患职业病的;

⑤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⑥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情形

①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②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③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有前款前两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不认定工伤的情形

① 故意犯罪;

② 醉酒或者吸毒;

③ 自残或者自杀;

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认定申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5】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6】认定调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6】认定期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劳动能力鉴定

【1】鉴定情形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鉴定内容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鉴定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4】鉴定程序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5】鉴定期限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2)工伤费用代结

【工伤保险基金代结】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①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② 住院伙食补助费;

③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④ 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⑤ 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⑥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⑦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且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⑧ 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上述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上述第(一)、(二)项的待遇。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⑨ 劳动能力鉴定费。

 

【用人单位代结】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①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③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特殊情形

Ø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Ø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Ø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Ø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Ø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Ø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Ø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Ø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Ø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Ø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Ø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述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4)停止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①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②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③ 拒绝治疗的。

 

5. 基金

(1)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2)用途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4】失业保险

1. 概念

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

 

2. 适用

职工,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3. 缴纳

(1)期限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2)标准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4. 待遇

(1)失业保险金

1)金额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条件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① 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③ 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程序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4)停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① 重新就业的;

② 应征服兵役的;

③ 移居境外的;

④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⑤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⑥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⑦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2)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3)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生活补助金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 转移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6. 基金

(1)构成

①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②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③财政补贴;
    ④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2)用途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① 失业保险金;

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③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④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⑤ 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5】生育保险

1. 适用

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2. 待遇

(1)条件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2)生育医疗费用代结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① 生育的医疗费用;

② 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③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3)生育津贴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①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② 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③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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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天豪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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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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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双学位学士,从事涉外商事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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