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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丨我国商事仲裁内部监督过度行政化应通过仲裁法修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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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仲裁内部监督过度行政化及其消解路径

——兼对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修改建议

摘要:既有商事仲裁内部监督正当性的理由均值得商榷。正义、效率和信赖从更抽象的高度足以担当商事仲裁内部监督正当性的理据。与比较法上商事仲裁内部监督方式相比,我国商事仲裁内部监督方式呈现出过度行政化的现象,集中体现在对“人”与对“事”两个方面。立法理念的行政化取向、仲裁机构的行政性属性和仲裁机构运行的行政性强化是商事仲裁内部监督过度行政化的成因。正确处理正义与效率的关系、调整立法理念、强化意思主义和规范化是消解商事仲裁内部监督过度行政化的有效路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仲裁规则应当相应作出规整。

关键词:商事仲裁;内部监督;行政化;仲裁法;仲裁规则

一、引言

商事仲裁作为“类法律式”冲突解决机制,具有“准诉讼”的外观。我国商事仲裁有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之分。本文以国内商事仲裁为研究对象。商事仲裁的意思主义和一裁终局构成了商事仲裁的独特性。意思主义是建立在对商事仲裁解决争议信赖的基础上的。一裁终局则是以效率提升为依归。意思主义和一裁终局都要求仲裁裁决在高效率的同时具有高品质,即“又快又好”。但意思主义和一裁终局无法保证仲裁裁决的高品质。因此,仲裁裁决品质监督机制应运而生。仲裁监督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包括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内部监督包括仲裁机构监督和仲裁协会监督。就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逻辑关系而言,内部监督具有优先性,只有内部监督到位,外部监督就成为不必要。外部监督通过内部监督而发挥作用。本文以仲裁机构内部监督为研究对象。我国仲裁机构向来重视内部监督,并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监督,以确保仲裁裁决的高品质。在司法监督侧重于程序监督的语境下,仲裁机构的内部实体监督的必要性更加凸显。仲裁内部监督的方式总体上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此种监督方式尽管具有我国本土特色,且具有实效。但与仲裁机构的职责定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庭独立仲裁原则相抵牾,欠缺正当性基础。如何妥当的平衡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的行政性与当事人意思自由和仲裁庭独立性的关系,是本文的主题。围绕这个主题,本文拟从仲裁内部监督的正当性、比较法上的借鉴、内部监督过度行政化的表现和成因,以及消解内部监督过度行政化的路径等方面渐次展开,以求教于诸位方家,并期望对我国仲裁法的修订有所助益。

二、商事仲裁内部监督的正当性

(一)对现有观点的质疑

关于商事仲裁监督的正当性,有的学者从仲裁权的本质、仲裁的本性、仲裁的功能和仲裁的历史等四个视角进行了阐释,给人以启发,令人印象深刻。但笔者认为,以上四个维度都有值得商榷之处:

其一,仲裁权的本质与仲裁的本性系种属关系。前者是种,是后者的下位概念;后者是属,是前者的上位概念。在种属逻辑关系中,后者包括前者,前者为后者所包含。因此,应将两者作为同一视角进行分析,而不应当分别进行,否则就违背逻辑上的同一律。在论者看来,仲裁权的本质是权力论,仲裁的本性是混合论,即司法性和合意性的综合。在笔者看来,仲裁的司法性即司法权,司法权就是权力。因此,仲裁的本性包括仲裁权的本质。另外,仲裁权的本质与仲裁的本性之间存在矛盾。如果将仲裁的本性界定为司法性和合意性的统一体,则仲裁权亦应是权力和权利的组合。这是逻辑的必然。如果将仲裁权的本质只定义为权力,而不包括权利,则与仲裁的本性存在龃龉。

其二,仲裁的历史是西方维度。论者引证的仲裁特征,即第一,仲裁早于诉讼;第二,司法随国家消亡而消亡,仲裁不受国家消亡之影响而永续存在;第三,仲裁具有自律性。仲裁监督是仲裁作为法律体系内相对独立的另类争议解决方式必须面对的时代命题,是世俗法律对其有条件的接纳。这些特征都是西方仲裁历史的特征。中国仲裁的历史特征是法律性与政治性的结合。两相比较,中外仲裁历史特征天壤之别,断然将西方仲裁历史特征作为中国仲裁监督正当性的理由是张冠李戴、削足适履。

其三,将仲裁的功能与效力混为一谈。仲裁的功能是指仲裁所具有的作用和价值,包括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仲裁的社会功能是指仲裁所具有的定分止争的争议解决价值;仲裁的经济功能是指仲裁所具有的经济优势。但论者将社会功能与正义挂钩,将经济功能与效率划等号。这就混淆了社会功能与法哲学上的正当性、经济功能与经济学上效率的关系。正确的理解是,正义是仲裁社会功能的正当性理由,而效率是仲裁经济功能正当性的理由。

(二)内部监督的正当性理由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仅从仲裁内部寻找内部监督的正当性,无法形成共识。正确的路径是跳出仲裁,从仲裁外部更宽广的时空寻找内部监督的正当性,可能更容易达成共识。正如罗尔斯所言:“当人们对具有较低普遍性认识的原则失去共识时, 抽象化就是一种继续公共讨论的方式。我们应当认识到,冲突愈深,抽象化的层次就应当愈高;我们必须通过提升抽象化的层次,来获得一种对于冲突根源的清晰而完整的认识。”

1.仲裁内部监督是正义的呼唤

正义具有多种含义,就像古希腊传说中的海神“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在本文中,正义就是平等。因为这是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西方学界的共识。“法来源于正义,正义如法之母;因此,正义先于法诞生”。在我国,正义也是公平、公道之意。正如朱熹所言:“公者,心之平也;正者,理之得也”。正义要求相同问题相同处理,不同问题差异化处理。就仲裁内部监督而言,其一,是由仲裁机构的公正地位决定的。当事人之所以达成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是因为信赖仲裁机构的公正性,这是仲裁生命力的体现。仲裁机构为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就需要进行内部监督,以不辜负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的信赖。其二,是“权力-义务”和“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对于仲裁的公权力属性而言,仲裁机构有权力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就有义务保障权力行使的公平公正;对于仲裁的私权利属性而言,当事人有权利申请仲裁,也有权利要求仲裁机构保障仲裁的公正性,仲裁机构也有义务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2.仲裁内部监督是效率的追求

仲裁一裁终局制度设计的理据是效率。如是,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包括内部监督就是对效率的否定。因为,这就如在一裁终局基础上增加了新的程序,包括内部监督程序、外部监督程序。所以,仲裁内部监督的正当性应当不是效率。但本文认为效率是仲裁内部监督的正当性事由,是因为效率与正义是统一的。正义是效率的动力来源,效率是正义的实现。两者是正相关关系。正如曼昆所言:“正义是将利益平均分配给社会成员,效率是指社会从其稀缺资源中获得最大利益。形象地说,正义是指如何分割这块经济蛋糕,效率是指这块经济蛋糕的大小。”

3.仲裁内部监督是信赖的需求

在当下法治语境下,信赖及信赖原则不仅在民法、商法和行政法中居于重要地位,而且在刑法中也占有一席之地。在民商法中,信赖原则不仅是独立于诚信原则的基本法律原则,而且在信赖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发生冲突时,信赖原则作为价值最大者而被优先选择。在仲裁法中,信赖原则亦是重要原则。因为,信赖原则是仲裁意思主义的原因。信赖原则作为法律原则是法律保护信赖的体现。对于仲裁当事人信赖的保护就是监督,尤其是内部监督。因为,保护信赖就是维护仲裁,就是保护仲裁的基石-意思主义。仲裁监督之所以要先内后外,是因为内部监督较外部监督是更有效率的监督。

上述三个内部监督的正当性事由都属于仲裁制度外部的事由。这三个事由分属不同的领域,其中正义属于法哲学的范畴,效率属于经济学的范围,信赖原则属于法学的范畴。这三个事由分别从不同的视角围绕同一问题-正当性的证成,充分证明结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三、商事仲裁内部监督方式的比较法借鉴

在比较法上,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制通过仲裁规则进行规定。这些成功的做法为我国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提供了借鉴。西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内部监督主要有两种模式:内部机构监督和内部仲裁庭监督。内部机构监督以国际商会为代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7条对此种监督方式作了规定,即“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在裁决书形式经仲裁院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本条规则确立了仲裁院对仲裁裁决书草案的两项监督权力:形式上的修改权和实体上的建议权。如果说裁决书形式上的修改权对于裁决书而言属于锦上添花,无伤仲裁庭和仲裁员的独立性的话,实体上的建议权则会对仲裁庭和仲裁员的独立性,甚至对一裁终局造成冲击。如何平衡内部监督与仲裁庭和仲裁员的独立性和一裁终局的关系,就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从国际商会仲裁仲裁的实践上看,仲裁庭和仲裁员对于仲裁机构的建议都高度关注,因为,这些建设性的意见对于提升裁决书的品质有助益。

内部仲裁庭监督的典型是法国的巴黎仲裁院。在巴黎仲裁院内部建立二级仲裁庭,二级仲裁庭对一级仲裁庭的裁决进行监督。《巴黎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条-31条对二级仲裁庭的运行规则作出了规定。此种监督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其一,监督的内部性。这种监督是内部监督,一级仲裁庭具有可接受性。其二,程序规则的一致性。这种监督程序与一级仲裁庭的程序是一致的。其三,仲裁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协调性。在一级仲裁庭与二级仲裁庭的关系中,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扮演着沟通者的角色,使得一级与二级仲裁庭之间的交流畅通,能够有效地消除误解和不必要的纷争,从而集中精力公正和高效地处理仲裁案件。其四,监督结果的权威性。与诉讼程序中的上诉审或再审程序的监督或纠错功能的实现要配置相应的资源相同,二级仲裁庭的功能是监督与纠错的综合,因此,要配备更为资深和权威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实现这些功能。资深和权威仲裁员的要义就是丰富的仲裁经验与精深的理论集于一身,对仲裁案件的事实查得清楚,适用法律找得精准,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涵摄无缝对接,且释法说理充分。由这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对一级仲裁庭裁决的监督或纠错裁决当然具有权威性,容易为一级仲裁庭所接受。与此同时,这样的仲裁裁决也更易为仲裁当事人或社会大众所接受。因为“理由是认识规范性事物的起点,离开了理由,规范性的事物就无可分析”。

以上两种模式有差异,也有相同之处。如仲裁机构监督并非仲裁机构作为监督人,而是由仲裁机构组织相关人员,包括资深和权威的仲裁员对仲裁庭的裁决进行监督,其方式同仲裁庭监督具有相似性,只不过仲裁机构监督是简略版的仲裁员监督。可见,两种监督模式形异而神似。与此同时两种模式作为维持仲裁制度效率与正义衡平的目的是相同的。

两种监督模式各有利弊。如仲裁机构监督有程序简约,灵活性强,易于实现个案正义的优势。与此同时,这种监督模式也存在程序简单,可操作性差,仲裁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弊端;对于仲裁庭监督而言,这种模式程序严谨,普适性强,易于实现形式正义。同时,此种程序也存在程序过于刚性,灵活性差,不易实现个案正义的劣势。可见,如何在这两种监督模式中寻找到一个利弊比较中利大而弊小的监督模式是从比较法中获得的启示。

四、商事仲裁机构内部监督过度行政化及成因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建设法治政府进程的推进,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本质并未改变。如是,在本文中,商事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的行政化是指仲裁机构对相关人员和特定事项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谓过度行政化是指仲裁机构在内部监督行政化与规范化和意思主义的监督方式中,行政化方式居于绝对的统治地位,是当然的主角,规范化和意思主义的方式则处于次要的附属地位,是小配角。

行政化的主体是仲裁机构与相关人员。在本文中相关人员包括仲裁员、仲裁庭的仲裁秘书等。行政化的内容包括主体和事项。主体如上所述。特定事项主要针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一)对人员监督的过度行政化

仲裁机构对相关人员的监督包括仲裁庭组成的监督和仲裁庭运行的监督。仲裁庭组成监督的过度行政化主要体现在:其一,仲裁机构负责人依法指定仲裁员。仲裁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员包括依委托指定仲裁员和依法指定仲裁员。前者是仲裁案件当事人委托仲裁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员,后者是指在欠缺前者的情形下,仲裁机构负责人依法指定仲裁员。关于仲裁机构负责人依法指定仲裁员,纵览《仲裁法》和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没有规定仲裁机构负责人依法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和条件。由此,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和条件由仲裁机构负责人终局性的决定,不容置喙。其二,非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决定权。从仲裁实践运行情况看,选择和指定仲裁员以仲裁员名册载明的仲裁员为准。但随着仲裁当事人意思主义的强化和扩张,要求打破仲裁员名册的封闭性而建立开放性仲裁员名册的呼声日益高涨,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开始出现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的规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第十一章对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同时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名册外的人担任仲裁员的,需仲裁机构负责人的同意。如果仲裁机构负责人不同意的,只能在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由此可见,仲裁当事人仲裁员名册外仲裁员的选择权只有一次。同时,仲裁机构负责人的拒绝无须给出任何理由,完全随心所欲。

仲裁庭运行监督的过度行政化主要体现在:仲裁机构是仲裁程序的主导者。主导者的地位通过仲裁机构和仲裁秘书的行为体现出来的。先看仲裁机构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其一,仲裁机构负责人依法指定仲裁员及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其二,仲裁机构安排其工作人员担任仲裁案件的秘书;其三,决定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其四,确定专业性鉴定机构;其五,对仲裁员进行考评。再看仲裁秘书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其一,决定开庭时间;其二,起草仲裁裁决文书;其三,对仲裁庭案件审理期限的催告等。上述有的行为具有规范性,如仲裁员回避的事由,但在诸如“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等的认定仍有相当大的裁量空间,具有行政性。因此,这些行为是规范性和行政性的统一。有的行为只具有行政性,如对仲裁员考评、起草仲裁裁决文书等。

(二)对特定事项监督的过度行政化

我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对仲裁裁决的内部监督有两种模式:仲裁规则规定的内部监督和仲裁规则未规定的内部监督。前者是指在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规定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此种监督方式尽管有仲裁规则的授权,但是,对于如何区分仲裁裁决的形式与实体问题、如何平衡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监督与独立的关系等仲裁机构都有相当的主导权。主导权的核心是仲裁机构过度的行政化。

后者是指在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如有的仲裁机构设立了质量监督机构和专家咨询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包括对仲裁案件进行指导监督,对提交讨论的仲裁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供仲裁庭参考,通过听取汇报、庭审观摩、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仲裁业务进行质量监督。就监督程序而言,对于提交质量监督机构和专家咨询机构的案件应当是重大、疑难复杂的仲裁案件;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相关部门申请,由仲裁机构负责人决定;出席会议的人数须为单数;所讨论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仲裁秘书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人员可以列席并提供说明或发表意见;会议以表决方式形成决议,供仲裁庭参考。一般而言,此种内部监督的规则并非仲裁机构制定的,而是由仲裁机构的办事机构制定的,且不对外公开。因此,这种监督是典型的行政监督。

(三)内部监督过度行政化的成因

导致上述过度行政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站在本文的立场,立法理念、仲裁机构的属性和实践运行的异化是主要成因。

1.立法理念的行政化取向

仲裁制度正义与效率目标实现的逻辑路径有三:其一是效率优先;其二是正义优先;其三是正义与效率兼顾。从比较法上看,仲裁内部机构监督和内部仲裁庭监督体现的是正义与效率兼顾的理念;从我国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的现状观察,是正义优先。两者实现以上路径的方式也不相同。在比较法上,实现方式以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为前提;我国仲裁实践中,实现的方式则以仲裁规则未规定的内部监督为主。该实现方式即行政化。此种行政化是我国《仲裁法》的立法理念决定的。此种立法理念是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由此决定仲裁立法必然是行政管理强化,意思主义弱化。如我国《仲裁法》80个条文中,“约定”一词只出现了7次,占比8.75%。《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36个条款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就出现了不少于20次,占比55.55%。与此相反,西方是个人主义和功利主义占据核心地位,因而,西方仲裁立法必然是强化意思主义,弱化行政管理。

2.仲裁机构属性定位抵牾

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性质是学界的共识。但在立法及建构方式上仲裁机构却是行政性组织。在立法上,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都将仲裁机构的设立地点、组成主体、设立条件和人员组成等作为必备内容,由此确立了仲裁机构的行政属性。在建构上,由政府牵头组建和事业单位归类决定,仲裁机构的行政属性几乎无可争议。与此相反,国际仲裁机构民间性和独立性的趋势愈加明显,甚至出现了要求“无需法律仲裁”的呼声。我国仲裁机构与国际仲裁机构属性的对立、我国理论与实践对仲裁机构属性定位的冲突,使得仲裁机构处于被博弈的状态,过度行政化是博弈的结果。

3.行政性的实践运行强化

仲裁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由此决定仲裁机构的人员配置、财物供给、收取的仲裁费用的支付、仲裁员费用等事项,仲裁机构无决定权。与此同时,地方仲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政府的官员兼任,由此决定,仲裁机构被视为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同的地位和功能。仲裁机构的在编人员被视为同公务员相同的地位,甚至是官员。这些实践运行的现状,强化了仲裁机构的行政性和社会的认知度,从而行政性就嵌入仲裁机构的内外机理,行政性成为仲裁机构的标签,成为识别仲裁机构的标准。

综上,立法理念是宏观方面的原因,是从仲裁制度的外部视角俯瞰仲裁制度,由此发现的成因是“一览众山小”;仲裁机构属性的视角是接近仲裁机构,是从应然的角度发现立法及建构方式上仲裁机构行政性的成因;仲裁机构实际运作是深入仲裁机构内部“蹲点”,从实然的视角观察仲裁机构的行政运行过程。因此,由“宏观→应然→实然”即抽象到具象构成了仲裁机构内部监督行政化的复合成因。

五、商事仲裁机构内部监督过度行政化消解的路径

商事仲裁内部监督的过度行政化业已成为内部监督的障碍,需要消解。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消解是消除或释放内部监督行政化过度的部分,而保留必要的行政化。因此,本文不赞同仲裁机构内部监督“去行政化”。因为,“去行政化”意味着内部监督的行政性因素要全部去除。这种观点既缺乏逻辑上的正当性,也欠缺实践的支持。

消除内部监督过度行政化的路径包括兼顾正义与效率的关系、立法理念的调整、规范化和意思主义的强化。

其一,正确处理正义与效率的关系。内部监督过度行政化意味着内部监督将正义置于优先地位,强调正义的重要性。同时也意味着对效率地位和重要性的弱化。尽管本文持效率与正义统一性的观点,但不能相当然地推导出正义与效率亦是一致的,即凡是正义的,必然是有效率的。“为了正义的实现不计代价和成本”就说明正义与效率的冲突。可见,正义与效率并非充分条件。正确的路径是兼顾正义与效率,正义是效率的动力来源,效率是正义的实现。

其二,立法理念调整。改变过去过度依赖行政化的立法理念,平衡行政化与规范化和意思主义之间的关系,用规范化和意思主义替代过度行政化的内容。因而,行政化、规范化和意思主义是仲裁内部监督的共同立法理念,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偏废。

其三,规范化的强化。规范化的建构包括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两个方面。仲裁立法规范化包括仲裁机构规范化和内部监督规范化。第一,仲裁机构规范化。仲裁机构规范化就是要改变仲裁机构过度行政化的立法理念、属性和运作。在立法理念上,将行政化、规范化和意思主义作为共同的立法理念;在属性上,将仲裁机构改造成行政性、民间性和独立性的综合体。其中,行政性主要体现在仲裁机构组建单位与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仲裁机构与其工作人员(包括对仲裁员管理)之间的关系;民间性和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仲裁机构的仲裁职能以及职能的实现上。第二,内部监督的规范化。因为我国《仲裁法》中对内部监督未作出规定,导致仲裁机构内部监督过度行政化;同时还导致仲裁规则规定的内部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形成“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仲裁立法内部监督的立法模式有二:概括模式和具体模式。所谓概括模式是指规定仲裁机构有权进行内部监督,但内部监督不得违反本法规定、仲裁庭的独立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内部监督的具体内容由仲裁规则规定;所谓具体模式是指仲裁立法具体规定仲裁机构监督或仲裁庭监督,仲裁规则可以制定两种监督模式的细则。在本文看来,从我国具体国情和仲裁实践需要出发,概括模式是优选模式。此种模式也得到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支持。但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过于简约,应当完善。

仲裁规则规范化要求在仲裁规则中规定内部监督的模式。此种监督模式包括对人的监督和对事项的监督。对人的监督包括对有依法指定仲裁员和非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的人的决定权要规定程序及理由。同时,在作出不同意当事人选择的非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的申请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选择非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只有第二次选择仍然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时,基于效率的考量,第三次选择才只能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如此设计的目的是克服现有指定程序和决定程序中的过度行政化,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对事的监督包括机构监督和仲裁庭监督,两相比较,机构监督更符合效率需求和我国的国情。但现有仲裁规则的设计过于简约是导致对事项的内部监督过度行政化的原因。因此,本文的设计思路是:(1)监督的案型。监督的案件限于法律规定原则的案件、具有典型性的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因为这些案件属于法律疑难案件,争议的解决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以及法律论证方法发现和填补裁判规则并说明理由,所以,有监督的必要性。(2)监督的主体是仲裁员。监督仲裁员类似于诉讼中的上诉审法官,需要仲裁机构改变现行仲裁员名册不区分案件仲裁员与监督仲裁员的做法;要区分案件仲裁员和监督仲裁员,在仲裁名册中列明。监督仲裁员可以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监督仲裁庭进行监督。(3)监督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一般而言,监督仲裁裁决较案件仲裁裁决具有更高的权威性。但基于对案件仲裁庭独立性的尊重,如果案件仲裁庭拒绝接受监督仲裁庭的裁决意见,案件应当根据案件仲裁庭的意见作出裁决。

其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在,仲裁协议不仅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而且也可以约定仲裁员(包括仲裁名册和非仲裁名册中的仲裁员)、放弃内部监督等内容。但要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如仲裁协议不得违反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等。

六、结语:对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修改建议

我国仲裁法修改在即,《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正在征求意见。此时此刻,研究仲裁机构内部监督不仅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立法参考价值。基于上文分析,本文分别对《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仲裁规则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对《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关于内部监督的修改,即将第16条第4款建议修改为:“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具体内容由仲裁规则规定,但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和仲裁庭的独立性。”

依据《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的授权,在仲裁规则中对内部监督进行完善,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条的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原则的案件、典型性的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仲裁机构应当进行内部监督。监督应当由监督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对于监督仲裁庭的裁决意见,案件仲裁庭应当参考。但仲裁案件的最终裁决由案件仲裁庭决定。”如此修改完善的理由是:其一,根据仲裁立法的授权在仲裁规则中规定内部监督;其二,我国仲裁机构现有的仲裁规则关于内部监督的规定欠缺法律依据。

作者孙瑞玺,法学博士,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兼职教授。

本文载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22年第1卷(总第34辑),第47-59页。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孙瑞玺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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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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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首批全省法律研究领军人物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山东省律师协会副监事长

  山东省法学会常务理事

  东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

  东营市法学会副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

  山东大学法学院实务教师

  厦门大学法学院实践教学导师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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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丨我国商事仲裁内部监督过度行政化应通过仲裁法修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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