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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刑法关于枉法仲裁罪的基本规定。
枉法仲裁罪初设于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此后未作任何修订。本罪设立后实践中运用较少(目前网上仅可检索到裁判文书20份),但争议较大。近些年来,随着仲裁机构受贿、枉法裁决等不端行为的频发,该罪的适用问题重新引起关注,首当其冲的便是枉法仲裁罪的管辖问题。
笔者认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商事仲裁员枉法仲裁罪的管辖机关应为监察委员会,各地监察委员会有权且有责任对商事仲裁员的枉法仲裁行为立案调查,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根据《监察法》第一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其监察范围包括“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这意味着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所有公权力的行使者。
公权力即国家权力,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分为“行政权、立法权、检察权、审判权、军事权”五类,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则可区分为“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三类。仲裁权是否属于国家权力中的“审判权”(或者司法权),目前理论上存在争议。一般认为,由于商事仲裁的管辖源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权,仲裁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但仲裁本身的形式与结果与“审判权”具有相似性,故商事仲裁也被认为是一种“准司法行为”。正是由于商事仲裁的这种双重角色,其能否被认定为公权力存在争议。
不过,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这类争议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2018年发布生效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监察对象包括仲裁员(而仲裁员属于本罪主体中“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同时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管辖范围包括“枉法仲裁罪”,由此明确了监察委员会有权对商事仲裁枉法裁判罪进行管辖。
实践中,出于某些主客观因素的考虑,部分监察机关存在将仲裁区分为人事仲裁、劳动仲裁、商事仲裁、土地承办仲裁等类型并对商事枉法仲裁案件不予受理,而仅仅受理劳动枉法仲裁等案件的情况,其理据在于认为商事仲裁不具有“公权力”的性质,而劳动仲裁等具有“公权力”的性质。
笔者认为,此种分类虽然在学理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违反了《监察法》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的具体规定。毕竟,这两份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没有对“仲裁员”与“枉法仲裁罪”进行分类,从文义上看(文义解释为法律解释的首要解释方法),仲裁员显然包括劳动仲裁员等,也包括商事仲裁员。同时,立法既然没有将商事仲裁明确剔除在外,证明立法者倾向于认为商事仲裁权具有准司法权的性质,仲裁员枉法仲裁的行为应当由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
此外,根据新刑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在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的部分犯罪行为享有侦查权(详见《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不包括枉法仲裁罪,若监察委员会对本罪亦不予管辖,无疑会产生犯罪打击上的真空,显然也不符合实践的需要。
当然,上述仅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枉法仲裁罪的管辖规定进行分析。枉法仲裁罪是否应当设立,其规制范围应否包括“商事仲裁”等,理论和实践争议较大,在所不论,往后拟立专章进行讨论。
(来源:微信公号“四叔公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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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名四叔公。执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硕士,武汉大学广州校友会法学分会副秘书长、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刑事合规与涉刑业务委员会委员,广州市辩论团成员。
长期专注于诉讼业务,曾参与多起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办理,经办案例入选广东省律师协会“年度律师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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