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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期我们与大家分享了《中国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的第一部分(参见“环中商事仲裁”往期文章:实务干货 | 中国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上)),本期“环中商事仲裁”继续与大家分享本文的第二 部分。
三、司法审查热点案例
(一)复合仲裁条款案例—国内仲裁机构适用UNCITRAL规则进行仲裁的问题
1.关于UNCITRAL规则及复合仲裁条款
UNCITRAL仲裁规则最初专为临时仲裁而设立,但目前已经不仅仅只适用于临时仲裁。2010年修订版《关于协助仲裁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建议》将UNCITRAL规则的使用 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采用UNCITRAL规则作为某个机构的机构仲裁规则;另一类是根据UNCITRAL规则在临时仲裁中作为指派机构或者提供管理服务的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前一种是指机构仲裁,后者则毫无 疑问是临时仲裁的性质。
虽然我国法律至今不允许在中国大陆境内(自由贸易试验区除外)进行临时仲裁,但鉴于UNCITRAL规则不仅仅只适用于临时仲裁,在越来越多的涉外案件中,当事人选择中国境内的仲裁机构,适用 UNCITRAL规则进行机构仲裁。
除此之外,混合仲裁条款中,当事人选用最多的规则当属ICC仲裁规则。
贸仲2014年共有1件适用其他规则的案件(ICC规则)[1],而在2015年则有16件(包含ICC及UNCITRAL规则)[2]。
2.法院的相关案例
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VS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仲裁案
2003年4月28日及6月15日,申请人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两项技术许可协议,协议第11.2条约定“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 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2年7月11日,英伟达以逸盛违约为由,向CIETAC提起仲裁。2012年10月29日逸盛向宁波中院提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宁波中院、浙江高院均认为,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CIETAC在案件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本案仲裁条款应认定为临时仲裁条款,并拟认定为无效。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波中院层报至最高院,最高院答复如下“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的约定: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 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明确约定了仲裁地点中国北京,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 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确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虽然使用了“take place at”表述,此后的词组一般被理解为地点,然而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目的的解释方法,可以理解 为包括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文名称不准确,但从英文CIETAC可以推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 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并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应当认为有效。
我们认为,根据仲裁庭在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以及仲裁条款的约定,似乎将本案认定为临时仲裁、CIETAC作为指定机构和提供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更为合适。但如此,则排除了仲裁管辖权,也违背了双方 提交仲裁的本意。姑且不论最高院的判断是否值得商榷,最高院的上述批复中关于支持仲裁、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目的的解释方法来解释仲裁条款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因此,代理律师在协助客户起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涉及到UNCITRAL规则时务必注意文字表述,以免仲裁条款被认定为临时仲裁条款之嫌。《关于协助仲裁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根据UNCITRAL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的建议》第26段(a)所列的示范条款即针对采用UNCITRAL规则进行机构仲裁的当事人,该示范条款似乎专为中国而设立。“任何争议、争执或请求,凡由于本合同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或由于 本合同违反、终止或无效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均应按照《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通过[机构名称]所管理的仲裁解决。[机构名称]应担任指定机构。”
实践中,除UNCITRAL规则之外,当事人选用较多的仲裁规则是ICC规则。与UNCITRAL规则不同的是,ICC规则中规定了诸多特有的制度,比如仲裁裁决的核阅,审理范围书等。尤其是,2012年修订版中 增加了一条规定,即:国际商会仲裁院是适用ICC规则的唯一机构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适用ICC规则的情况比适用UNCITRAL规则更加复杂和多变。浙大网新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由SIAC按照ICC规则在新加 坡解决。在仲裁过程中,SIAC按照其自身的规则而非ICC规则指定了仲裁员,因此,该裁决最终被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虽然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并非仲裁协议无效,但却向我们展示了适用ICC规则 的诸多盲点和雷区:首先,适用ICC规则时,仲裁机构和ICC在仲裁程序中的角色如何区分?其次,2012年之后,其他机构是否还有权适用ICC规则?如果适用,后果如何?
(二)外国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在中国开展仲裁业务的问题
1.我国《仲裁法》认定的仲裁机构
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并不认可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从事仲裁业务的合法性,这主要体现在我国《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3]。该条基本上在法律层面上拒绝了外国仲裁机构在 中国进行仲裁的可能性。
但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的情形。纵观近年来法院的案例,最高院对于仲裁机构的认定出现了松动的痕迹。
2.法院相关案例
马瑞尼克船务公司VS 神华煤炭运销公司案(2013)
马瑞尼克船务公司依据仲裁条款以神华煤炭运销公司为被申请人将双方争议提交至伦敦仲裁。神华煤炭致函伦敦仲裁庭,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仲裁庭认为其有管辖权,驳 回神华公司的异议。在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后,神华公司才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天津海事法院将其意见报告至天津高院,天津高院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报告给最高院。最高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关于神华煤炭运销公司与马瑞尼克 船务公司确认之诉仲裁条款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复函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系针对仲裁法第二十条作出的司法解释。仲裁法第二十条[4]所指的仲裁委员会系依据仲裁法第十条[5]和第六十六条 [6]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故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外国仲裁机构对仲裁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形。……综上,神华煤炭运销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马瑞尼 克船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天津海事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7],仲裁机构已经做出管辖权决定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不应当再受理该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然而,天津海事法院不仅受理了该案,且最高院的批复也 对其管辖权予以了确认。最高院的理由是,《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针对的是《仲裁法》第十条即各市属仲裁机构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是关于涉外仲裁机构的解释,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最高院的这一批复 传达了一个很明确的信息,即中国司法实践中仍然不认可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的合法性。
安徽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VSBP Agnati S.R.L案(2013年)
最高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年3月25日),引起了很大反响。本案的仲裁条款 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ICC进行仲裁,同时还约定“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 (“Place of jurisdiction shall beShanghai, China.”)。最高院认为,“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表述应当理解为 仲裁地在上海,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国法,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 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
从最高院的该批复可以明确看出,最高院对于仲裁机构认定的认定不限于《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有部分人士认为,该案例表明了最高院明确具体地认可境外仲裁机构在 中国从事仲裁业务,并据此推断,中国仲裁市场即将对境外仲裁机构开放。但最高院法官层不止一次表明,该案件仅仅是个案认定,不具有代表性,与仲裁市场的开放并无必然联系。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主办的华南企业法律论坛2015年年会暨“中国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与法律问题”研讨会上,高晓力法官表示“至于外界所说的是不是中国法院认可ICC可以到中国来进 行仲裁,我个人认为这涉及仲裁服务市场准入问题,并非中国法院可以决定的事情,目前我们走到这一步仅仅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还是无效,但是在此之后,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是否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 和执行,是需要继续讨论的。目前这个案子还没有来,我们会等到这个案子真正出现之后,可能才会把这个问题的讨论进一步提上日程”[8]。
另外,对于国内仲裁市场是否对境外仲裁机构开放,业界观点不一,悬而未决。以龙利得案为契机,如果中国彻底放开仲裁市场,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那么将会引发诸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 就是仲裁裁决的监督问题。如果败诉的一方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9],应当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的仲裁机构为ICC,其所在地为法国巴黎,那么,撤 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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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4),第33页。
[2]http://www.cietac.org.cn/index.php?m=Article&a=show&id=13629。
[3]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 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4]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 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5]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 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6]仲裁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 会聘任。”
[7]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 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http://mp.weixin.qq.com/s?src=3×tamp=1464751419&ver=1&signature=ieWtb4JGQQpakOrBcb0JPI5oJ7hpLLt*RBEDrD51k2hRtmqGtNWneBGRmVTDZXS-Zf4-qZlOfgQYqqnpK- 6Nm*WpIQlCHN6lvlymdSs7rr8X7dGUPZ1euwraSfC5M-eFytNsrifWmIZPkaEVit9t58-PVFjBdy1GMhu6zLKRv0c=;
[9]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来源:微信公众号(环中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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