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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个人账户收款的税收风险,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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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针对无锡市某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项,未申报纳税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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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书显示,该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取得销售货款27883309.65元,其中27018459.65元未申报纳税,最终对其未申报纳税的部分追缴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并对应追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50%罚款290多万元。

近年来,税务稽查程序和执法行为法治化和精确化要求越来越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要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做到应收尽收;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于1995年12月1日施行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也由规范性文件升级为部门规章——《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于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实际交易中,出于管理混乱、避税或者方便等其他目的,公司用个人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收款的现象屡见不鲜。用个人银行账号、支付宝、微信等收款,需要申报纳税么?如果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会有风险么?

答案是肯定的。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的,不仅要补缴税款,还要缴纳滞纳金和罚款,如果构成犯罪的,将要承担刑事责任。多数企业认为通过个人账户进行收款,不用开发票,也就不用纳税。殊不知,这样的错误观念会让企业面临巨大的税收风险。以票控税向以数治税时代的转变,这样的观念更被击得粉碎。税务局是如何知道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收款来隐匿收入的呢?银行税务共享信息、大数据比对分析预警、被举报、税务稽查等均是暴露企业不合规的途径。那么,用个人账户收款,存在哪些风险呢?

首先,用个人账户进行收款,企业存在三流(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或者四流(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合同流)不一致的情况。对于付款方来说,通过个人账户付款可能无法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企业所得税成本抵扣凭证;而对于收款方来说,用个人账户收款,如果未及时申报纳税则存在偷税的风险。对于收款的个人来说,还存在该笔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以及如何缴纳个税的问题。如款项是公司转入股东个人账户,超过一年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很可能会被视为股东“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需要按20%的税率计征个税。(参见曲直说税丨股东借款超期未还视为分红?)

其次,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大额交易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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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上述大额交易时,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如果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与此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大额交易报告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也应当切实履行大额交易报告义务。由此可知,个人账户频繁或者大额交易的,可能会被银行列为重点监控对象进行监控。

与此同时,用个人账户进行收款,除了上述风险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视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人格混同;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股东和公司发生人格混同,企业资不抵债时,股东个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建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避免使用股东、管理人员或者员工个人账户、支付宝、微信等个人账户进行收款,如果确实需要采用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进行收款的,开通以公司名义的微信、支付宝等对公账号进行收款;用个人账户收款后,要及时转入对公账户并进行纳税申报;对于个体工商户,采用不同的支付宝、微信账号以便于严格区分家庭消费和经营款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规定,企业收付款后要及时完整地将收款凭证进行打印保存,付款完成之后要及时索取凭据以抵扣进项税或作为成本费用及时入账。

法律规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七条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5.《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16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大额交易报告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大额交易报告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反洗钱履职责任,在总部或集团层面推动落实大额交易报告制度,流程、系统建设等工作要求,切实保障相关人员、信息和技术等资源需求。非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传递,为对方履行大额交易报告义务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持续完善资金上下游链条信息。

7.《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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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徐敏慧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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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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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专职律师

  自执业以来,主要专注于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治理、民商事诉讼、财税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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