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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信托诉讼中,投资者主张信托“合同解除”的风险解读

免费 李方剑 时长/课时:12分钟/0.27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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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在某平台看到过一篇简短的文章,言“信托案件不必考虑的那么复杂,按合同纠纷来做,直接打合同的法定解除,简单易操作”。鉴于实务中的确有投资者包括律师亦秉持这样的思路,认为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导读:合同解除后的风险,那就是不再具有信托法律关系,在对信托公司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能进一步丧失对信托底层资产的专属回款权,不再具有对抗保全、执行的SPV架构。这是极为重要的。

一、信托纠纷不是合同纠纷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请求权基础的问题,也是一个案件的开端,请求权基础找不对,必然文不对题,法官想支持都没有办法,换言之,叫“没救”。

首先来看一下《民事案由规定》,这是在诉讼中区分案件性质、划分法律关系启动诉讼的大前提。民事案由总共分为四级,第一级为顶层性质划分,往下依次进行细分。当前民事案由第一级总共分为十一部分,分别是: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第四部分 合同、准合同纠纷;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第六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第七部分 海事海商纠纷;

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级案由:二十六、信托纠纷;三级案由:331.营业信托纠纷)

第九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

第十部分 非讼程序案件案由;

第十一部分 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

具体到本文中的问题,合同纠纷属于一级案由中的第四部分,而信托纠纷属于一级案由中的第八部分;在法律关系层面基本已经“风马牛不相及”。实务中诸多投资者乃至法律从业者一看到有《信托合同》,即言“这不有合同吗,这还不是合同纠纷?”实际上,这是一个法律常识问题,不需要驳斥。纵观上述几个一级案由,第三部分的物权纠纷,绝大部分是因房屋买卖合同等引起;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有相当多的案件是因知识产权买卖合同等引起;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大部分因涉外贸易合同引起;而第八部分中的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无一不是因金融交易合同引起。

因此,评价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绝非只看表面的合同,合同仅作为载体,其体现出的内容法律关系才是决定性质的核心要素。

在审理信托案件中,面临模糊的诉讼请求,法官常会问及“原告请明确你的请求权基础”。对此问题的回答,可谓五花八门,但凡回复是合同或侵权的,都会存在偏颇,因为民事案由已经明确了“营业信托纠纷”的存在,这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内部既包含了可能就合同层面的违约,也包含了违法了法律法规进而导致损失的侵权。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2条已阐述明确,不再赘述。

可见,如果将一个营业信托纠纷当做一个合同纠纷来做,将会存在以下几个风险性问题:

1、合同纠纷更倾向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而营业信托纠纷有更多包括《信托法》、各类监管制度等公法和半公法的制约内容加入,审查更为严格。

2、即便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基于信托作为资管类产品的投资性质,依据上述第“(一)、(二)、(三)”款均不符合解除要件。唯有第(四)、(五)中“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两款规定对于信托产品而言极为模糊,尤其是“其他违约行为”更难界定,因为信托合同大多确定了“商业风险”情况下受托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而管理人的过错行为在合同条款中基本无法找到。还需要搬出《信托法》来进行论证。

二、信托产品中以诉讼方式解除信托合同的后果

这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善后问题”,信托合同解除后“一时之爽”,可能会带来更为持久和不可控的麻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假如要求解除信托合同胜诉,那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信托合同解除,信托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赔偿损失;同时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再具有基于信托合同产生的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管理人的法律关系,也即不再具有对信托底层资产回款后,就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受益人应有的受益权。

虽然该部分可以由另行确立的法律关系加以规制或替代,但其稳定性将会显著不足,且大概率不能起到排除其他债权人保全执行的隔离效果,因此,如果信托公司自身无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再度丧失了就底层资产受偿的权利,可能导致“两空”的法律风险。当然,也不排除在法官意识到该问题的情况下,对该漏洞以判决条款的方式加以不足,但显然,仍会留存一定的诉讼漏洞。

三、法定解除在信托纠纷中,举证责任与损害赔偿存在交叉重合,在法理逻辑上存在本质不同,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结果的走向

有人称信托案件不必那么复杂,投资者诉求只有一个,就是“还本付息”。这个说法问题比较大,信托公司的逻辑是“我作为管理人,如果底层资产到时能够回款,我会在规定的时间以规定的标准给你兑付,但如果底层没有回款,不好意思,这是商业风险,合同里写的很明确,风险告知书也说的很明确,这个风险,是由你投资者来承担的。”所以说,到期没有还本付息,仅就商业风险而言,信托合同滴水不漏,你没有理由让信托公司“还本付息”。

这里就法定解除在取得胜诉概率的问题上进行重点分析,显然这也不是一个小问题。先来看法律规定(为什么,因为法官就是依据这个),上述关于《民法典》中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至少要证明到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那么信托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什么?

来看某个信托合同中的条款,第X条,信托计划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并有权支配的资金或有合法处分权的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以受托人的名义,将委托人的信托资金以及其他有相同投资目的,且与受托人签订了信托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托资金集合管理。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以受益人利益为宗旨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以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并按信托计划文件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提炼出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是“没有以受益人利益为宗旨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不能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

结合《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上述二者存有较大部分交叉重合的证明点,这是与信托合同本身也作为信托案件构成之一有关,但也有不同之处,那就是“营业信托纠纷”不必证明到合同不能继续存续的程度,证明到“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程度即可。而至于损失金额是否确定的问题,同样是一个核心问题,笔者在公众号文章《关于信托案件中“因底层资产未清算、融资人未破产故实际损失未产生”问题的讨论》中已详细阐明,不再赘述。

还有人言,可从欺诈、显示公平等角度主张合同可撤销。需要说明的是,一方面,信托案件中举证证明存在主观欺诈的难度通常要在证明损害事实的基础上,再证明存在主观故意,当然有的案件中可根据事实直接得出故意的结论,但有的案件中则未必;另一方面,关于合同撤销的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或者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将会面临合同解除后同样的风险,那就是不再具有信托法律关系,在对信托公司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能进一步丧失对信托底层资产的专属回款权,不再具有对抗保全、执行的SPV架构。这是极为重要的。笔者在此引用2020年的一篇由华夏资本联盟”发布在搜狐号上的文章部分内容,亦持与笔者相同的观点,即“不过此诉讼取回的财产不用归入信托财产而已”。显然,合同解除对于像XX信托等这类资产情况严重不足的信托公司而言,利害关系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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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信托案件中,要求解除信托合同不是不可以,请求权基础也存在,但是在请求权基础的完备性上、举证责任及举证方向上、以及解除之后的安排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这些是需慎重考量的,不应一概而论之。

首发:微信公众号“北京金融律师李方剑”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方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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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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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具有多年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从业经验,精研金融法律实践;著有《金融机构法律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一书

  致力于为涉金融业务的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提供专业的金融法律支持,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融资;保理;债券;私募基金;金融衍生品;互联网金融;金融债权保护、债务重组、不良资产处置、债务危机管理;票据争议解决;金融机构业务合规性审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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