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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单方鉴定的一些注意事项
最近至少有三个项目向我询问诉前鉴定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也思考过不少,借此一并总结并书写留痕,供同仁和客户参考。
一、老生常谈的鉴定
这个问题说了好几遍了哈。鉴定分狭义广义两种,也就是平时说的四大类鉴定,除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电子数据)类和环境损害类属于狭义的司法鉴定,其他均是广义的鉴定,但是这仅就国家管理层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以上四种仅是“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其他类鉴定项目不按照特许经营进行管理而已,并非其他鉴定项目就不需要遵守一些基本的规则。
所以,以我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不遵守法院要求为由解释的,应依法认定为瑕疵鉴定,具体处理方式见本文第五项。
二、诉前鉴定地位
按照决定第一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因为决定的层级比较高,可以当作司法鉴定领域的纲领性规定,这一对司法鉴定的定义可以当作是法定定义了,所以只有在诉讼中进行的鉴别和判断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民事诉诉法66条中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且在旧民事证据规则(2001)第77条中,司法鉴定的证明效力高于一般书证,虽然修改证据规则时将本条弃置,但司法实践中仍普遍认为鉴定意见效力更高,所以获取鉴定意见是定案的重要手段之一,以鉴代审会广泛且长时间存在。
但诉讼前进行的鉴定,无论是否为狭义鉴定,其都不符合决定中对司法鉴定的基本定义,非诉讼中进行的鉴别判断活动,不是鉴定程序,所以诉前获得的不管叫不叫“鉴定意见书”,在诉讼中只应认定为私文书证。
三、诉前鉴定法庭抗辩
对于当作私文书证对待的意见书,虽不一定做完定分止争一锤定音的证据,但仍可以作为证据的一环,起到证明基本事实,巩固法官认识,争取有利态势的作用。
但对于另一方来说,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这种意见书一般来说不愿意接受,此时可以根据证据规则41条之要求,再行申请开展鉴定。另一方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最常见出具这份意见所参考的材料不真实不全面。虽经补充质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但单方委托总不能穷尽双方或多方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情况难以阻却另一方提出新的鉴定申请。
想把诉前委托得出的意见一定百分百作为定案依据,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实现,但从举证责任来说,可以争取到有利的态势。
四、迫不得已诉前鉴
对于不得不在诉讼前进行鉴定的情况,比如需要现场但现场又即将灭失的情形,我们需要注意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这时需要明确的是鉴定的目的是为了什么,如果是为将来诉讼做准备,我建议当作诉讼中鉴定去对待。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机构和从业人员的选取,需要达到具备专门知识的人这一基本准入门槛,特别是四大类鉴定以外的,因为没有特许经营这个公示体系,更难把握从业人员情况,如果有条件可以对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背景尽调,避免出现硬伤。
另外对于鉴定材料的来历也需要获得所有参与方的认可或谅解,如果需要现场勘验,一般三方机构都会有现场记录,务必要所有参与人签字确认,避免就这一问题发生争议。同时对勘验人也需要注意身份的记录,因为需要至少一名未来在意见书上签字的“鉴定人”参与勘验,即保持有人全程参与鉴定活动的最低限。
还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是诉前鉴定,特别对于非四大类鉴定的从业人员来说,很可能按自身行业习惯开展工作,需要随时提示他们鉴定需要有科学充分的依据,并且按照国标>行标>专家共识的层级进行选取,不应采纳除此以外的非公认评价体系。
五、瑕疵鉴定处理
对于存在争议的鉴定,如果是机构或鉴定人资质有欠缺的,程序违法的,理论错误的,无法补救,只能重新开展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书缺少盖章签字等的瑕疵,可以从形式上补全;对于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可以通过补充质证、补充鉴定的方式进行补正。
六、总结
诉前鉴定需要特别关注的是非四大类鉴定的泛鉴定,这类机构不只承接司法鉴定业务,比如我顾问单位之一从事市政测量工作的公司,虽然也作为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司法诉讼,但其开展鉴定工作的程序性意识很差,所以在开展诉前鉴定前务必要与这类机构沟通好,这份意见书未来要适用于法庭,所以需要按照法庭的程序性要求开展。
另外即使是在诉讼中承接法院委托开展鉴定工作,非四大类鉴定机构也需要服从法庭规则,见《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也提出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就是出具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庭要求,慎之。
首发:微信公众号“医法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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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泉律师系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学士,中国法学会会员,曾任国家公诉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服务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等,保险反欺诈联盟法律顾问。全国最大的医生网络平台“丁香园”专栏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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