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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能否裁决诉前禁令——对仲裁“主管范围”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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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中,仲裁因其自主性(各方可自由选择信任的仲裁员参与仲裁)、高效性(一裁终局)和保密性(争议事项不象司法裁判一样被公开)等诸多便利而被广为接受。但仲裁的另一面,包括其程序公正的可控性以及实体裁决的不可救济性,又常常让人望而却步。

  在仲裁救济问题上,较为多见的是超越仲裁范围引起的撤裁诉讼,较少遇到超越仲裁“主管”范围的问题裁决,如仲裁是否能作出诉前禁令裁决或类似裁决的问题。

  正巧笔者偶遇一宗有关股权代持纠纷的仲裁案,仲裁裁决其中一项为:

  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某公司股权享有投资权益,申请人对这部分股权的投资权益享有处分权和收益权,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被申请人不得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这部分股权。

  笔者据此思考:仲裁裁决能否作出禁止一方当事人处分案涉标的物的裁决。此问题根本上关涉仲裁裁决的边界问题。

一、仲裁的受案范围

  本条所述的仲裁的受案范围,指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的受案范围,类似于人民法院在各种争议处理中的主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该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㈠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㈡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的受案范围应该限定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但不应该包含平等主体之间涉及到身份关系的纠纷。

  但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无论程序事项还是实体事项,仲裁均可受理、审查和裁决吗?

二、仲裁裁决权力之来源

  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组织,本不具有居中裁决的权力。仲裁的裁决权力是当事人合意产生的,当事人双方或多方自愿将其争议提交某一民间组织裁决,并表示尊重该组织根据其自律规则所作出的裁决意见。

  因此,仲裁的裁决权力其实是当事人自我磋商权力的一种让渡和演变,而非国家所赋予的,故其本身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

  至于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乃是国家从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角度出发,为了简化争议解决程序和节省司法资源而做出的对仲裁结果的认定,并非表示仲裁因此取得了国家强制力。

三、仲裁庭的裁决范围

  如上所述,基于仲裁权力的来源系私权让渡和演变所产生,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法律行为的效力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归属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裁断。但是,仲裁庭是否可以对一方当事人申请的诉前禁令事项作出裁决呢?

  所谓诉前禁令,是指司法或行政机关为了保障生效裁判或决定的顺利执行,在裁判或决定生效前,预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限制或禁止其处分的权力。如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也就是说,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需要申请财产保全的,应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可见,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不具有财产保全的实施权。

  同理,纵览《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庭除了在庭审中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证人外,并无向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力。原因无他,因该等调查权属于公权力,而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并未被授予该等权力。

四、结语

  比较而言,司法权除具有查明事实和裁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归属的权力外,还具有为顺利实施审判活动而起辅助作用的权力如财产保全权、证据保全权、调查取证权以及裁判执行权。而仲裁权因其来源于当事人磋商权的让渡和演变,其性质上属于私权,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自然也不能而逾越国家强制力这一权力边界。

  因此,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关于禁止一方当事人处分案涉标的物的裁决,超出了仲裁的权力边界,不应当被人民法院接受和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裁。

(来源:股权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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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郑绪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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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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