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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领域诉前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效力研讨

免费 王春军 时长/课时:32分钟/0.72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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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说明】

  诉前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效力之争由来之久,其根源上反映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证据制度上的巨大差异,体现了两种典型诉讼模式下证据适用中“法院司法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竞争冲突。建工纠纷案件涉及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及工期等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较多,由此导致建工领域诉前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效力争执也更加尖锐。为帮助广大建筑企业在诉讼实践中更好地处理“诉前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效力”问题,本团队对“建工领域诉前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效力”作了深入研讨,现分享给大家,一起交流学习。

  【关键词】诉前鉴定;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证据效力;建工领域

一 诉前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概念界定

  目前,在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诉前鉴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诉前鉴定专指诉前鉴定制度,即在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前,当事人向法院专门部门提出诉前鉴定申请,法院专门部门征得被申请人同意之后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案件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广义的诉前鉴定还包括诉前自行鉴定,即诉前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定,又分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和诉前双方共同委托鉴定。

  在这里需要特别说一下狭义的诉前鉴定或者说诉前鉴定制度,诉前鉴定制度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它主要是基层法院自下而上摸索的一种创新之举,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主体基于处分权和诉讼权的意思自治。虽然国家法规层面,我国并未确立正式的诉前鉴定制度,但从2008年开始,我国部分法院已经开始进行诉前鉴定制度的试点工作,截止2020年,全国约有几十个法院参与了此次探索,具体包括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等。并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高新(新北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等还制定了规范诉前鉴定操作流程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上述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诉前鉴定意见由于各种缺陷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导致时间和金钱的双重浪费。诉前鉴定制度中的鉴定意见不仅能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所得的鉴定结果也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实现非诉讼和诉讼的衔接,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之后所要探讨的诉前鉴定仅指诉前自行鉴定(包括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和诉前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不包括目前我国部分基层法院试行的诉前鉴定制度(下称“诉前鉴定制度”,区别于本文之后所主要探讨的诉前自行鉴定),所探讨的效力是指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即鉴定意见是否有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之所以不探讨诉前鉴定制度的效力,原因有二:一是诉前鉴定的委托人和决定权人仍是法院,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操作上除了与司法鉴定在时间上(一个在立案前,一个在立案后)存在一定的非实质区别外,其他方面与司法鉴定完全相同,因此,笔者认为诉前鉴定制度中产生的鉴定意见理应具有与司法鉴定同等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产生与司法鉴定意见同样的证据效力,并无太大的讨论必要。二是无论是试点,还是之后国家法规层面确立正式的诉请鉴定制度,其肯定会以明确的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诉前鉴定制度中产生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或者在诉讼中的适用问题,目前对此展开讨论意义不大。

二 诉前鉴定与司法鉴定效力争议的制度源起

  如果从比较法的视角对外国的诉讼证据制度进行考察,会发现,之所以我国会产生诉前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效力争议,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诉讼证据制度的不同,在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律制度中,当事人负全部举证责任,鉴定的委托人和决定权人大多是当事人,而非法院, 委托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英美法律制度采用的是专家证人制度,将鉴定人直接纳入证人范畴,对专家证人(包括本文所研讨的鉴定人)没有严格的资格要求,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还是司法鉴定意见,都属于意见证据,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 因此并不会产生诉前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效力之争。在采用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制度中,采用的是鉴定人制度,有着严格的资格管理和认定制度,鉴定属于司法权范畴,鉴定程序由法院启动,鉴定人与证人是严格区分的,鉴定人由法院委托和决定,其身份相当于法官的助手。从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来看,我国是借鉴的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严格区分鉴定人和证人,将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分别列为单独的法定证据类型, 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和决定权人必须是法院,只有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直接依职权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63条中规定的“鉴定意见”所具有的证据效力,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会产生诉前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效力之争。

三 诉前鉴定意见的性质之争

  鉴于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采用的是鉴定制度,理论和实践中,关于诉前鉴定意见的性质之争由来已久,我国学者对此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非证据说”。严格按照法定主义,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意见仅指由法院在诉讼中启动的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下称“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体系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因而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仅视为一种“咨询行为”。

  第二种,“证人证言说”。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认为具备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是因接受委托而对案件某一事实作出鉴别、判断、推断或者解释,从而使案件事实得以查清的人,在一定意义上也属于事实上“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而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证人证言提交法庭。

  第三种,“私鉴定说”。即将鉴定区分为公鉴定和私鉴定,法院启动的司法鉴定是公鉴定,而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是私鉴定。

  第四种,“书证说”。即在委托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书符合“书证”的表面形式,这种观点主要受书面证人证言属于书证这一观点的影响,因而将当事人自行委托所取得的书面鉴定意见划归为书证范畴。

四 诉前鉴定意见效力在建工领域内的考察

  1.也称“鉴定意见”,效力等同于司法鉴定意见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除外。”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2条的规定“32.当事人在诉前、诉中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诉前或诉中自行共同选定具有相应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当事人诉前或诉中单方选定具有相应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可知,江苏高院、北京高院及四川高院一致认为“当事人诉前自行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除外。”

  再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江苏高院、北京高院及四川高院实质上将“当事人诉前自行共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完全等同于司法鉴定意见,即只有当事人诉前自行共同委托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时,才可以准许重新鉴定。

  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原因有三:一是建设工程纠纷涉及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期延误等较多专业性问题,这些专业性问题往往都要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认定,而为了完成诉讼材料的准备或者为了谈判或者为了其他,很多时候,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会在诉前自行委托或者与发包方共同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等工程鉴定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如果在存在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准许重新鉴定,不仅会重复鉴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严重拖延审理期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进一步激化发承包双方的矛盾。二是在司法鉴定机构资格管理上,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角度综合考察,我国立法规定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要求是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而司法层面却采取了以行业资质为审查标准并建立名册的方式进行管理。具体到建设工程的司法鉴定,建设工程鉴定事项并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法定鉴定事项,因此建设工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般并不需要进行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因其属于法院名册中规定的鉴定事项,因此仍需要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并被选入法院名册中。可以看出,对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最为重要的一个条件是“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业资质”,如果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具备相关的行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专业性上实质上会产生和司法鉴定同样的效力等级。如果担心诉前委托的一些“具备相关的行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未经过法院筛选,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无法保证,则可以通过委托法院入册的建设工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时建设工程诉前委托鉴定与司法鉴定除了委托主体和决定权人不同外,其他方面基本相同。三是无论是诉前共同委托的鉴定还是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要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裁判依据。某些观点认为,诉前鉴定中提供的资料可能不准确、不完整,诉前鉴定中当事人与鉴定人有接触影响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但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质证”环节解决,因此不应该一概否定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江苏高院、北京高院及四川高院将“诉前自行共同委托鉴定意见也称‘鉴定意见’,效力等同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有违反上位法之嫌。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可知,虽然司法鉴定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但是当事人一般只有司法鉴定启动权,并无司法鉴定的委托权和决定权,司法鉴定的委托权和决定权应专属于法院。

  再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4.2.1项规定,“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可知,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必须由人民法院确定,而且鉴定材料在送交鉴定机构前必须首先经过质证。

  综上,诉前自行共同委托鉴定的委托人和决定权人是当事人自己,而非法院,其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也都由当事人自己确定,送交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也未经过“质证”,因此,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法规规定。将“诉前自行共同委托鉴定意见也称‘鉴定意见’,效力等同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规定有违反上位法之嫌。

  2.改称“咨询意见”,满足一定条件“当事人自行共同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可以产生“排除造价司法鉴定”的效力

  最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可以看出,在“当事人自行共同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满足“共同委托合同中有类似‘以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修订后)的工程造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明确约定,即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和“共同委托的咨询机构及咨询人员出具造价报告、对共同委托方意见的回复等相关事项均符合双方的约定”的条件下,应当直接“以当事人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的相关单位、个人出具的咨询意见”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无需另行司法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笔者认为,最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上述规定是符合民法原理的,其本质上是遵循了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在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前提下,因相关咨询机构、咨询人员在一定委托范围内代表着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共同委托合同便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委托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相关咨询结构接受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严格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具的咨询意见应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反悔,否则,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实际上属于“当事人双方在工程造价结算权利上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行使”,因此,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结果”的意思自治,不能再以“司法鉴定”标准去对当事人双方的私权处分进行司法干预。不过,既然是遵循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制度,笔者认为,相关咨询机构及咨询人代表的对当事人各方发生效力的合意应是有权限范围的,必须严格限制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行使范围之内,若突破、不符合该权限范围,则其并不属于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另,该规定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其实际上纠正了北京高院、江苏高院及四川高院等地方高院将“诉前自行共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完全等同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违法”做法,降低了诉前工程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

  首先,在名称的采用上更加规范,将诉前自行共同委托鉴定意见不再称为“鉴定意见”,改称“咨询意见”,从而与司法鉴定意见相区分,使“鉴定意见”这一名称专指司法鉴定意见。

  其次,在效力上不再将“诉前自行共同委托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完全等同。根据该规定,对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只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不再与司法鉴定的相关法规规定相“挂钩”。

  结合前文“也称‘鉴定意见’,效力等同于司法鉴定意见”部分的相关分析,笔者认为,最高院应该是认识到了某些地方法院在认定“诉前自行共同委托鉴定意见”效力上的违法性,因此,通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予以统一纠正,严格区分“诉前自行共同委托鉴定”和“司法鉴定”的性质和效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有关“自行委托鉴定”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只要委托人双方没有约定咨询意见约束委托人双方的,诉讼中任何一方均有权利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应予准许鉴定。但根据目前仍有效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只有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才能够申请鉴定,法院才应准许。再根据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对于一方单独委托出具咨询意见的,只有另一方有充分证据和足够理由才能够申请鉴定,法院才应予准许。

  从证据的证明力上,“当事人自行共同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应当比“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咨询意见”要高,但是目前仍有效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只有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法院才准许鉴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当事人单方委托咨询意见上需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和足够理由才能允许鉴定”,这两项规定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对“没有约定受其约束的当事人自行共同委托获得咨询意见可以被当事人任意不予认可、直接申请鉴定”的规定,显然是冲突的。

  3.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难以否定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在存在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形下,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存在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否则,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很难通过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来直接否定已经存在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62号裁定书认为,“有鉴定机构明润公司的司法鉴定在先,坤龙公司的自行委托鉴定在后,最高院认定:‘鉴定机构明润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最终,最高院未采信坤龙公司提交的委托鉴定意见。”

  4.在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存在被采信的可能

  在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如果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且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但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又为查明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所必须,则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有可能被法院采信,作为裁判依据,持这种意见的裁判文书多数依据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59号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鉴定确有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中建六局五公司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燕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分造价并无不妥,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质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鉴定确有错误,比如“鉴定所依据的基础材料存在错误”、“委托鉴定的事项并非应由鉴定机构判断定性的专业问题”等,则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就会失去其证明效力,应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种情况下,案件中需要查清的相关专业问题多数时候仍要依靠司法鉴定来解决。

五 总结

  结合前文研讨内容,在建设工程鉴定的实务操作上,有关诉前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笔者总结如下:

  1.当事人自行共同委托鉴定意见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法律性质上属于咨询意见。在满足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共同委托咨询意见约束的条件下,当事人自行共同委托鉴定意见具有排除“造价司法鉴定”的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该条虽然是针对建设工程造价,但笔者认为,有关工程质量、工期等专门性问题的当事人自行共同委托鉴定意见仍可以参照适用该条。

  2.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才可以否定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也未申请司法鉴定的,法院应当采信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以其作为裁判依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又申请司法鉴定的,法院应不予准许。注意,2020年5月1日之后,应适用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的规定,除了有证据足以反驳之后,该规定还增加了“有理由足以反驳”这种情形,即即便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充足的证据,只要有充足的理由反驳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也可以准许其司法鉴定申请,其具体适用规则同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8条。

  最后,笔者想要在此表达一点对我国诉讼证据制度发展的一点美好期许,为更好地解决诉前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效力争议(这当然也包含建工领域诉前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效力争议),希望可以对试点地区的诉前鉴定制度进行细化和规范之后继续推广,然后最终在国家层面以立法或者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制定和实行相关的诉讼鉴定制度。诉讼鉴定制度这条路是可行的,因为通过考察德国、日本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证据制度,笔者发现德国和日本也曾遇到过相似的问题,德国后来是采用了“独立证据调查程序”,日本后来是制定了“诉前证据收集处分制度”,解决了诉前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效力问题,这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而且德国和日本的上述制度与我国试点的诉前鉴定制度也极为相似,因此,笔者相信诉讼鉴定制度的继续推广和国家层面的正式实行能够有效地解决诉前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效力争议,会进一步促进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也会将我国的法治建设进一步带向光明。

  为编辑的方便,将本文参考的主要文献列举如下:

  [1]高素云:《论诉前鉴定制度》,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

  [2]李鑫:《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委托鉴定意见的属性》,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2期。

  [3]韦中铭:《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性质》,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4] 陈洁、葛静芳:《司法鉴定资格管理的规范冲突:基于民事证据可采性的分析》,来源于“律商网数据库”。

  [5] 史鹏舟, 徐茜:《关于当事人自行共同委托“造价鉴定”问题的相关思考》,来源于“律商网数据库”。


  作者:王春军、牛明辉

  来源:微信公众号“律界建工”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春军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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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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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中华律协、北京律协会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民建中纺支部副主委,央视财经频道专家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公路学会筑机分会常务理事,对外经贸大学招生就业处指导老师。曾在某建筑施工企业从事法务工作,熟悉房地产及施工企业各类业务。

  执业十余年,办理了大量建设工程类的非诉和诉讼业务、房地产开发法律服务及纠纷、园区开发建设法律服务及纠纷、PPP纠纷解决。

  主要执业领域为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建设工程专项法律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及仲裁,并担任多家大型央企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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