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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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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应遵循法定原则。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取得公司支付的各项收入,因此原告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公司则为扣缴义务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均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其基于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收入所得,因此属于个人所得税税目中规定的工资、薪金项目。

关于原告个人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收入是否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个人所得税法》做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减免税收入范围。同时,也不符合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所以原告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行终6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

案情简介

1、张秀善与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2月13日,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发出《顺延劳动合同书通知书(顺延至三期期满)》,通知张秀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但由于张秀善目前处于三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张秀善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将依法顺延至三期结束。张秀善于当日在通知回执上签字。

2、2018年2月5日,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秀善截至2018年3月16日张秀善的三期将结束,张秀善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时到期终止。2018年4月28日,好丽友公司与张秀善终止了劳动合同,张秀善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公司向其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74256元。2018年5月8日,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北京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张秀善该笔收入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次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双井税务所(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该所涉案个人所得税征收业务现已由麦子店税务所承接,以下简称双井税务所)办理了该笔税款入库手续。

2、2018年11月28日,张秀善不服该税收征管行为向朝阳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21日,朝阳区税务局作出京朝税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前述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

3、张秀善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朝阳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2.撤销麦子店税务所在2018年5月违法征收张秀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的行为并退还税款。一审宣判后,张秀善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张秀善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四条明确的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的情形。[2001]157号文中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张秀善取得经济补偿金为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不符合前述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综上,税务主管机关基于上述事实,按照《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的规定对上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张秀善请求撤销该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4、《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

(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九、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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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徐敏慧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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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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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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