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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两部法律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做出规定。相比而言,《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之规定更为具体详细,范围进一步扩大。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关于经济补偿的情形依据本法,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经济补偿计算办法应当依据劳动法之规定。
《劳动法》规定了五种经济补偿情形: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应为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裁减人员。
尽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存在该四类情形,应依法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十七种经济补偿情形,归纳为: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劳动合同无效的;6、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7、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且是用人单位提出的;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9、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10、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11、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进行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12、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进行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1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1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1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17、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符合经济补偿条件的大部分情形,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如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等,在劳动法中并没有被规定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来了,以上解读对比的意义在哪儿?在于我们不能用新法裁判新法实施以前的事实,不能用劳动合同法有规定但劳动法没有规定的经济补偿规定,去裁判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行为。如劳动者现在可以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但因2008年之前劳动法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该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经济补偿之工作年限,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算。
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裁判标准并不一致,请结合当地法院实际裁判阅读本文。
案例释法
案例来源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7民终3309号
案件事实
孟某于1992年12月1日参军服兵役,1998年7月退伍后到凯马公司工作。2018年5月3日,孟某以快递文件形式向凯马公司送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自2010年8月起,凯马公司存在多年低于寿光市最低工资标准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孟某工资。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凯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凯马公司是否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孟某劳动报酬。凯马公司认可孟某提供的个人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参照同期寿光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考量凯马公司工资计算发放方式,可以认定自2010年8月起凯马公司存在工作疏失未及时足额支付孟某劳动报酬,凯马公司共拖欠孟某劳动报酬(含病假工资)10737.76元;凯马公司采用“计件工资”方式即通过累计劳动产品数量向包括孟某在内的本单位劳动者发放工资,其未按照寿光市最低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的行为虽有疏忽大意过失但并非出于主观恶意,且孟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凯马公司在2008年1月1日前存在违法拖欠劳动报酬行为。孟某以凯马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由通知凯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凯马公司支付2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凯马公司在2008年1月1日前并无违法拖欠孟某劳动报酬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凯马公司应当向孟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0918.5元(3897元/月*10.5个月),其计算年限始于2008年1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终于2018年5月4日即孟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凯马公司之日。
一审判决如下: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孟某工资10737.76元、经济补偿金40918.5元。
法院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凯马公司在2008年之后存在未依法、足额向孟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孟某以此为由要求凯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另外,该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此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存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的情形,应依法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该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因此,孟某虽在二审中提交了2008年之前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但无论该证据是否属实,依照2008年之前的法律规定,其所待证事实均不能成为法院判决认定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故对孟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以2008年之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凯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情观察”
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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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学管理系人力资源专业,1993年工作以来具有多年大中型企业HR管理和法务工作经验
高级企业文化师
人力资源管理师
日照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
现任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劳动关系管理、劳动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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