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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接受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相应决议需要面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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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律师你好,我是一家农商行的法务,有一个问题我现在很困惑,我们在接受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的时候,会要求公司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出具相应的决议,对于相应的决议,我们原来一般不去面签,但现在新来的董事长要求每一笔业务都要去面签,那到底需不需要面签呢?如果不面签,会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孙自通律师解答: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公司法第16条解读如下:

第一,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公司有权机关做出决议,获得相应授权;

第二,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可以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关联担保是指给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非关联担保是指给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如果是关联担保,董事会没有权限做出决议,只能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对于非关联担保,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出具决议;

第三,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四,如果是关联担保,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据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公司出具相应的决议,但对于相应决议债权人负什么样的审查义务呢?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对于这里的合理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民法典担保解释》尽管基本沿袭了《九民纪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但在善意认定的标准上,则并未简单沿袭,而是进一步强化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规定其要尽合理审查义务。形式审查与合理审查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是否审查章程。就适格决议本身的审查而言,合理审查仍然也只能是形式审查,难以要求相对人进行实质审查,毕竟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因此,其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至于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据此,就决议本身而言,作为债权人只负形式审查义务,债权人没有去决议现场面签的法定义务。从实务的角度来看,我也做过调查,实践中有的金融机构会要求客户经理对决议面签,有的金融机构不要求面签。

从法律层面来看,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没有去决议现场面签的法定义务;

从金融机构的实际操作来看,既有面签的也有不面签的;

那到底是面签好呢还是不面签好呢?

我的建议:不要轻易改变目前的操作流程。

作为金融机构,如果目前没有面签,轻易不要改为面签,如果现在面签的话,也不要轻易改为不面签,如果改的话,需要充分论证。

为什么这样建议呢?

信贷业务流程中的每一个选择都是有成本和收益的,是否面签要综合考量,衡量的标准就是利润最大化。

第一,如果现在没有面签不要轻易改为面签;

如果面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伪造、变造决议的可能,但操作成本会加大,债权人的审查责任也会加大,对此需要综合权衡。

第二,如果现在面签也不要轻易改为不面签;

如果现在你所在机构要求面签的话,也不要轻易改为不面签,如果改的话需要充分论证,尤其是征求当地司法部门的意见。

我记得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案例: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3123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业务经办人在庭审中自认根据其内部规定,对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需进行面签。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原告没有按其内部规定对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进行面签,则应认定其行为存在瑕疵。

该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经办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对股东会决议审查的流程是先有股东会决议,然后才能签订保证合同,并且需要其经办人对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名进行面签。

法院认为,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面签,在未能面签情况下,原告也未对股东作进一步核实,原告经办人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按照原告审查流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善意形式审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其对担保人股东会决议需进行面签的流程管理规定。

据此,应认定原告取得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最后法院认定,原告未能尽到形式审查注意义务,其取得股东会决议未经面签的行为也不属于善意,法院认定相应保证合同无效。

据此,你所在机构的内部规定可能会成为法院判案时的考量因素,如果你所在机构目前要求面签的话不要轻易改为不面签,需要充分论证。

试想,假如在打官司的时候,法官问你:根据你所在机构的内部规定,接受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时,对相应决议需不需要面签?你怎么回答?

你总不能说:这就说来话长了,我们原来都是要求面签的,后来看了孙自通律师的一篇文章之后,我们就不面签了。如果法院对此不认同的话,这个责任我可承担不起。因此,我建议,如果你现在机构要求面签的话,不要轻易改为不面签,如果改的话,需要充分论证,尤其是征求司法部门的意见。如果面签,需要把控好相应操作风险。

今天我们探讨的问题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对此,你的观点呢?欢迎给我们留言讨论


来源:微信公众号“孙自通”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孙自通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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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企清大金融教育集团总裁

  南开大学法学硕士

  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信贷风险管理”公众号创始人

  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上海交大特约讲师

  专注小微企业信贷领域。主要服务客户包括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网贷平台等机构,为国内知名小贷、担保、典当等行业权威风险管控专家,信贷领域知名培训师,年授课百余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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