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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引出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下,承包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目前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部分人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应当支付;部分人认为承包人只有对合同无效无过错才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还有部分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那么,对此问题该如何认识?
二、典型案例
案例1
江西锦昌实业有限公司、尹小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民申7696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31日
【案情简介】
2014年,尹小林(承包人)与锦昌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尹小林负责锦昌公司永新县铜产业园的9栋厂房的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因锦昌公司拖欠工程款,尹小林就此起诉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已知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被该案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属于无效合同,且一审及二审法院支持了尹小林要求锦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锦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已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判决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还支持了利息,使尹小林因合同无效而获益,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亦已明确将利息、违约金排除在外,其不认可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再审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利息为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尹小林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就竣工验收合格的30#、31#、38#、39#厂房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亦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利息。锦昌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等规定将“利息排除在外”的主张,与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以应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案例2
贺永敏与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高民终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2015年12月29日
【案情简介】
2003年,贺永敏与东阳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贺永敏负责保利·欣苑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东阳公司欠付工程款,贺永敏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知《分包协议书》因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协议。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保利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东阳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贺永敏作为自然人,并无建设施工资质,显然不具备承揽涉案工程的条件。贺永敏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涉案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其完成了相关施工工作,本院支持了其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但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其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深度解读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这也导致理论和实务界对此问题至今争论不休。主要观点如下:
(一)观点一: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债权人有权主张
该观点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合同效力无关,债务人应当支付。经检索司法案例,我们发现多数法院在对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行为是否与合同效力有关进行阐释的情形下,便直接引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规定,直接认定发包人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默认了发包人应承担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责任与合同效力无关。不过,这里也存在一个困惑性问题。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付款,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按约定工期、按约定质量交付工程。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此情形下发包人逾期付款就不应视为违约,既如此,又为何要追究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责任?我们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虽是自始无效,但是一方实施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并非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司法实务层面,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和工程质量责任亦多是支持的,工程质量责任更是法定责任,无论合同效力如何,承包人均应承担此责任。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和遵循损失发生的客观事实,宜支持承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
(二)观点二: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损失的一种,合同无效情形下,只有债权人无过错时才有权主张
该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损失的一种,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前提在于债权人因合同无效产生了损失,且债权人对此无过错。即如债权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则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临钢公司在合作前未对矿区位置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便盲目投资,对《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无效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其上诉主张的约665.33万元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但实务中,并非所有损失的发生均与合同效力相关。通常情形下,发包人逾期付款与合同效力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也正因如此,司法实务界多数情形下是支持承包人主张逾期利息的。除案例1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等亦是持此观点。
对此,我们认为,虽然目前我国并无法律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债权人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规定,且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行为与合同效力之间通常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确实给承包人造成了利息损失。从实务、公平角度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支持承包人在合同无效时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利于弥补承包人的损失及预防承包人恶意拖延竣工等问题发生。同时,对等支持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向承包人反索赔工期延误损失及要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请求,亦以利于预防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及增强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责任意识,最终达到平衡各方损失及利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
(三)观点三:债权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才能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该观点认为,在建设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异,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发生的法律后果是相互返还取得财产的法律效果,但仅限于行为人所取得的财产。对于工程建设而言,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之精神,因发包人取得的财产是建筑物,但发包人客观上无法向承包人返还建筑物,故依法应由发包人给予承包人该建筑物折价补偿款,不过这其中并不包含利息。
以上观点是发包人在诉讼过程中用以抗辩承包人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最主要的理由,虽部分法院亦是此观点,但多数法院是持相反观点的。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下债权人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不同主体对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解读亦不相同,对以上观点,我们无法评判正确与否。不过,如上所述,我们认为支持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更符合公平原则,且更有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四、实务指引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站在不同的主体立场,认识可能会有不同。基于此,诉讼过程中,采取的诉讼策略也可能不同。
对于承包人而言,如要有效追究发包人逾期付款责任,则首先需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进行准确分析。在准确分析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列出诉讼请求。在明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则不应再诉请法院解除建设工程合同,亦不应再诉请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宜直接诉请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司法实务中对于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主张的利息通常不予支持的做法,建议直接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欠付的利息)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欠付的利息)。
对于发包人而言,如要最大限度减少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承包人对合同效力、逾期付款存在过错的证据材料。同时亦可在承包人起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支付工期延误损失及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当然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是最有效的措施。如认为不应付款,亦应在付款时间届满时向承包人书面说明原因,以便事后纠纷发生时举证之用。
五、关联法条
1.《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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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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