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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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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承包人常会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并主张自双方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承包人前述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呢?目前司法实务界裁判标准并不统一。

一、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

(一)承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权基础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即使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则承包人便享有对发包人要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权利。在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承包人便可以此向发包人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二)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标准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标准,《建工司法解释一》已有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院在该条司法解释中,未区分合同效力,而是区分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是否有约定,对利息起算时间作出了不同规定。具体如下:


情形

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有约定

已实际交付

交付之日

按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没有交付

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未交付+未结算

当事人起诉之日


以上司法解释认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标准已非常明确,但是实务中,情况复杂,《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并无法涵盖所有情形。例如,双方虽明确约定工程款在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支付,但是如果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此时该如何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如以下案例:

【参考案例1】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410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5719号

【案情简介】华城金冠公司(发包人)将某项目交由与江苏弘盛公司(承包人)承建。工程施工一部分后,江苏弘盛公司停止施工。2013年8月24日,华城金冠公司单方面解除施工合同。江苏弘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华城金冠公司支付其己完成工程的欠款40439900.17元及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江苏弘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

华城金冠公司认为:本案利息起算点应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准,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有误,多计算约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为宜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当事人亦未结算,因此,华城金冠公司应就其尚欠江苏弘盛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以江苏弘盛公司起诉之日起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妥,华城金冠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判决以江苏弘盛公司起诉之日起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妥。


(三)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以上案例中认为,建设工程未完工,且当事人亦未结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利息的起算时间相同,即均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除此类情形外,实务中还存在其他较复杂的情形需要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对此,我们认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认定原则,基本可以解决此问题。例如,双方进行了部分进度款结算,未进行工程款总结算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使双方对已结算的进度款约定了付款时间,则应当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工程也没有交付的,仍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

(一)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条司法解释虽未区分合同效力对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不同规定,但是司法实务中,合同效力却实际影响着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

(二)司法实务认定标准

1.标准一:支持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款利息。

【参考案例2】

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45号

【裁判要旨】

5. 关于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案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如前所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江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一、二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茵梦湖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江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

2.标准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参考案例3】

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43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保税中心与四建公司在正式的招投标之前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性磋商,故《分拨中心补充协议》《一标段补充协议》《管网工程施工协议》等均无效,其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据此,原审判决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3.标准三:法院基于施工合同无效等情况,可调整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

【参考案例4】

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6050号

【裁判要旨

兴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高层合同无效,将当事人已约定的逾期利息,从月息2.5%调整为年利率6%错误。

最高院认为:关于高层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兴华公司主张的高层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848.9628万元,计算公式为:欠付金额×0.025(月2.5%计息)÷30天×计息天数。现代城公司对计息时间无异议,但对利率标准不认可。二审法院基于高层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等情况,认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高层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69.79256万元并无不当。

(三)评析

以上三个案例中,最高院对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情形下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最高院在参考案例2中认为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可参照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执行;在参考案例3中则是认为施工合同无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关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情形下的利率计算标准计算利息;在参考案例4中,虽未否定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的效力,但是直接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调减。由此可见,施工合同效力在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确实存在影响,而且,即便是同一法院。对待此问题的态度,不同法官裁判标准亦不同。这里面不仅涉及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责任条款的效力是否因合同无效而无效的问题,还涉及如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法院能否直接调减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归于无效,但是当事人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时,请求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会超过对方可预见的损失范围。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予以支持,假使双方约定的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对方可以请求法院调低,而不宜全部按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处理。同时假使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亦应当是在对方提出调减的情形下,法院才能调减,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

结合以上分析,同时基于实务办案经验,以下我们对承包人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时提出了相关建议,供参考:

1.无论双方是否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应当主张该部分利息损失。2.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应付款时间确定;没有约定应付款时间,或者应付款时间无法确定的,建议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3.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时,不宜直接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而适宜主张参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利息。4. 在施工合同只约定违约金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下,适宜主张参照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来源: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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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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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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