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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认缴期届满前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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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司法实践中,公司注册资本一般实行认缴制,激励股东干事创业,也为了实现大家心中的“老板梦”。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可以不对公司实际出资,然而当公司对外负债时,将可能追究未出资股东在认缴范围内的连带责任。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认缴期还没届满就转让股权,当公司无法偿还对外债务时,是否还需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近日,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案件,在该案中,委托人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在认缴出资后转让了股权,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起诉委托人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意见,判决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1、基本情况

甲公司于2019年8月2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37000万元,发起人为陆某及另外两名自然人,其中陆某认缴出资额74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7月29日。陆某于2019年12月18日,将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第三人。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甲公司应向乙公司退还货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未果,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陈某,陈某即将陆某和其他发起人及现任股东诉至法院,要求陆某等人在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法院调解书确定的甲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代理思路

委托人陆某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转让未实缴股权的股东无需承担出资责任,更何况案涉基础债权是发生于陆某转让股权后。

4、裁判结果

采纳被告代理人意见,驳回原告对陆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复盘】

在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可以不完全实缴出资,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理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委托人陆某在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基础债权产生于陆某转让股权后,故陆某不应承担责任。

【启示与借鉴】

作为公司股东,需要了解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作为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前,应对公司进行资信调查,了解是否存在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情况,对公司履约行力进行综合判断。

作为股权转让方,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向受让方明确披露股权实缴情况以及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情况,确认受让方知悉其应履行的股权出资义务以及公司资信情况。

作为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前,应对目标公司和股权转让股东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确认转让股权无瑕疵,确认目标公司的资信情况和经营风险。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万樾莉律师编辑:点小读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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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樾莉,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自2003年9月执业至今,现任南京市律协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玄武区总工会和玄武区妇联法律服务团成员。  

万樾莉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业务范围涉及婚姻家事,公司合规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尤其擅长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和房地产纠纷。获得的荣誉:

  南京市律协颁“行业奉献奖”、“优秀业绩奖”、“优秀女律师奖”

南京市司法局和南京市总工会颁“维护职工权益双十佳”入围奖

  南京市司法局和南京电视台联合颁发的首届“十佳出镜律师”奖

 南京市玄武区司法局颁“玄武区十佳律师”、“玄武区优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和南京市玄武区妇联颁“平安家庭先进个人”

承办的“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被江宁区妇联、区法院、区检察院和区司法局联合评为江宁区妇女儿童维权十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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