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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主要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决议一旦做出,便成为公司对外的意志体现,因此对于公司和其股东以及利害关系人有重大影响。公司法对利益主体设置了公司决议之诉的救济途径,但在具体分类上,又进一步进行了区分,包括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三者同属于公司决议纠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主要规定在《公司法》二十二条,决议不成立是在公司法解释(四)所确立。在具体诉讼中,如何选择正确的请求权基础,势必需要对三者进行区分,选择最合适的理由。
第一、公司决议无效
法律依据来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对于决议无效的规定相对抽象,立法上没有采取列举式并且也没有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在具体适用时,往往争议较大。
以下列举一些实践中常见的认定决议无效情形:
(1)侵害股东对公司增资的优先认缴权;
(2)侵害股东的分红权;
(3)违法解除股东资格;
(4)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或持股比例;
(5)侵害公司利益;
(6)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7)不具有股东(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的决议;
(8)决议内容的合意基础不存在;
(9)选举的董事、监事、高管不具有任职资格;
(10)违反禁售期的规定转让股权;
(11)未经财务核算分配公司资产;
(12)侵害股东的经营管理权。
以上来源:《各地法院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十二种法定情形》一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非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变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新股认缴方式和表决权行使方式。股东以相关股东会决议或者章程修改未经股东一致同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二、公司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法定理由是:
(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对于第(1)、(2)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对于第(3)情况,该条措辞注意和决议无效的规定进行对比,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无效,如果违反公司章程的,则为可撤销。
第三、公司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定理由可以概括为:会议未召开、未表决、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符合规定、表决结果未达比例或其他情形。
第四、三者的联系和区别
从例举的三者具体事项来看,决议无效主要集中在实体权利被侵害的角度,需要依据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利的实体性审查。决议撤销和不成立主要集中在程序性问题,决议撤销和不成立在具体理由存在重合,主要差别在严重程序问题,不成立的问题更严重,在目前的司法解释中未将撤销和不成立的区分进一步明确。
对于三者的区别和联系,最高院民二庭解释为:“公司决议不存在和决议可撤销同属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而致使决议效力发生障碍,只是决议不存在是程序瑕疵更加严重,达到可以视为决议不存在的程度。而公司决议无效是因决议内容的瑕疵。可以说,公司决议不存在的原因与决议无效原因之间的区别是质的区别,而公司决议不存在的原因与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之间的区别是量的区别。既然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完全属于程序上的瑕疵,那么,公司决议是否成立就属于事实确认问题,而非法律价值的判断问题。”
(摘自《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7月出版)
第五、诉讼策略的选择考虑因素
从时效上考虑:撤销明确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而其他两者没有这个限制。不要因为时效问题而导致案件进不了实体审查。
从起诉主体来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决议无效和撤销的起诉主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特别是“等”字,实践中可以扩大到三类主体之外,而撤销只能限定在股东资格,并且强调的是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从事由上考虑:本文尽量列举了三者在具体事由方面的规定,起诉事由与相对应的效力请求内容应相互对应,这是最基础的,选择错误往往容易导致被驳回。当公司决议的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时,按照三者的效力区别:首先应审查是否符合”决议不成立“的条件。若不符合,则审查决议内容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若有,则应当按“决议无效”提起诉讼;若无违反法律情形,最后审查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并注意在60天内提起诉讼。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撤销原因,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审查原告是否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如已超过此期限,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在此期限内,则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变更的,按撤销之诉审理;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六、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是否职权审查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
从上诉分析来看,对于决议效力之诉的三种选择,是存在质和里量的区别的,撤销之诉是最轻微的一种违法情况,如果在选择了撤销之诉,是否职权审查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呢。
第一种:选择决议无效,是否审查决议不成立
[(2018)辽02民终3001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德吉以案涉两次股东会未实际召开且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其主张的情形应属决议不成立而非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判决决议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仅能依据李德吉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但其可就案涉两位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另行主张权利。
该案例法院审查认为构成不成立,对于诉请的决议无效的请求并没有直接认定决议不成立,而是要求另行主张。
第二种,选择决议撤销,是否审查决议无效
云闯律师在《公司法解释四:公司决议纠纷实务导读》论述:“在公司决议案件中,对于决议无效事由,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这属于司法对于法律秩序失范的矫治,因此并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例如,对于本属于无效事由的案件,原告股东仅提出起诉要求撤销公司决议,法院在审查后可以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请的,法院可以迳行宣告公司决议无效。如在杨池生与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原告杨池生提起的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经审查罢免其董事长职务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遂迳行判决确认被告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1月4日股东会决议第(二)至(六)项无效。 参见:《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129-131页;
类比于民事协议、行政协议纠纷审理中,诉请撤销行政协议,法院依法是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但在公司法中,是否应进行审查呢?
笔者的观点是,对于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可以主动审查是否存在决议无效,迳行做出判决。因为决议无效的事由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司法需主动对此进行审查,但在提起撤销之诉中,审查发现决议不成立,则不应该迳行判决决议不成立,理由是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在法律效果上是有区别的,前者涉及到价值判断,后者是事实判断,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制,但对于事实认定,则要接受不诉不理的原则。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诉讼法学硕士。现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法律研究、法律检索,就相关司法实务、法学理论、社会热点发表过多篇文章,多次为长安网、民主与法制网、北大法律信息网、正义网、中国律师网等网站、学报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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