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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众型融资类刑事案件中集资参与者的权利保护

免费 李世清 时长/课时:16分钟/0.35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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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涉众型融资刑事案件主要是指目前常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等,这些罪名一般都是涉及到一对多的关系,而且往往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大,这类案件一旦爆发或者叫做暴雷,公检法三机关的压力都会特别大。因为不但有工作压力,而且还有其他方面的压力,比如涉众型案件最容易诱发群体信访等不稳定因素,导致刑事案件的信访压力大。同时案件往往会牵扯到金融部门、信访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公检法三机调查取证的困难大,甚至很多时候涉及到区域广。所以,对于涉众型融资类案件司法机关更愿意让当事人自己去协商解决,即使有人报警,公安机关一般也不会马上启动刑事立案侦查程序,因为对于其中缘由当事人要比公安机关更为清晰,如果当事人自己去化解矛盾也许更加方便,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将矛盾化解,公安机关也就不再进行立案,如此思路符合当前办理涉众型融资类案件的大趋势,更符合市场经济环境下公权力严禁插手经济纠纷的要求。所以,实践中也就经常出现投资者去公安机关报警而公安机关受理后却迟迟没有对涉案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现象。这样的现象并不是公安机关故意在包庇犯罪分子和犯罪企业,而是因为对于涉众型融资类案件不能轻易动用刑事手段。对于一个企业来讲,都有自己的一套运用机制和规则,企业既然能够将如此多投资者聚集在一起,就证明企业有实力和能力,当在出现问题初期及资金链紧张时,最好是让企业自救,其实企业自救的方式很多,笔者办理过的很多涉众型融资案件中都有这样的一个过程,在企业最初资金紧张的时候,企业一般都会采取一系列的手段降低投资者的损失,或者积极采取措施止损,进而采取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对投资者进行安抚等。很多企业就是因为在立案前公安机关给予了自救的机会,企业最终才得以平安着陆,不但投资者得到部分回报,最为重要的是企业并未涉嫌刑事犯罪,自然实现了双赢的效果。

当然,这是的情况是有前提的,企业必须是良心企业,只是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犯罪活动,在出现问题后企业也是积极应对和处置。如果企业本身就是以犯罪为目的设立的或者设立后根本没有做过正当的生意,主要是以犯罪为业,或者本身就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来坑害投资者,这样的情况也就完全不再此列,对于这样的单位,即使没有人报案公安机关也必须依职权进行查处,要对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因为打击得越早,可能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赃款赃物越多,最终将赃款赃物向投资者退赔。

如果一个本身合法经营的企业因为经营的不规范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就直接立案侦查,尤其是对民营负责人采取强制措施,这将可能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毕竟企业尚有自救的能力,如果公安机关给予企业充分的自救时间,企业也许能够转危为安。但是毕竟已经出现了问题,作为公安机关绝对不能袖手旁观,不直接刑事立案也必须要进行必要的约束和管理,要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比如此时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接管企业或者进驻企业,控制企业的财务,避免企业利用立案前这段时间将资产转移,最终无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之前进行初查或者直接进驻企业,帮助企业完成自救或者监督企业积极退还投资者的投资款的方式应该说是当前办理涉众型融资类案件的创新,其实它和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合规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附条件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存在的目的不是要打击处理多少人多少企业,而是要化解社会矛盾,真正解决问题。说是创新,其实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已经有明确的规定,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实更早之前在2007年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中也对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分子积极清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2021年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

虽然之前有明确规定,但公安机关都不愿意增加自己的工作量。相反当企业暴雷后,接到报警直接立案侦查收拾残局就是可以了,没有必要再去监督和管理企业清退投资款等等。现在处理涉众型融资案件启动立案前的清退程序虽然不能说是一个创新,但绝对可以说公安机关的大胆的实践,更是响应国家大力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举措。其实公安机关办理涉众型融资刑事案件直接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就可以了,要真正深入企业了解企业能否完成自救或者给予企业一定考验期让当事人自己去化解矛盾,这都是工作大胆尝试和创举,毕竟这会承担压力和风险。比如,公安机关在接受投资者报警后直接立案侦查后对企业负责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工作就结束了,当然企业就失去了自救的机会,企业的最终倒闭好像是被公安机关背后推了一把,但公安机关如此做肯定是依法办案。如果僵硬地去适用法律,看似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有时并不能达到最好的效果。比如。对于尚有重启机会企业或者企业有大量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一旦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机关只能采取扣押、查封和冻结。一旦财产被采取措施,财产都成为了“死财产”。当前社会投资往往呈现出多样化,比如汽车、房产、厂房、机器设备、股票、基金等,如果资产没有被采取措施,还可能产生剩余价值,可以再继续利用起来。但一旦采取措施涉及刑事纠纷,与这些财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纷纷撤出,生怕将牵扯到自己。所以,采取刑事措施看似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则无形中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国法律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对于财产查封、扣押和冻结时要注意方式和手段,能够“活封”就不“死封”,能够使用的就不让闲置等。这确实需要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创新思维,用全新的思路办理涉众型融资案件,而不能像办理暴力刑事案件一样,将人一抓,对企业一贴封条完事。殊不知案件到法院之后,可能大量的豪车、豪宅、贵重物品都已经丧失了价值。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众型融资案件中如果再考虑的周全一点,就是要多考虑一下企业本身也是在合法经营,只是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触犯刑律,要考虑企业负责人最初不是为了犯罪。所以,必须要摒弃“胜王败寇”的错误理念,不能因为企业经营中涉嫌刑事犯罪就将企业(家)贬得一文不值,要考虑到企业曾经取得辉煌成果,更要考虑到企业家为社会做出的巨大贡献,要将“将投资者当人”,也要将“犯罪分子当人”,要站在公平客观角度和立场,用法律眼光审视和考察一切,避免将犯罪嫌疑人当成“对立面”,甚至当成大家的敌人,毕竟“企业和企业家获得的荣誉全部是政府给予的。所以,在保障投资者利益的时候,必须要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涉嫌刑事犯罪就应该依法定罪处罚,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因为有企业家的光环就可以免刑,更不能因为企业曾经有过辉煌就可以抵罪。

随着最高检企业刑事合规的开展,作为律师应该研究企业涉刑退出机制,当然这个机制必须经过公安机关认可,而不是律师认为不构成犯罪就可以全身而退。对于涉众型融资案件律师要想构建涉刑退出机制必须首先考虑如何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将投资者的利益不顾,涉刑也就绝对不能退出。而且要想将涉刑退出机制运用好,必须由公安机关认可和配合。这里问题就来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和公安机关接触太多或者更紧密容易引起投资者的不满。作为投资者应该理性维权,不能因为自己的投资款无法追回就无底线控告,比如明明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投资者非得要求公安机关按照集资诈骗立案;有的明明是合同诈骗,投资者非要让公安机关以普通诈骗立案;明明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组织罪,投资者非要让按照合同诈骗立案等,这样的情况在实践中比比皆是。而投资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控告不但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相反可能会遭到公安机关的讨厌。本来是依靠公安机关帮助追赃的,结果成了对立面,这样就无法起到好的效果,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中规定“十、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 集资参与人,是指现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财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已经为集资参与人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明确指引,投资参与人根本不需要到不同部门去信告状,更不能提出无理的控告,这样反而劳民伤财,而是要理性依法维权。虽然上述规定中并未规定集资参与人可以聘请律师介入案件,但是如果集资参与人聘请律师出面维权,司法机关肯定不能拒绝,毕竟律师参与后对依法办案更有好处。

同时,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规定“九、关于涉案财产追缴处置问题”中,对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利益规定的更加明确,对于赃款退赔进行明确规定。故,集资参与人要听从司法机关的安排,依法进行维权,不要随心所欲,更不能人云亦云。毕竟在投资获得巨额回报时,也没有给司法机关分一分钱,现在投资款回不来就将司法机关当成是担保人一样催款。毕竟在2021年国务院《防范好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汇总获得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按照上述规定,涉众型融资类案件最后判决时,如果涉案资产不够清偿时是否还有必再向犯罪分子继续追缴,也许将成为一个最大的争议问题。

投资参与者除了实施刑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之外,很多人也想通过民事手段提前起诉或者其他手段维护合法权益。按照当前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规定及操作规程,如果两个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民事案件必须并入刑事案件中去,民事案件必须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民事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到了执行阶段,公安机关也应该将刑事案件立案及侦查情况向受理执行人民法院函告,人民法院收到后一般也是中止执行。因为此时某个人的申请执行行为是侵害其他投资参与者的利益,另外,公安机关已经将涉案财产查封,人民法院根本也不可能执行下去。既然全部属于刑事案件的涉案金额,则必须要一并处理。但对于民事案件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再去启动再审程序,直接将属于同一事实的案件并入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即可。

综上,投资参与人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利益,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正义。

李世清律师让思绪飞于卧佛山下

2021年7月7日上午11点18分


来源:微信公众号“燕赵刑辩”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世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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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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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副教授

  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

  河北法治智库专家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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