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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蕾、刘余辉:《民法典》与《2021建工新司解一》视角下丨施工合同疑难热点问题之广东篇(六)“工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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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关于工期的基本规定

二、开工、竣工日期认定 

三、关于工期顺延(发包人主张) 

四、关于竣工验收对工期的影响

五、工期延误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的“工期”,是指工程施工完成所需的日期,同时亦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与工期变更后确定的工程日期。合同约定工期与实际完成的工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践中,经常发生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关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施工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将工期表述为: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期条款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和必备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2021新建工司解一》”)第2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以下简称“《旧建工司解二》”)第1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建设工期”确定为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之一。

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争议主要有:

一是工期延误导致作为发包方的开发商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取得商品房,由此引发已经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商负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向承包方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二是工期顺延或者索赔争议,可能存在的情形有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技术资料、支付工程款等引起的工程顺延或者索赔争议,也可能存在不可抗力、增减工程量、变更设计等引起的工期变动,双方就延期损失和承包方的窝工损失等争议。

《民法典》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804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一、关于工期的基本规定

(一)关于约定工期

工期是按照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一般指从开工日期计算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即约定工期常见的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施工合同约定一个工程日期的总天数,例如,自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之日(或收到监理发出的开工令、多少个工作日或日历日,建筑行业惯例中的工期一般指日历工期);二是约定开工日(有时也有表述为暂定)和竣工日,则开工日至竣工日期间的日期即为工期。由于实践中工期经常因各种因素影响而发生变化,因此合同约定日期与实际完成工程所需日期往往存在差异。

(二)关于合理工期

合理工期的确定对于承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建筑产品的生产规律,保质保量地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具有重要意义,如任意压缩工期,将会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造成建筑工程的安全隐患。

从法律角度而言,建设工程工期约定是否合理,还牵涉到承包方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以及工期违约金、风险转移、工程价款本金的支付及利息的起算、保修期的确定等诸多问题。合理工期还涉及到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的规定(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30.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当事人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应认定无效。但实践中,何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受不同企业的经验、生产工艺各异的影响,是否低于“合理工期(定额工期)”是否必然无效,存在较大的争议。

关于“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条件和自然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或群体)工程平均所需的定额天数。“合理工期”一般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一定时期建筑行业的平均水平,考虑相关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等方面的因素,经充分调查和论证确定的。比如,广东省目前适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2011年版)》。合理工期一般短于定额工期。定额工期对于确定相同或者相类似类型的建筑工程的施工工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是没有考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的差异,定额工期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不排除施工企业以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大量运用。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2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造价、合理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关于合理工期与定额工期的关系问题。《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办法》(粤建法〔2012〕112)第12条:“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承包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核查;发现违法者,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予以处罚”。另《深圳市建设工程工期管理办法》(深建规〔2015〕4号)11条:“合同工期相对定额工期压缩超过20%的,或者在工程实施过程依照本办法压缩合同工期的,施工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有关规定计算相应赶工费用,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等项目应当根据实际增加的投入计算相应赶工费用。”该规定确立了合理工期的量化标准,较符合客观情况。

司法实践中,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建设工期,一般以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期为准。另,根据《2021新建工司解一》第2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当事人背离中标合同中确定的建筑工期,另行订立合同确定的建设工期,如果没有变更设计、增减工程量等正当理由的,应认定无效。

由于“合理工期”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在双方对合理工期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民事裁定书,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金胤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中建三局的该项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7)粤172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阳西怡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一)反诉被告应否支付工期违约金2000000元给反诉原告。2010年12月1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从2010年12月1日起开工至2011年8月30日竣工,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而《中标通知书》及备案的中标合同则载明工期为360个日历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阳西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应按照中标合同的约定计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期,本院予以支持。

二、开工、竣工日期认定 

(一)关于开工

2021新建工司解一》第8条吸收了《旧建工司解二》第5条对开工日期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即《2021新建工司解一》依次以开工通知、开工条件具备日、实际进场施工日作为开工时间,如无相关依据的,则以开工报告、合同约定、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时间为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工期”第19款规定:“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应如何认定。虽然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停工日期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修订)》第9条:“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工期顺延。”

《深圳仲裁委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3条第一款规定:“(一)开工时间: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则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计算。

【典型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2466号民事裁定书,珠海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一)关于涉案工程实际工期起止时间的认定问题。恒荣公司主张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5日,湘天公司则主张开工时间应为最新开工许可证取得时间2015年1月28日。对于开工日期的认定,即使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从《监理安全巡检记录表》及《工程联系单》等文件可知,湘天公司提出桩基础施工严重地影响了土建施工进展,正式施工工期不能按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应按桩基础验收完成日计起,锯桩、接柱及桩基础验收及时,正式施工工期就能确定计起,而恒荣公司对此并未否认。因此,虽然湘天公司于2014年9月已开始施工,但由于桩基础施工未完成的原因,双方经协商将工程开工日期延迟。因湘天公司负责的土建工程必须在桩基础验收合格之后才可全面动工,故二审法院认定将桩基础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定为土建工程开工之日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湘天公司主张应以2016年7月30日为工期截止之日,恒荣公司则主张2016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之日为完工时间。虽然湘天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编号:HRHY-058)载明湘天公司承包主体结构及安装工程至2016年7月30日前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条件,但是,恒荣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监理单位发出多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湘天公司进行整改,故湘天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7月30日全部完工并达到验收条件,与事实不符。2016年12月5日,恒荣公司、湘天公司和监理单位召开竣工预验收会议,形成的《专项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预验收)》载明申请单位工程作合格工程预验收,二审法院以此认定涉案工程工期截止之日并无不当。恒荣公司主张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完工日期,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顺延工期事由问题。湘天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工程联系单》等文件虽然提到恒荣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但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提交工期顺延报告等,双方也未就工期是否顺延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湘天公司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湘天公司以恒荣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主张顺延工期,理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湘天公司还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应当顺延工期。但依照合同约定,因工程量增加需要顺延工期的,湘天公司同样应当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本案无证据显示湘天公司因工程量增加而向恒荣公司和监理工程师申请过工期顺延,因此应视为工程量增加不影响施工进度,或者湘天公司已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二审判决对湘天公司诉请顺延工期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关于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的竣工是指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竣工日与实际竣工日期应当一致,除非有证据证明因合理原因而顺延工期,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施工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则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此外,《2021新建工司解一》第9条对竣工日期的存在争议时的如何判断作了具体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分别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日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拖延验收的,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1)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应当以双方一致认可的竣工日期或者各方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确认的形式可以包括:竣工验收单(表),会议纪要、函件,也可以采用相关监理记录或相关确认文件、协议等认定。

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责任,直至验收合格的日期方为实际竣工日期,且由承包人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

关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日期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日期不一致,仍应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主要依据仍为《2021新建工司解一》第9条中未列明“备案日期”作为竣工日期,而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期,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办理的手续,且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但如果承发包双方对竣工日存在争议,且均无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采信以竣工验收备案载明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

【典型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

【裁判观点】关于江西五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完毕,一审法院自该日起计算江西五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认定江西五建于2015年3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清新农商行以2014年9月15日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而非竣工之日为由,主张江西五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2)关于“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除《2021新建工司解一》第9条规定之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版)》13.2.2文本显示:“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第13.2.3约定:“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2001年11月5日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上述规定或约定实际是指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我国《民法典》第159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实际中,如果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拖延验收,比如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不符合要求,或者尚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则竣工日期需要另行确定。

【典型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4117号民事裁定书,恒升国际大酒店(惠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冠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即冠泰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能否作为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还是按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算的工程款价款为依据的问题。恒升公司认为涉案二份合同是冠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该合同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与第十五条“竣工与结算”的约定不一致,应视为约定不明,则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应按法院委托结算鉴定的结果24456440.06元确认为工程结算价款。恒升公司认为原审以杨建新签收《工程联系单》的行为认定为恒升公司的行为错误。但是,案件事实表明,杨建新持有运升公司75%股权,系运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运升公司系恒升公司股东(占股份的50%)及××之一,本案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建新不仅在冠泰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和2010年1月21日向恒升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中签名确认,并多次在关于石材等材料价格的价格确认表中亦有杨建新签名确认,这说明杨建新参与了涉案工程的事务管理,虽然未加盖恒升公司的公章,但杨建新签收《工程联系单》等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恒升公司,原审认定杨建新参与工程事务管理,应视为恒升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恒升公司认为杨建新的行为不能代表恒升公司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将工程结算书及其他有关竣工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收到上述资料后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以及第十五条“竣工与结算。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交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后5天内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应在30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该两条条款内容清楚,并不存在约定不明或者相互矛盾的情形,恒升公司认为两条条款约定不一致,应视为约定不明即对工程结算书到期是否认可的约定不明确的理由不足。既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参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的规定,冠泰公司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于2010年1月5日和2010年1月21日送达《工程联系单》及附件即工程结算书(十三本)等资料给恒升公司,但恒升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30日审查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直至冠泰公司起诉时止也未提出异议,怠于行使自己的审查复核结算权,依约应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况且,恒升公司在收到冠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还陆续多次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其多次付款行为也应视为恒升公司已实际认同结算文件,原审法院按冠泰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认定本案工程款为28940943.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恒升公司主张应按原审法院委托结算鉴定的结果24456440.06元确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则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属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发包人对此亦应当明知,但是发包人仍然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应认定其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也表明发包人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发包人再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承包人工程款,显不合适。

2021新建工司解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0591号民事裁定书,中山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鸿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徐彬整改均遭拒绝,徐彬应向鸿泰公司支付修复费用。但鸿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徐彬提起本案诉讼前,鸿泰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徐彬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被鸿泰公司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鸿泰公司主张徐彬应支付修复费用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工期顺延(发包人主张) 

工期顺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的延误,向发包人提出免责请求,经发包人审核同意,或经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认定,从而合同约定的工期相应延长的情形。

(一)关于顺延原因

1.因发包人原因

因发包人原因致使承包人无法按时开工,承包人可以顺延开工日期,主要情形包括:

1)法定情形顺延

《民法典》第798条的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其中发包人迟延付款,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或相关开工资料不全最为常见。《2021新建工司解一》第11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在施工过程中,当发生质量争议时,如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则“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确有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可能面临返修问题;涉及隐蔽工程的,还面临剥露检验并且检验后重新进行覆盖或修复的问题。如果工程质量经检验后合格的,则工程质量的鉴定期间理应作为顺延工期期间,且应由发包人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为不合格的,工期不应顺延,且由承包方承担所发生的费用。

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承包人按时完工并交付工程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承包方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以工程款支付不符合约定为由延期交付工程,应构成法定工期顺延理由。

典型案例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许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2011年3月19日会议内容确认工程款“已按合同付清到位”不能表明双方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华翔公司实际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提供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华翔公司不能以兆达公司未提供发票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履行。本院对华翔公司主张不存在逾期付款不予采信,华翔公司实际迟延付款共206天。参照双方合同第四条4.3的约定,如因华翔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照施工计划进行的,华翔公司应于顺延工期。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原审认定因华翔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相应顺延206天,处理正确。

2)常见约定顺延情形

常见约定顺延情形主要包括:设计变更、发包人迟延验收等情形。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的,法院一般就设计变更或迟延验收对工期的实质性影响进行判断或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认。

通常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就工期顺延情形有相关约定,当事人也可通过专用条款进行进一步约定或另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年版)第7.5.1条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在合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接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典型案例】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026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金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天盈都市型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工程延期申请函》与被告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的内容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工期延期是由于设计变更,图纸与现场不符或根据现场实际需要对工程量进行调整、变更等被告一方的原因造成的,监理人与被告亦均在原告出具的《工程延期证明》中对上述内容予以盖章确认,被告于何时盖章并不影响其确认的效力,被告提出即使施工期间因发包人或设计单位原因造成增加、减少、变更工程原告亦必须无条件施工,且工期不因此顺延的主张明显不合情理,且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832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卷闸门两边增加工程是否应顺延25天工期的问题。鉴于:1、该工程为增加工程;2、该工程修改过两次;3、南星公司在其于2012年7月22日回复给电白公司的《关于的答复意见》中要求电白公司提交工期顺延天数等签证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4、电白公司在其于2012年8月24日回复给南星公司《关于》中以卷闸门修改两次,难度大,工期顺延25天。对此,本院认为卷闸门两边增加工程为增加工程,理应增加工期,虽电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7天内提出申请,但在南星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要求电白公司提交工期顺延天数等结算资料后,电白公司亦提出了该工程工期顺延25天的要求,对该要求南星公司亦未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本院酌情予以顺延工程21天。原审对该工程未顺延工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一审的处理,本院对南星公司要求电白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据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3)关于顺延申请程序

2021新建工司解一》第10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顺延工期条件出现时,顺延工期的理由成立。实践中较多产生争议的问题是:合同虽然约定了工期顺延情形或条件,同时约定了顺延申请或签证程序,但承包人并未按照约定提出工程顺延申请或完成签证。此种情况下,多数观点认为,一般不应视为承包人放弃工期顺延的申请。根据《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在上述情形产生时,承受人享有的是法定的“工期顺延权”,无需约定。另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目前建筑市场发包方处于强势,承包方往往在施工过程中无法办到工期顺延的签证。而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用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就无法进行施工,必然导致工期延误。该等困难属承包方以自身之力无法克服之困难,此情况下驳回承包方的工期顺延的请求,既不符合客观情况,也有违公平。

但最高人民法院存在如下判例: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三)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停窝工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1、关于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其应该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监理工程师在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款额。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窝工期间的确定部分造价为6778661.54元,经查明,是指既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具体统计表,也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这说明对于这部分损失,中铁公司已经按照索赔程序提出了索赔,且该索赔已经经过监理签字予以确认,故中铁公司的该索赔符合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此部分确定款项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180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可抗力导致承包方工期延误的,承包方不构成违约,其属于工期顺延的理由。

建设工程中的常见的不可抗力通常包括恶劣天气原因、特定时期的管制(比如高考、重大活动,政府要求,包括2020年发生的“新冠疫情”等情形),承包人主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导致停工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实践中,遇有因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事件出现时,一般予以“扣减工期”。

司法实践中,顺延工期天数既有法院依职权酌定,也有提请司法鉴定的情况。对于工期确认内容相对简单,影响工期天数较少或者可以通过基本的常识判断可以确定顺延天数的,可由法院依职权酌定,必要时可向专业机构进行咨询;对于纷争较大,影响工期天数较长,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申请专业机构鉴定。

【典型案例】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亿都半导体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关于第一个焦点,工期延误的时间。

(关于开工时间)“庄建筑公司认为亿都公司未能及时清运工程场地淤泥,导致篁庄建筑公司直到2014年7月22日才能进场施工。但根据篁庄建筑公司提供双方当事人往来的电子邮件,篁庄建筑公司代表黄春生确认,亿都公司已于2014年6月20日凌晨完成了施工场地的清淤泥工作,这也与同月24日篁庄建筑公司向亿都公司提交《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申请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相吻合,因此对篁庄建筑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工程的开工日期为双方当事人和五邑监理公司确认的2014年6月24日”。

(关于完工时间)“完工日期有生效的(2018)粤0703号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2016年9月23日”。

(工期延误时间)“依照双方确认的计划施工总工期为420天,原申请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的计算方式计算,可以看出总工期是从2016年6月25日次日开始按月30天、年360天计算的,因此篁庄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日期为809天,篁庄建筑公司延误的工程天数为389天”。

关于因恶劣天气扣减工期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有经验的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但尚未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恶劣气候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具体情形,亿都公司和篁庄建筑公司在涉案《承包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部分已对恶劣天气的情形进行约定。篁庄建筑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时,应采取克服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合同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合同中有关变更条款执行。本案中,篁庄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异常恶劣天气时均已依约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篁庄建筑公司未按照前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中关于“工期和工期延误”的约定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工期顺延报告,篁庄建筑公司仅在双方就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引发本案索赔纠纷时才提交《江门气候公报》和《江门气象信息》主张工期延误扣减的抗辩,而没有在索赔事件发生时及时进行证据固定,故篁庄建筑公司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监理人的监理日记和篁庄建筑公司的施工日志,确定篁庄建筑公司可因恶劣天气扣减的工期为26天,亿都公司对此无异议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影响)篁庄建筑公司以包干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承接亿都公司所发包涉案工程,亿都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向篁庄建筑公司支付进度款,必然对篁庄建筑公司正常施工造成影响,直观反映在工期延误方面,亿都公司在第二至第六期以及第八期虽单独计算延期天数后合计90天,但亿都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对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影响并非单独割裂进行评价,而是对整个工程施工进度的影响,故亿都公司主张篁庄建筑公司应独自承担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停工238天的后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亿都公司主张其仅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关于发包人逾期付款,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亿都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篁庄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约定,误期的最高赔偿额为合同价款的5%。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组成合同文件的合同解释优先顺序为专用条款优于通用条款,涉案《承包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第66.2条“误期赔偿费”约定(1)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五千元。(2)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无上限。因此,亿都公司主张按5000元/天计算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篁庄建筑公司主张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约定计算误期的最高赔偿额,与双方在专用条款的约定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期顺延举证责任分配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对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旧证据规则进行了修订。

根据上述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举证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晚于约定竣工时间,承包方存在延长工期的违约情形的,应由发包方举证证明。存在合理正当理由或法定顺延工期情形的,由承包方举证证明。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工期或者约定工期不明确时,对于合理工期的确认,应由发包方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发包方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对合理工期进行鉴定。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施工工艺、变更设计、工程量变化导致了工期延长,如果发包方否认变更导致工期延长的,由发包方承担举证责任(或应由承包方申请鉴定)。

对于因恶劣天气、政府指令、疫情等不可抗力事由导致的工期顺延,应当由承包方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730号民事裁定书,广东振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麓湖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振兴公司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根据振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振兴公司是否应向麓湖轩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二、麓湖轩公司是否应向振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关于振兴公司是否应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麓湖轩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的《麓湖轩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涉案消防工程工期为280天,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开工,按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9月16日前竣工,但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3日才竣工验收,期间振兴公司亦没有按合同约定向麓湖轩公司提出工期顺延的请求,故振兴公司应当承担工期逾期责任。振兴公司主张,其没有申请工期延误并不表示其放弃请求权,且涉案工程整体延误不能归责于其一方。但振兴公司的这一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并不相符,振兴公司仍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振兴公司在一审反诉请求麓湖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振兴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依据合同第17.1.3条提出第一项反诉请求,即麓湖轩公司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并无不妥;至于振兴公司提出的麓湖轩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491380.5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麓湖轩公司有权从当期进度款中扣除振兴公司应向麓湖轩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约定的扣款,现振兴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1345900元远高于麓湖轩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审判决对振兴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四、关于竣工验收对工期的影响

(一)关于竣工验收条件

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二)关于竣工验收程序

我国《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目前工程施工常见方式为“四方”验收,即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四方进行验收,也有简化处理为两方或三方验收的情况。

同时我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依规定进行备案将会受到行政处罚。

(三)关于竣工验收资料

交付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2000〕31号)第30条将“交付工程技术资料”规定为“在先义务”,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

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门制订下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大部分变更为综合备案,其中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这个资料清单也是建设单位需要与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的资料清单。因此,承包人提交工程资料与竣工报告均为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为承包人的在先义务。

【典型案例】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关于涉案工程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是否系南昌一建的原因所致的问题。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1年7月4日修订)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因此,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合格的城建档案,并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预验收合格,系建设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本院已认定南昌一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未向工业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即工程档案资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业公司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预验收合格的工程档案前,其无法组织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南昌一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应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向工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业公司收到南昌一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由此可见,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系工程竣工验收的启动程序。现南昌一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向工业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因此,南昌一建以工业公司未组织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不存在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南昌一建未能及时向工业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并移交相关的工程档案资料,致使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启动及办理,即工业公司无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档案预验收手续。因此,南昌一建以涉案工程的建设、设计、勘察及监理单位未能证明其已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档案资料及建设许可文件为由,主张涉案工程的建设、设计、勘察及监理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工期延误责任承担 

(一)关于停工、窝工损失

我国《民法典》第778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民法典》第79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査。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査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此两条为承包人主张停工、窝工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确认了因发包人原因而造成工程停工、窝工的责任承担。

“隐蔽工程”之外,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主要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

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7.5.1项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

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

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

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

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

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给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

此处“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部分,实务中应与“停工、窝工损失”一致。

【典型案例】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195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力进家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亿鑫公司以力进家电公司拖延支付涉案卸货平台及周边路面工程进度款、拖延提供施工场地为由,要求力进家电公司向其赔偿停窝工损失1×10万元及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20万元应否支持问题。关于窝工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涉案《卸货台及周边路面土建工程》第12条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7日。力进家电公司应确保施工场地满足施工条件,并承担导致拖延工期增加的费用,工期相应顺延,给亿鑫公司造成损失的,力进家电公司应给予赔偿。

(二)承包方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

实务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大型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台班费、材料涨价费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就要求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由于损失一般都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对于具体数额,法院有较多的酌定权空间。

其中,如果因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因自身资金需要,确实已经通过银行贷款或民间借贷等形式对外借款,如果产生的利率不高于24%的,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承包方实际借款利率做为承包方的损失部分。

【典型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巨洋大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关于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洪涛公司既主张利息246.2万元,又主张以10427.7万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还主张逾期结算违约金15281832.28元,及违约金2000万元,对三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亦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三被告认为洪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结合《购买债券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对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1042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洪涛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金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法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二)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开工日期,涉案工程应于2007年10月20日完工,裕达公司未在竣工日期前完工,亦无证明显示该公司有其他可顺延工期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于2008年11月21日解除,但因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导致诉讼并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等程序确定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工程造价等,在诉讼尚在进行过程中且上述问题未确定、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东大公司不能在裕达公司撤场后即另行发包给第三方继续进行施工,即东大公司无法在裕达公司撤场后采取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裕达公司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过分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适当调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双方由于质量争议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东大公司所受损失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东大公司据此要求增加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可以推定为迟延期间内按建设工程所在地同期同类指导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从涉案工程应竣工之日起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但由于东大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仅要求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故二审判决从竣工之次日2007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月12日止,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并无不妥。二审判决按办公楼Ⅰ的建筑面积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的2013年中山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中神湾镇办公用房租金标准计得此期间东大公司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为1348471.91元,并根据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公平原则等因素酌定裕达公司赔偿违约金800000元,该处理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三)承包方的通知义务和减损义务

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建设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可以停建、缓建并顺延工期,但应及时通知发包人。承包人在停建、缓建期间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和避免损失,妥善保护好已完成工程和做好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

需要隐蔽的工程,如地下管道铺设、安装,通常在工程隐蔽之前需要进行检查验收,不然隐蔽之后只能通过重新开挖揭去覆盖物才能进行验收。因此在隐蔽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及时通知发包人进行检验,怠于通知或未及时通知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对隐蔽工程在隐蔽前的检查,既是发包人的权利,又是发包人的义务。在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情况下,承包人不能自行检查后将工程隐蔽,但是法律赋予承包人可以因此顺延工程日期的权利,并享有请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的权利。

承包人将停建、缓建期间有关停工、窝工的事实应进行证据固定,发生的经济支出和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向发包人提出报告,承包方主张发生需经由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

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关于“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之后的约定:“‘7.8.6 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该项停工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外,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继续施工。发包人逾期不予批准的,则承包人可以通知发包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按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的可取消工作。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第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即: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不可抗力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

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暂停施工期间,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防止因暂停施工扩大损失。

(四)“施工合同无效”逾期竣工损失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无法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但是可以主张相关损失。《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务中,即由发包方或承包方就逾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再根据双方的过错合理分配责任,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作者:

  张  蕾,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刘余辉,建设工程业务部律师助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德衡律师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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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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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德衡律师集团建设工程业务中心管理总监

  德衡律师集团房地产投融资委员会主任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管理主任、建设工程业务部主任

  擅长领域:城市更新与房地产开发业务、建筑工程纠纷 PPP业务、资本市场和基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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