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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丨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八删八修”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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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一典行,九法废”,因此,民法典的施行引起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清理、修正、制定。为了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施行前对相关591件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大清理,其中未作修改继续适用364件、废止116件、修正111件,另又新制定了7件。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其中就废止了原《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原《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04】14号)、原《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等三个与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等六个司法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同步实施。

  可见,咱们已经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因此,需要在民法典语境下重新梳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了解掌握其重要变化。笔者通过学习比较这四个司法解释,发现新解释一并没有实质性新创条文,实际上原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都编入了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但是,新解释一进行了更为合理的体系编排,也进行了更为科学准确的删除、修正,主要共删除八处、修正八处,因此,笔者将之称为“八删八修”,具体解读如下:

八处删除

  一、删除原司法解释一第2条“关于建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的处理”、第3条“关于建工合同无效且工程不合格的处理”,新合并为《民法典》的第793条。可见,原司法解释该规定已升格为民法典条文。因此,今后关于建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应当依照《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处理。

  二、删除原司法解释一第8条“关于发包人解除权”、第9条“关于承包人解除权”、第10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的规定,新合并为《民法典》第806条。可见,原司法解释该规定也已升格为民法典条文。因此,今后关于建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应当依照《民法典》第806条的规定处理。

  三、删除原司法解释一第4条“关于转包、非法分包行为无效”的规定,并入并新增为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第2款。使新解释条文的编排、逻辑更加科学严谨。

  四、删除原司法解释一第21条“关于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避免解释条文的重复规定。

  五、删除原司法解释一第24条“关于建工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避免解释条文与《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等,无必要的重复规定。

  可见,以上八个条文,实际上只有两个重复性条文,被真正的删除,而其中六个条文仍然保留在民法典或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中。

八处修正

  一、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增加了第2款,并修正了原司法解释一第4条“关于转包、非法分包行为无效及其处理”的规定,即取消原“可以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的规定,明确了该款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行为,也属于民法典第791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且也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行为。这样使无效行为的处理,统归由《民法典》第793条,依典处理(即分三种情形分别处理,此略)。

  根据新解释第1条的规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超越资质等级、借用资质、必须招标而未招标、中标无效、转包、违法分包”等7种情形,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791条规定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二、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3款,修正了原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修正后的新解释一第19条第3款的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今后“建工合同有效但工程不合格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即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像以往,将“有效但不合格”的依照“无效且不合格”的规定进行处理,分清了建工合同有效与无效两大范畴、性质,使法律适用更加科学严谨。

  三、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修正了原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部分规定,即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修改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银行政策变化不可预料,因此,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了两种计息方式,更具有应变性和操作性。

  四、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4条,修正了原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部分规定,即在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将原“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修改为“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使合同有效的“工程价款”与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予以区分,使条文表述更加准确、严谨。

  五、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7条,修正了原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部分规定,关于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问题,增加了“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的前提条件的规定,删去“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的除外”的表述。但是,“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的具体情形,有待司法实践总结或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解释。

  六、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1条,修正了原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部分规定,即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行使期限,由原来的6个月修改为18个月。此处修改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七、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4条,修正了原司法解释二第25条的部分规定。(1)将“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修改为“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原合同法第73条和民法典第535条,都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但是合同法在民法典施行时同步废止,因此,本司法解释将其修正为“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2)将原司法解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修改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为,民法典第535条已经对原合同法第73条进行了修正,即将原合同法“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修改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本司法解释修正了原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民法典保持一致。这里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笔者认为包括申请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这些从权利与行使到期债权息息相关,如果转包人、非法分包人怠于行使这些从权利的,必然影响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实现,因此,民法典对合同法做了修正,而本司法解释予以引用、明确,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同样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这里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具体情形,也有待司法实践总结或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解释。

  八、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6条,修正了原《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1条的部分规定,即将“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修改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民法典第807条沿用了原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及其表述,没有变化。民法典第807条仅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到底有多优先?并没有直接规定。因此,仍然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因此,本司法解释保留沿用原法释【2002】16号第1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保留明确本条规定,极有必要,意义重大。

(来源:微信公号“法治人间”)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林维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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