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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侵权救济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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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如有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等行为,则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在侵害股东有效购买权的情形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能否实际履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救济?若股权转让不能实际履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又将如何得到保护?

前 言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小案例来向大家解答。

案情简介

甲、乙、丙分别持有A有限公司35%、25%、40%的股权。

2019年6月4日,甲在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与丁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向丁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名下所有股权,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20年2月18日,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与丁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那么请问:

1.乙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2.如果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乙的优先购买权如何救济?

3.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丁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

问题分析

(1)什么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先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意转让的前提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侵权的一般情形等,可参照本团队如何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受侵害?一文。

111.png

具体到本案,甲向丁转让股权时应将股权转让具体事项事先书面通知乙、丙,乙、丙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三十日之日可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2)政务工作汇报甲与丁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有判例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判例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也有判例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还有判例认为这种情形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有效。

222.png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进一步规定,关于股权转让第9条【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的实施表面上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除非该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无效事由,否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3)乙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得到救济?

合同虽然有效,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其他股东可以在股权变更登记日一年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甲与丁在2019年6月4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那么乙应当在2020年6月3日前,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乙于2020年2月18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因该时间未超过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故乙可以向法院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4)若股权转让无法履行,丁的权利如何救济?

甲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虽有效,但因为乙向法院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故丁无法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甲方股权。那么,丁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外《九民纪要》关于股权转让第9条也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虽然丁无法要求甲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可以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甲承担解除合同、返还对价、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

律师建议

针对股权转让股东

(1) 应在股权转让前至少30日,以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询内部其他股东是否同等条件购买,通知必须载明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股权转让条件;

(2) 无论是召开股东会会议还是单独征求股东的意见,均要形成书面材料,以免后期产生纠纷;

(3) 在征得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后,再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

(4) 如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该特别约定履行相关的手续。

针对其他股东

(1) 注意股权转让方的转让意图,保留转让方的通知文件、快递单据等,并在30日内对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明确表态;

(2) 若发现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还应注意搜集和留存转让方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凭证、纳税凭证等证据,关注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

针对股东以外的受让股东

(1)在股权转让前,做好尽职调查,审查其他股东同意本次转让事项的文件以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2)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要求转让方作出承诺,如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等;

(3)关注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约定,尤其是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4)及时要求股权转让方及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作者:吴晓辉 苏爱芳

来源: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吴晓辉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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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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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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