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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保单质押是以保险法律关系和质押法律关系为基础构成的复合法律关系结构,兼具独立性和牵连性。其是以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为内容的权利质押,《民法典》体系下可归为应收账款质押。保单并非权利凭证,向“质权人”交付保单行为不是保单质权的有效设立方式,应以在国家认可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方式设立。保单质权的实行,相较普通权利质权具有特殊性,涉及保险法律关系,应通过相关协议安排以应对可能出现的现实阻却。
关键词
民法典 保险法 权利质权 保单质押 裁判路径
引言
保单质押是以保单为质的物权担保方式,其主要应用场景为保单质押贷款,即指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以保单为质,向保险人或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融资业务。按照贷款人不同,保单质押贷款有以保险公司为贷款人和以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为贷款人两种业务模式。在前一模式中,投保人以保险人出具的保单为质向该保险人贷款;在后一模式中,投保人以保险人出具的保单为质向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保单质押贷款市场蓬勃发展,保单质押这种新型担保方式在金融市场融资业务中正得到更多地应用,但相关保单质押的一些法律问题始终伴随而生,并未在法律制度上得到解决。以往,得益于保单质押贷款的交易结构安排,保险公司具保险人和贷款人双重身份而对贷款的风险总体可控,加之人身保单、质押贷款一般金额不大,即使出现问题也多可通过非诉途径解决,故保单质押贷款涉诉不多。有关保单质押的这些法律问题并未经充分法律评判,处于“隐性”状态。但近年来情况发生了变化,人身保险产品结构复杂化和保单大额化趋势明显,逐渐有涉保单质押贷款的纠纷进入诉讼,相关法律问题也逐渐显现。比如,保单质押的性质、保单质权的设立以及效力、保单质权的实行以及权利冲突等等。探究这些保单质押法律争议产生的原因,其中有重要的一条是以往我国物权法体系下的质押法律规则带有严格的形式主义担保制度特征,其与保单质押这种新型的金融担保方式存在匹配度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虽然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民法典》有关权利质押规则的修改变动不大,且遗憾地未把保单质押明确列为权利质押的一种,但《民法典》对担保法律体系作了重构,担保制度发生了从“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的转向,这使《民法典》体系下的担保制度更为贴切金融市场的需要。《民法典》时代的开启,对研究在《民法典》体系下破解保单质押的相关法律难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本文笔者就以保单现金价值质押贷款这一最常见的保单质押应用场景为背景展开对这个问题的讨论。
一、保险与质押的交错:保单质押法律关系的复合结构
在金融领域遇到新型疑难争议,往往首先需要从分析金融产品或交易结构入手,先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进而再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通常金融工具的结构基本由金融契约作出安排,以实现特定的金融功能。保单质押通过质押合同和保险合同安排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实现以保单为质的担保功能,因而兼具质押和保险的双重属性。相应分析其内部结构,是由保险法律关系和质押法律关系为基础所构成的复合法律关系,并体现出独立性与牵连性的双重特征。
(一)保单质押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
保单质押的独立性是指构成保单质押的质押法律关系与保险法律关系各自独立。保单质押作为质押的一种,在质押当事人之间当然存在质押法律关系,质权人与质押人签订质押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设立质权,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当出现主债务违约时质权人可就保单实行质权以实现优先受偿。保单质权的设立、生效、实行等均应当遵循《民法典》有关质权的规定,各方在质押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如发生争议则以此确定各方责任。这是保单质押法律关系中的一条基本法律关系。保单质押法律关系中另一条法律关系是与出质保单相关的保险法律关系。投保人向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构成一个保险法律关系,据此确定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等保险各方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调整。质押法律关系归质押法律和质押合同管,保险法律关系归保险法律和保险合同管,质权人、质押人和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各自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地产生、变化和消亡。可见,虽然两个法律关系共同构成了保单质押法律关系,但各自具有独立性。
(二)保单质押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
牵连性是指构成保单质押的质押法律关系与保险法律关系相互牵连。主要体现在:一是主体牵连。两个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往往存在竞合。在保险公司为贷款人模式下,保险公司既为质押法律关系中的质权人,又为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同时也是质押法律关系中的质押人。在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模式下,保险公司仅为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为质权人,但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仍然是质押法律关系中的质押人。即使是质权人和保险人不为同一主体,但在保单质押的实践运作中,凡开展此业务的保险公司和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往往具有密切的合作关系。二是客体牵连。质押法律关系客体是质押标的,也就是保单及其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基于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如没有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合同的存在,保单质押就没有了质押标的,其客体也就不复存在。三是内容牵连。质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质权人与质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由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牵连,其与保险法律关系之间亦存在牵连关系。比如,保单现金价值不同于现金,质权人实行质权以获得保单现金价值,使其贷款得到受偿,必然牵涉保险法律关系处理。因为保单现金价值产生、变化、兑现都在保险合同项下,质权人在贷款违约时实行质权的财产价值实质上也来源于保险合同。换一句话说,质押关系中当事人以保单设质,而保单的财产价值最终基于保险法律关系产生。
(三)保单质押请求权应与保单质押法律关系复合结构相适应
理解掌握保单质押法律关系复合结构,对于审理这类案件意义重大,尤其是对请求权确定。与其他民事案件一样,法官审理保单质押纠纷案件要确定当事人的请求权及其基础问题。首先,要区分请求权性质为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问题。与上述双重法律关系相应,实践中当保单质押贷款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诉讼请求可提出两种请求权:一种是当事人诉请对质押标的实行质权,实现对被担保贷款的清偿,性质上属担保物权请求权。请求权基础主要是《民法典》《保险法》有关质押的条款。另一种是当事人诉请并不主张实行质权,而是基于合同付款清偿或抵销折算互负债权债务,以实现对被担保贷款的清偿,性质上属债权请求权。请求权基础主要是《民法典》《保险法》有关合同的条款。比如,在保险人为贷款人模式下,合同约定“贷款期间保险合同发生的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直接将上述款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不同的请求权及基础出发,涉保单质押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也存在差异,前者主要就质权的设立、生效、实行要件展开,法律效果上直接针对质权人能否对保单现金价值优先受偿。后者则主要就合同成立、生效、履行要件展开,并不涉及优先受偿问题。从实际情况看,保险公司往往多以合同约定主张付款请求权或行使抵销互负债权债务。所以,虽然当事人在保单质押贷款纠纷中,以保单质押合同起诉,但只有其基于《民法典》之物权规定而提出质权请求权主张优先受偿时,才涉及质权问题。否则,当事人仅基于《民法典》之合同规定而提出债权请求权主张时,不必涉及质权问题。其次,要确定不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请求权内容。由于保单质押具有双重法律关系特征并兼具独立性和牵连性,与之相应地两种请求权也存在既独立又牵连的关系。无论保险公司或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在对保单实行质权时,其请求权均应建立在质权或保险法律关系上有相应的权利基础之上。在保险公司为贷款人的模式中,两个法律关系主体竞合,贷款人、质权人、保险人一般均为保险公司,借款人、质押人一般为投保人,但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模式中,虽保险人仍为保险公司,借款人仍为投保人,但贷款人、质权人是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也就是质权人和保险人主体发生了分离。这就产生了质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保险法律关系上如何具有请求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保单质押质权人不必然具有保险法律关系上的请求权,因而在请求权上存在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转化问题。目前保单质押市场上主要是通过契约安排这种途径解决。比如,在银行为贷款人的模式中,保单质押一般需要变更受益人,有的还会约定在出现贷款违约情形下投保人、保险人有义务协助银行办理保险合同解除向银行直接支付现金价值的条款,从而实现在质权上的请求权转化为保险合同上的请求权。
二、质押标的本质与表象:保单质押性质的认定
审理保单质押纠纷案件,一个基础性问题是认定保单质押的性质,进而以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则。
(一)保单质押贷款中的“质押”为担保物权意义上的“质押”
在讨论保单质押性质问题时,必须厘清一个预设的问题:当前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下的“质押”是否为《民法典》担保物权意义上的“质押”?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分析保单质押借款的法律属性时,总结出质权说、解约金一部先付说、权利质权消费借贷说、附抵销预约消费借贷说、要(投)保人特殊权利说等观点。按照上述观点言之,保单质押贷款虽用“质押”,但“质押”的实质并不仅可能是担保物权意义上的质押,其法律属性除此外,至少还有预支现金、抵销预约、解约金、保险法上投保人的特殊权利等。笔者认为,我国当前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下的“质押”只能是《民法典》上作为担保物权意义上的“质押”。因为:其一,从对法条的解释看,《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这是迄今我国全部法律法规中唯一关于保单“质押”的明确表述。鉴于在我国法律体系和语境中,“质押”专指担保物权方式已是理论共识和立法范式,且在上述法条里“质押”与“转让”并行规定,无论在《物权法》《担保法》还是《民法典》体系里,将其解释为担保方式的“质押”,都符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要求。故我国当前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中的保单“质押”就是指作为担保物权方式之“质押”无疑,不存在其他含义解释的可能。其二,从保单质押的功能看,就是为贷款提供担保,以使贷款人在借款人贷款出现逾期时,可通过对保单处置而得偿贷款,而对保单具有优先受偿权。这是保单质押贷款交易的核心,也是保单质押作为担保物权的主要功能和法律效力体现。正如有观点所言“银行从事保单质借业务,因银行只是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却与保险合同无涉(保险公司才是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债务人),因此必须将保单质借改造成担保物权(即质权),这样银行之债权才能在保单现金价值范围内优先于投保人的其他债权而获得受偿。”
(二)保单质押的性质取决于质押标的
在上述前提下,再来讨论保单质押的性质问题。民法典体系中,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主要区别在于质押标的不同,与之相应的规则也有所差别。动产质押的标的是有形的动产,权利质押的标的则是无形的权利(除了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王泽鉴先生认为“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之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消灭或变更,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质权人。”由此可见,保单质押的性质取决于质押标的。中国银保监会最新发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以投保人持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为质”。对保单质押的质押标的基本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保单;第二种观点认为是现金价值;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保单载明的权利,即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从形式角度而言,保单是保单质押有形且为形式意义上的标的;第二种观点是从财产价值角度而言,保单质押标的的价值是保单的现金价值;第三种观点是从法律属性角度而言,保单质押的标的是保单载明的权利,可以说保单载明的权利是保单质押无形但为本质的标的。上述三种观点只是对质押标的认识角度存在差异,实际上并不矛盾。但在诉讼场景中,因为对保单质押性质认定涉及法律适用和评判,则当以第三种观点作出认定。
(三)保单质押的性质系权利质押
笔者认为保单质押的性质为权利质押,进一步而言是通过对保单设质,依约以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为内容的权利质押。其一,保单质押的标的不可能是作为动产的保单。作为动产的保单,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指单据本身的物理属性,传统上往往体现为印有保单内容的纸张,而对于电子保单来说其物理属性连一张纸都没有,就是一串电子数据。显然,保单之所以可用以质押,绝不可能是基于保单的物理属性和动产价值,而在于其所载明的权利价值。这也是世界各国基本将保单质押归为权利质押的范畴的原理。其二,保单现金价值设质不是就作为动产的现金设质。有观点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其实质既然是投保人溢交给保险人的保费,故而是现金质,属动产质押。这一观点与《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现金价值的行为表述为“返还”的理由类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依据。因为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价值诚然来源于投保人所交给保险人的保费,但投保人在向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交纳保费后其所有权就已经转移至保险人,而投保人就该部分保费价值仅享有债权。所以,即使保险条款表述为“以保单现金价值设质”,其法律性质仍然是“以保单的现金价值请求权设质”,为权利质押。而且,在保单现金价值在质权设立时,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还是一种未来债权,需要依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才可转化为现金价值。也就是说,这种未来债权,其后续因合同履行的情况转换为现实债权,但在具体形式上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为保单现金价值,也可能为保险金或是解约金等等。
三、交付占有与出质登记:保单质权有效设立方式的认定
当前保单质权设立的主要问题在于保单质押应用场景所采用的保单质权设立方式,往往并不符合法律有关质权有效设立的要求。
(一)保单质权设立方式问题的产生
保单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一种,物权法定原则同样适用。凡用以出质的权利应当具有法律法规上的依据,且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方可生效。对于权利质权的设立的规定,《物权法》主要是第224条、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民法典》主要是第441条、第443条、第444条、第445条。依据《民法典》主要是第441条规定,对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设立主要方式有两种:一是有权利凭证的,为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二是没有权利凭证的,为办理出质登记。此外,如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443条、第444条、第445条分别规定了以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以办理出质登记为质权设立方式。《民法典》的上述条文,虽与《物权法》相关条文有所变化,但在权利质权设立的方式上基本延续了《物权法》的基本规则。但不无遗憾地说,无论是先前的《物权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对于保单质权的设立方式都无明确的规定。在《民法典》和《物权法》体系下,保单质权设立方式不明确问题产生是必然的,因为《民法典》第440条和《物权法》第223条在列举可质权利时,均没有涉及保单及其权利。一般认为,保单的可质性的法源在于《民法典》第440条第1款第7项或者《物权法》第223条第1款第7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并结合《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也就是保单的可质性是被解释归入兜底条款才得以确认,本身就显得有些“勉强”,故而《民法典》或《物权法》对于保单质权设立方式,自然不会有明确规定。
保单质押的现实应用场景主要按照《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等监管规定安排。这些规定总体上阶位不高,颁布时间较早,有的还是颁布在《物权法》之前,存在与《民法典》等法律相衔接的问题。中国银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尚在征求意见之中,但尚未正式发布。即使公布了,其阶位亦仅仅是部门规章。这些都并不能解决保单质权设立生效方式的法律依据问题。目前保单质押贷款基本交易结构是,由保险公司设立保单质押贷款登记簿登记,每月末打印保单质押贷款情况报表,以备监管部门检查。近年来,有关保单质押业务中信息技术得到应用,保险公司在做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时会将有关信息录入到相应系统平台,但此也仅仅是以往书面备案的网络化,在法律性质上并没有任何改变。有的机构在尝试做保单质押登记或信息登记,但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这些机构开展保单质押登记是否具有资格以及是否符合物权公示要求均存在争议和困扰。在当前的展业中,对于被质押的保单的处理,有的由保险公司收取保管,有的则由投保人继续持有。有的对质押进行了附注,有的则没有。但对于上述采用交付保单或办理保单附注设质,也有颇多障碍。综合上述法律对于质权设立的要求以及保单质押的现实应用场景情况,从案件裁判角度看,法官以裁判确认保单质权有效设立,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据检索发现,至今尚无认定保单质权有效设立的判决。
(二)“交付权利凭证”设立方式无法适用于保单质押
虽然《民法典》第441条规定的两种方式只针对所列举的7种权利设质,但从该条的立法目的、担保物权一般原理等综合考虑,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针对其他权利设质方式时,将该条作为权利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类推适用是可行且必要的。在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中,确实有不少保险公司是将保单作为权利凭证收取。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也常以此作为保单质权设立的方式主张。而投保人,往往也会因为一些保险公司未将保单收取、自持保单而抗辩质权未设立生效。但问题是保单交付保险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占有是否构成《民法典》上的“交付权利凭证”?笔者研究的结论是否定的。理由分析如下:
权利凭证(Document of title),英美法上系指持有人与物主一样,具有拥有权与处置权。用以质押的保单是否属于权利凭证,还得从考察保单的本质属性展开。保单系保险单的简称,在不同国别、地区的市场上,其性质是有差异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评价保险单的法律本质的三种观点:第一种证明文件说,认为保单为保险契约之证明文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以之证明保险人对于保单内所记载的事项确是承诺的意思表示。第二种债权证书说,认为根据“文件之所有权属文件内拥有权利之人”的原则,保单为对保险人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有的债权证书,保险人于保险关系消减后亦得要保人返还期保单。第三种有价证券说,认为保险契约是指示式或无记名式有价证券,具有表彰财产价值之私权的作用,是权利产生、行使、转移、消灭全部或一部分的依据,权利和有价证券以结合一体,为此保单也属于有价证券一种。国内也有类似观点,认为保单仅为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和债权证书,其与银行存单相当。除此之外,还有观点是不完全有价证券说,因为保单虽具有提示证券作用,但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不以占有保单为要件,而且保单可以补办,可归为不完全有价证券范畴。
笔者认为,保单性质的认定应当以一国或地区对于保单的法律定性作出。比如说,在英美法上,在成熟的保单贴现市场条件下,保单持有人即成为权利主体,保单可以在市场上交易、处分,这时保单成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作为权利凭证自无问题。但在我国当下,保单系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是签订保险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记载对保险标的事项的说明、权利义务责任以及附录条件等。显然,我国保单更符合证明文件说,也就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权利凭证。再进一步讲,成为《民法典》第441条规定的权利质权设立方式意义上的“权利凭证”,其核心是表明持有该权利凭证者享有对应权利,实质是起到公示公信的作用。我国保单仅为合同书面证明,即便在对保单进行质押的过程中由保险公司加了附注,记载了权利内容以及权利人,但由于保单可以随时补办,持有保单者也不意味着对保单具有权利,更不能处分,可见我国保单的权利提示作用也是很弱的。以保单交付作为“交付权利凭证”,设立保单质权也是不合适的。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是将附注核押作为保单质权设立的方式。在保单质押贷款的流程中,无论是以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为贷款人或是以银行为贷款人的模式下,基本会要求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对该质押的保单进行附注核押。问题在于仅以“附注核押”或者以“保单交付+附注核押”作为权利质权设立方式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的,不符合《民法典》的要求。更何况,保险公司作为贷款人的情形下,如以此作为质权设立的方式,也不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此外,对保单质押简单准用存单质押规则也显得不合适,毕竟保单质押请求权与存单不同。
(三)保单质权设立应采登记方式
相比较《物权法》,《民法典》对权利质押有三个方面修改,为确立以登记作为保单质权设立的方式提供了更大的可能。其中,有两个方面直接针对权利质权设立方式,另一个方面是将保单出质归入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质权间接确定设立方式:一是删去了《物权法》对权利质权设立的具体登记机构的表述。由于《物权法》对以登记为质权设立方式的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第224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登记机构是“有关部门”,第226条规定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资出质的登记机构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其他股权出质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等。《物权法》体系下,保单质押归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没有规定保单质权登记设立,更没有具体的登记机构规定。一些机构试图建立试行保单质押登记系统,但因为缺乏上位法依据等原因阻碍。《民法典》删去了这些具体的登记机构,而表述为“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这在一方面为《民法典》实施后建立统一的登记系统留出了空间,另一方面也在事实上促进统一的登记系统的建立与完善。《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6条规定:“保险公司可通过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质权登记。”二是《民法典》第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如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设立。笔者认为,此规定为在《保险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上解决保单质权设立方式提供了另一条出路。三是更加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440条第1款第6项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而《物权法》第223条第1款第6项相应规定为“应收账款”,《民法典》明确了“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可质性,这为保单质权有效设立提供了另一种新的可能。
笔者认为,与其通过《民法典》第440条第1款第7项“兜底条款”并结合《保险法》第34条第2款“反向条款”确定保单可质性而导致质权设立上的模糊和尴尬,还不如换一种解释路径:先适用《民法典》第440条第1款第6项,将以保单设质的性质认定为以将来应收账款设质;后依据《民法典》第445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确定保单质权设立的方式即为办理出质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应收账款包括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如本文前述,保单质押的性质就是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是因合同产生的一种未来的金钱债权,可以归入《民法典》“将有的应收账款”,从而以登记作为质权设立方式。结合《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6条第2款“保单质押登记平台是指国家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及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规定看,允许在国家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符合将保单质押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要求。这是根本上解决保单质权有效设立方式问题的最佳方案。
(四)保险公司内部造册或第三方平台系统登记的方式一般不构成《民法典》上的“出质登记”
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常会以其已根据监管规定对保单质押信息内部造册或上传到有关第三方平台系统登记为由,主张其已履行了法律上的出质登记义务,进而提出质权已经设立生效。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在当前保险公司内部造册、第三方平台系统登记都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权利质权设立的登记方式。因为不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公示就是公之于世。因为包括质权在内的物权是具有对世效力的,这就要求对物权具有可识别性,否则其产生对世效力将缺乏相应的依据。保险公司为监管需要而在本公司内部的登记簿上对保单质押进行的造册登记,显然是无法满足公之于众的要求的。而近年来开展保单质押登记的平台系统,主要是因为一方面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系统平台本身是否符合物权公示要求也有待确认。很显然,就目前情况而言,上述两种方式的登记都无法达到或者完全达到质权设立功能的。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有望在《民法典》实施以及《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颁布施行后得到较好的解决。但在确定登记平台时不宜多头登记,应实行统一平台登记,便于形成公示公信,且提高办理效率。同时,退而求其次的角度考虑,在实践中如因国家统一的登记机构和相关法律依据没有确立前,一些保险公司在第三方登记系统平台登记,而经法院审查该登记达到物权公示要求和效果的,可以根据具体登记情况考虑确认其相应的效力。
四、质权实现与阻却:保单质权的实行具有特殊性
保单质押的性质既为权利质押,则其质权实行应当适用权利质权的相关规则。如前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保单质押存在复合法律关系结构,保单质权的实行与一般权利质权相比最大的特殊性亦在于此,在质权人实行质权中可能涉及保险法律关系,且需要依靠交易安排解决。否则,可能存在实现质权的阻却。
(一)保单质权实行的特殊性
因为我国并无对保单质押的明确规定,自然对于保单质权的实行方式也未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第446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故保单质权的实行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36条动产质权实现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也就是说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权利质权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不通过法院而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的权利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权利质押的实现方式并不能完全套用动产质押的实现方式,权利质押的实现方式有特殊性。保单质权的实行也具有特殊性。一是内容金钱性。无论是以保单现金价值还是保险金设质,其实行质权所指向的均为金钱债权,体现为对金钱的给付或折算。这与知识产权等非金钱的权利不同,其实现方式一般不需要折价、拍卖、变卖等手段予以变现。二是主体特定性。目前保单质押贷款场合中,无论是以保险公司为贷款人或是以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交易结构下,质权人对质押人的金钱财产一般均具有控制力,因为前者模式下保险公司质权人同时因收取保费,这也是保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的基础,后一模式下作为贷款人、质权人的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与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都具有密切的业务合作关系。其三,关系复合性。质押法律关系、保险法律关系、贷款法律关系共同构成保单质押贷款交易结构,既独立又牵连的关系,在实现保单质权过程中,会牵涉保险法律关系,其财产价值来源于保险法律关系。比如,保单现金价值会涉及保险合同解除,保险金会涉及保险理赔,还会牵涉保险合同受益人利益。其四,方式预设性。保单质押业务的交易结构是由金融契约构建。实践中,对于质权实行往往通过保险条款或《保单质贷款申请书》予以约定,更加依赖于依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进行。比如,在保险公司为贷款人的保单质押贷款模式中,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借款人)负有返还保险合同下保单现金价值的债务,同时又享有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的债权,基本的方式是约定在实行质权时将互负债务予以折算的方式来实现,其实质是一种约定抵销。综上,保单质权的实现方式主要为依约折算抵扣,一般不需要经过折价、拍卖、变卖方式,但因为保单质押法律关系的复合性,如没有对保险法律关系作出约定安排,则质权的实行往往会面临阻却。
(二)质权人为实现质权而处置保险合同
质权得以实现归根到底的财产价值来源在于保单现金价值,而处置保单现金价值,则需要在保险合同项下来实现。比如,质权人实行质权针对保单现金价值,则意味着保险合同应当被解除的前提下,才能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这需以对保险合同作出相应处置为前提。质权人有权实行质权,但实行质权涉及对保险合同的,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比如,就保单现金价值设立质权,如产生贷款逾期违约,银行作为贷款人和质权人要求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支付该保单现金价值,这就需要解除保险合同才能支付现金价值,因为银行并不基于质权人地位即当然拥有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权。通常,在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中,合同条款对于实行质权相关事项会作出交易结构安排,以保证质权实现。在质权实行过程中,基本有两种途径:一是基于各方参与主体配合完成合同解除和现金价值的支付,此自然无问题。但当纠纷进入诉讼后的通常情况是,质权人在实行质权过程中面临其他各方不配合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质权人提出要求获取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法院是否支持?对此,基本的处理思路是:首先,有合同依据的,依照约定处理。如在保险公司为贷款人的保单质押贷款模式下,一般会规定保单质押贷款项下出现贷款违约则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质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实行质权就具有合同依据,质权可得以实现。其次,不能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比如,没有保险利益的人是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在银行作为贷款人的保单质押贷款模式下,银行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并非当然主体,也并没有保险利益,其自然无法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但如在办理业务中将银行列为受益人,则质权可得实行。
此外,对质权人是否基于保单质押质权人地位即可获得保险合同项下的请求权,笔者持否定态度。以普通应收账款质押为例,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实行质权还要履行应收账款通知义务,这样才产生优先受偿权。否则,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此抗辩。但如果由约定和法律依据,通过变更受益人、转让请求权等方式赋予质权人具有保险合同项下的请求权,则应当予以认可。
(三)质权人的质权与受益人权利的竞合处理
对有受益人的保单设立质权,当受益人并未变更为质权人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质权人基于质权行使对保险金价值优先受偿,而根据保险合同保险金利益应当归受益人。质权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孰优孰先?存在两种立场:一种是质权人优先,我国保险公司和银行业务相关规则基本持此种立场。另一种是受益人优先。我国台湾地区“险法理论基本持此立场。因为如投保人放弃变更受益人的处分权,则对于保单价值准备金等权利已经没有处分权,除非得到受益人的同意,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可以有条件地予以认可,其前提是在设立质权时应当征得受益人的同意,或者将质权人列为第一受益人。这样,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约束受益人。否则,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认定受益人的权利优先保护。
(四)设质的权利与财产权利性质不一的处理
当前保单质押业务基本上是以保单现金价值设立质权。但当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已经不存在了,转而产生保险金请求权。这种情况下,能否实行质权?一种观点认为,保单质权就保单现金价值设立质权,既然现金价值已经因保险事故发生丧失,则视作为质押标的不存在,质权不能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单质权就保单现金价值设立质权,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单现金价值不再支付,但其价值已根据保险合同产生保险金,其财产价值还是来源于投保人趸交的保费,这属于物上代位行使。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其权利基础均来自于投保人趸交的保费,如对现金价值设质,其实质是对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方式返回保费价值,如产生了保险金,则应当作为物上代位为保险金。在承担责任范围中基于双方当事人系基于现金价值金额内预期,可将承担质押的范围限定于同期现金价值的数额的保险金。
结语
保单质押贷款市场蓬勃发展,保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担保工具得以广泛应用,在严格的形式主义担保物权制度传统下,法官不得不以具严格固定范式的担保物权规则去调整新型担保纠纷,显得捉襟见肘。尽管,《民法典》仍没有对保单质押作出明确规定,就权利质押也仅做了微微调整。但笔者研读后欣喜地发现,伴随担保制度从“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的转变,《民法典》可能仍然撬启了一道破解保单质押法律难题的“门缝”,可能看到一条求解的路径。解决这些问题,立法的继续完善固然是根本之道,但法官的裁判也同样值得被期待。
作者:竺常贇,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金融审判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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