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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2年7月,刘某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阳光人寿阳光十年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某,于2012年7月31日生效,保险期间10年,交费年期10年,交费频率年交,保额/份数1,000,000元,保险费/基本保险费1,000,000元,本期保险费合计壹佰万元整,保单一年末的现金价值582,800元等。刘某签收人寿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等,支付保费1,000,000元。
保险条款中亦载明,“合同生效满一周年后,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80%……”;“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有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保单贷款及利息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欠款后给付”。
2012年7月31日,刘某以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质押,向阳光保险公司申请保单贷款。同日,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向刘某贷款,贷款利率6.10%,贷款金额557,040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确定;贷款人如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将滚入贷款本金重新计算、每六个月滚存一次,利率按前述贷款利率原则确定;贷款期间保险合同发生的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直接将上述款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届期,刘某未按约归还贷款。
2013年8月,阳光保险公司向刘某出具保单年度报告:刘某应在2013年7月31日交第二期保费1,000,000元;本期红利7,580元、交清增额880.62元、本期生存金80,000元。同年10月,因刘某未继续交费,阳光保险公司通知刘某保单于2013年9月30日中止。
刘某因红利、生存金等返款事宜与阳光保险公司均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100万元,并支付分红7,580元、生存金8万元。在一审审理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保险合同、阳光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00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财富一生两保保险(分红型)”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二、阳光保险公司退还刘某现金价值582,800元、红利7,642.86元及生存金80,000元;三、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二、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70,000元(编者注:含自愿补偿部分);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刘某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投保书、保险单及条款,双方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起诉认为保险费金额、保险期间、缴费方式含义存在严重分歧,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刘某系投保人,保险合同成立后,依保险法规定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三)本案双方系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与贷款系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保单条款的约定一并结算贷款,无法律依据,不作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判主文第一项认定的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系争保险合同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在本案原审判令解除保险合同后,阳光保险公司退回刘某现金价值等款项时是否可一并扣除该保单贷款的本金及其利息问题。阳光保险公司据以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与刘某间存有保单现金价值质押贷款关系,刘某将系争的人寿保单现金价值质押给了阳光保险公司,且当事人间约定了阳光保险公司退回刘某现金价值等款项时可以扣除贷款本息。为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保单质押问题
非经质权人的同意,出质人不得为法律行为使质权标的消灭或变更。否则,因质权标的消灭或改变将直接致使质权人的质权无法得以行使或受到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人寿保险合同和贷款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但刘某又约定以该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为质,作为其向阳光保险公司贷款的担保。故而,当本案当事人间的人寿保险合同解除,产生阳光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债务时,如该保单现金价值仍处于有效质押状态中,则除非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否则阳光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对抗刘某现金价值支付要求。因此,在本案中,刘某诉请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单现金价值,人民法院应先对该保单的质押效力进行审查,在确认该保单未设立质权或质权已清洁的情况下,方可考虑支持刘某提出的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诉请。
保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保单质押贷款是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特有功能,作为一种被广泛运用的担保融资方式具有一定的市场需求,并经监管机构认可。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阳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刘某签订长期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刘某以该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为质押,向保险人阳光保险公司申请贷款,阳光保险公司随即发放了贷款,当事人间构成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关系。但保单质押的设立和效力,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规定判定。当事人约定以本案保单现金价值为质押标的设立质权,并签订了《保单贷款申请书》、《保险条款》等书面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单质押合同已成立生效。然而,保单质押的质权是否设立并生效还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保单现金价值为质押标的,而我国当前保险制度中的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之所以能成为质押标的是因为其实质上为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外在形式载体,而现金价值请求权则包含了的经济利益,也就是投保人将其人寿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出质。可见,保单质押的性质属权利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规定旨在设立质权时要求对所质押的权利进行一定方式的公示,以保护质权人、出质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所具优先受偿的排他效力的特点。而本案中,当事人在设立系争质权时没有交付权利凭证或以适当形式公示登记,故该保单质权并未设立,亦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
虽然系争质权并未设立生效,但由于当事人所签订的《保单贷款申请书》、《保险条款》等质押合同条款已依法成立,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中以现金价值折抵保单贷款本息等不涉及质权的部分内容仍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也确认除本案外各方并无其它纠纷,也没有任何第三方向本案系争的保单现金价值等主张权利,故仍可按照《保单贷款申请书》、《保险条款》有效约定处理争议。
二、抵销权问题
当事人互负到期相同标的物种类、品质的债务,除依照法律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外,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即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可依法律规定产生,是为法定抵销,也可依当事人合意产生,是为约定抵销。当具备抵销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人寿保险合同后,阳光保险公司即向刘某负支付现金价值等债务,刘某即向阳光保险公司负支付贷款本息的债务,上述债务均合法有效,已届清偿期,且性质同为钱款。此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销的条件。何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在给付各项保险金、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有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贷款及利息或其他未还清款项,会在扣除欠款后给付;《保单贷款申请书》之十亦约定贷款期间保险合同发生的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保险人无须任何通知可直接将上述款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条款内容亦构成《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约定抵销,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从本案事实可见,当事人系因可否将上述互负债务予以结算发生争议而诉诸法院,由此可推定在诉前双方协商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已向刘某提出过抵充相互债务。退一步而言,本案原审中,阳光保险公司明确在庭审抗辩中提出相互抵充债务,可视作为其正式向刘某发出抵销通知。故无论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合同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均可行使抵销权,将其对刘某所负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等之债务与刘某对其所负支付贷款本息之债务予以抵销。
随之产生的一个问题是诉讼中主张抵销的程序。即原审中阳光保险公司仅以抵销作为抗辩意见,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也未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对抵销债务一并审查并作出处理?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权,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必然要求具有牵连性,只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即可,故对于当事人在诉中主张抵销权,一般无需提出反诉。在本案中,虽然存在人寿保险合同和保单质押贷款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但在保险条款中同样亦规定了保单质押贷款以及抵销。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虽仅提出抵销的抗辩,而未提出反诉,不影响其在诉讼中行使抵销权,也不影响原审法院就抵销债务以及抵销权行使进行审查。
至于是否需要对抵销债务另行诉讼以确定的问题,一方面法律没有对主张抵销的债务必须要另行诉讼确定的规定;另一方面,将抵销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更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和抵销制度的特征、功能,达到当事人通过行使抵销权以抗辩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履行请求,而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全部或部分消灭的法律后果。何况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亦均明确表示同意将上述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抵销,无需提起反诉和另行诉讼,原审法院应在本案中依法查明上述债务,将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一并处理。现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仍坚持抵销,而在原审中,当事人就用以抵销的保单质押贷款债务证据已进行了质证,此节事实也已基本查明,二审中又进一步组织当事人对相关争议进行了审查,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抵销债务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
(来源:上海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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