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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类案件审理裁判思路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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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阿城法院 李明岩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上一项基本制度,各国立法不同,学说之争不断,裁判结果各异。有鉴于此,本文以审判为视角提出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摆在法官面前的问题无非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其关键有三,一是原告有无相应权利(解除权),二是权利行使是否合法,三是给付请求是否适当。这三点得以解决,合同应否解除、如何解除、何时解除及解除后果等问题即迎刃而解。

一、解除权类型

  很据我国现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解除权大致可分为意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类,法定解除权又分违约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即意定(约定)解除权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即违约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此外,合同履行不能时,当事人亦享有法定解除权。任意解除权规定于合同法分则部分,如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可以随时解除运输合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等。因任意解除权本质上仍属法定解除权,不同之处在于其不受解除事由的限制,该类案件的审理与违约解除情形类似,不再列举。

二、解除事由

  1、意定解除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了合同严守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意定解除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其法理基础是意志自由(合同自由)。合同自由与合同严守之间如何达到利益平衡,关键在解除事由的约定。任由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事由(条件)而不加限制,必然使其偏离正义的轨道,而不当限制则会使该项制度目的落空。因此,能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必须以对约定事由的正当性予以考量为前提。

  《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17日刊登了《合同约定解除应否考虑违约程度》一文,作者通过对测井公司诉挚信公司合同解除纠纷案予以分析,并对约定解除条款提出了裁判标准。概括其要点,一是约定解除事由是否明确具体;二是约定解除事由是否与维护合同效力、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的理念相悖;三是约定解除事由是否严重影响相对人重大利益。笔者甚为赞同,对其理论分析不再赘述。

  当事人约定的解除事由,如不够具体,或者相对方违约程度明显较轻,则应认定其不享有解除权,继续审查法定解除事由是否成立。实际上,对约定解除权是否成立的考量,最终仍要依靠法官的价值判断,自由裁量的限度就在于“诚实信用”与“权利滥用”之间。

  2、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合同解除最主要的类型,所涉案件也最多。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完全履行前,合同一方基于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即违约解除,其解除事由均为合同一方违反合同义务。部分观点认为因不可抗力解除应属于客观原因致使的解除,而非属违约解除。审判实践中,区分二者的意义不大,且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质上仍属违约,故本文不作区分。对于法定解除的本质,通说认为,是守约方不得已而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之一种。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将法定解除与继续履行、损害赔偿一并归入违约救济的范畴,有利于守约方挣脱合同锁链,恢复交易自由,投入新的交易之中,可有效消减其损失。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四种法定解除事由(外加一个兜底条款),概括其要义,可归纳为一条裁判标准,即“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使合同目的落空”。与之相关的学理学说较多,有以主观不履行义务、客观不能履行义务作区分的,有以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的违反作区分的,也有以违反一般条款和主要条款作区分的,等等。笔者认为,这些学说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发展无疑具重要理论意义,但案件是具体多样且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还需具体分析。事实上,主、从合同义务的违反,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并无必然之联系,违反一般条款与主要条款亦属同理。因此,审判中仅能以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合同目的是否落空两个要件为裁判标准。“不履行义务”是事实问题,依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即可解决。而“合同目的落空”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须依靠法官对约定条款及法律条文予以解释。涉及合同条文以及法律解释问题,国内外学者发表过许多著作,本文不以狗尾续之。

  此外,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即协议解除。因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本身并无争议,故本文不作深入探讨。

三、解除权的行使

  1、通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知,通知是行使意定、法定解除权的唯一方式。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通知到达可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通知系法律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生效,通知即完成。依照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通知可以对话方式作出,亦可以公告方式作出,通知到达相对人前可以撤回。据此,解除合同可以口头通知,可以书面通知,可以公告通知,当然亦可以撤回通知。

  除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外,合同法分则还有任意解除的相关规定,如“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但结合委托合同的性质,仍应以通知方式解除,即通知到达相对方即可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此类案件无须审查解除事由,争点仅可能产生于合同解除后果问题。其他任意解除与之类似,可参照适用。需说明的是,上述解除权,学理上称之为形成权,前述分析及结论亦与之不悖。

  2、诉讼解除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合同解除权与前述(形成权)不同,依照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由审判机关经裁判后方可使合同解除。此即情势变更产生的形成诉权。前述情形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合同即解除,审理要点系通知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而此情形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合同方解除,审理要点系情势变更是否成立。

四、解除后果

  合同一方(原告,或反诉原告)享有解除权,并且行使方式合法,合同即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法院即应支持其诉请。进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即成为案件审理对象,这也是当事人的核心诉求。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之核心问题就是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是以此为基础而展开的。理论界与司法界至今无统一定论,内部亦纷争不断,主张有溯及力说与主张无溯及力说者几乎势均力敌。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文即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条文的模糊性加剧了学说争议,更导致判决各异。笔者认为,理论是抽象的,而案件是具体的。具体案件的裁判必须跳出溯及力有无这个二元论的漩涡,从具体诉请出发,方能作出合理裁判结果。

  依照诉讼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裁判。因此原告的主张即主要审理对象,法律规定即裁判标准。对合同法九十七条作文义解释,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针对尚未履行的情形,其法律效果是终止履行;第二个层次针对已经履行的情形,包含两个条件和三个法律效果,即履行情况、合同性质两个条件和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三个效果。第一个层次往往并无争议,而争点多在第二个层次上。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属于并列关系,且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因此,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究竟如何,属于当事人选择的范畴,法官需要做的仅是判断其选择是否得当,判断标准即是否符合合同性质和合同履行情况,同时兼顾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如当事人选择了恢复原状,而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确已无法恢复原状(如加害给付致人身伤亡),即其请求不符合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则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庭仅需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即可。

  实践中,原告的给付请求大多为概括型请求,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借方以借款人逾期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支付本息、违约金、罚息、复利、赔偿金等共计若干金额。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无法判断其主张为何,恢复原状还是补救措施抑或是赔偿损失。此时法庭应当对其予以释明,令其明确解除后果,在此基础上加以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合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尤其重要。答辩意见若与诉讼请求取得一致(或部分一致),则意味着双方合意形成,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庭即应予以确认,而无须强加干涉(答辩意见本质是表意行为)。

五、判决主文

  意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均属简单形成权,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合同即解除。对此而言,无论诉请如何表述,此诉本质仍属确认之诉,判决主文只能确认合同于某日解除。

  对于诉讼解除,该解除权系形成诉权,属形成之诉。合同于判决生效方始解除,判决宜表述为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六、实务中的两种特殊情形

  情形一,原告以约定解除条件成立为由提起诉讼,未经通知而请求判令解除合同。

  各法院对合同应否解除的处理上差异不大,仅在判决主文表述上有所区别,有判决解除的,有确认解除的,也有仅论理而判决主文不作表述的。结合实践,分歧产生的主因系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认定不同。笔者认为,判决解除的实质是司法干预私法,属裁判权的滥用,实不可取;仅论述而不在主文明确表述者,对诉请没有回应,属于漏判,亦不可取。

  如前文所述,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私力救济手段,系私权利,行使方式只能是通知。事实上,当事人行使诉权,必然要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也必然要将载明诉请的起诉状副本依法向被告送达。法律并未对通知的方式、形式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即可认定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值得注意的是,起诉状中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否则不能产生通知效果。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而是径行要求实现解除合同的后果。此情形下,经审查如符合法(意)定解除情形,还应当向原告释明,令其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请。相应地,被告知晓该解除诉请时,解除合同的通知即应视为完成。如自立案至一审辩论终结,原告自始未曾有过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对其诉请则不应予以支持。

  情形二,不享有解除权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

  如前文所述,法(意)定解除权系形成权,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斩断合同锁链,具有“权力”属性。立法上赋予当事人“权力”的同时,也为相对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实现利益和价值的平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部分观点认为,不享有解除权(有无解除权的裁判标准可参照前文)一方,即使通知到达对方也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笔者持否定意见。通知系表意行为,享有解除权时其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不享有解除权时,其表意行为依然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虽不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但其符合要约的特征,应视为要约。相对方如不予承诺,因解除合同的合意未能达成故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相反地,相对方明示或者以行为予以承诺,合同即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而合意解除。问题在于,异议期内,相对方未明示承诺,效果如何?笔者认为,异议期内只要未明确反对,即应视为默示承诺,反对的方式即提起诉讼(仲裁)。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默示承诺的法律依据即上述司法解释。换言之,超过异议期未起诉,即推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对解除合同的要约予以承诺。

七、本文之不足

  针对合同解除所涉部分问题,笔者以己之浅见试图对案件裁判提出解决路径,因理论功底较差、实践经验不足,尚有诸多欠妥之处及待解决问题。例如:何为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应否支持?合同法第45条的合同失效与本文所涉合同解除有何区别,法律后果是否相同?法庭释明后,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请应如何处理?等等。文中不足尚不仅于此,期待批评指正。

                                                                                    (转自: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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