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 11

    X
  • 12

    X
  • 易轶

    X
  • 尹正友

    X
  • 于琦

    X
重复内容

高莹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实务热点问题探讨

免费 高莹莹 时长/课时:38分钟/0.84课时 1个月之前
已学:2,685人 点赞 分享 推荐 收藏 设置

分享到微信

声音

  • 普通女声
  • 普通男声
  • 特别男声
  • 性感男声
  • 情感男声

语速

  • 0.7X
  • 1.0X
  • 1.5X
  • 2.0X
  • 3.0X
  • 4.0X

字号

  • 标准
  • 特大
确定 取消

前  言

  股东投资的最终目的是获得利润,而实践中,很多公司由于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把控,公司即便处于盈利的状态也不会进行分红。公司拒绝分红主要表现为两大类型: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但是决议没有载明具体的利润分配时间,公司迟迟不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拖延作出或拒绝作出进行利润分配的决议,导致股东,尤其是一些小股东的投资目的落空。长此以往,既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也会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健康发展造成阻碍。实务中,股东如何通过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实现权利救济?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会面临哪些具体的实务问题?本文中,笔者希望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进行探讨。

一、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附图一.png

(来源“威科先行”数据库,截至2020年12月30日)

  笔者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关键字在“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检索,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0日共有3589份判决书,最近5年的此类案件数量6600余件(含裁定)。此类案件中,原告诉请分配公司利润以败诉居多,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公司并没有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其实,我们研究发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在公司纠纷案件中的占比比较小,主要原因应当是即便《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利润分配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是否作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以及此类案件举证困难,股东往往进行一些变通性选择,以达到分配公司盈余的实际效果。比如,股东依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在有些案件中,选择其他路径基本也行不通,有的转让困难,寻求回购也不可行,综合考虑下,直接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似乎是最佳解决途径。下面我们就实务中遇到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中的高频问题进行探讨。

二、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中的主要实务问题

  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具体利润分配之诉和抽象利润分配之诉,其中,具体利润分配之诉,是指股东(大)会已经作出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根据分配方案提起诉讼的纠纷类型;抽象利润分配之诉,是指公司并没有作出任何分配方案,在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润时,受损害股东直接向法院诉请分配利润的纠纷类型。笔者在本文中关于盈余分配纠纷实务问题的梳理和思考也主要围绕这两大类型展开。

  (一)是否需要以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为前提?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提起诉讼,该条并没有规定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提起确认有效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倾向性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应为常态,所以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只有原告主张无效、不成立、可撤销的情况时,才具有诉争与审理的必要。在(2019)最高法民再335号“王华宣、付红雨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首先,具有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要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本案中,建材公司的股东并未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也就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建材公司无需请求法院对于该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其次,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付红雨股东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建材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也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可见,在具体利润分配之诉中,股东提起盈余分配之诉,并不需要前置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在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没有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自作出时有效,股东可以主张依据已作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二)关于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时效问题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一般会牵涉到两个概念,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股利给付请求权。有法院观点认为,“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但一旦公司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转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股利给付请求权如果性质上认定是债权,那么就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上海市二中院在“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案号:(2018)沪02民终10643号】中,也对股利给付请求权属于债权的性质予以认定,并且该案中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适用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等进行了分析论述:“本案中,林李咨询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形成董事会决议时,同济创新公司仍为林李咨询公司的股东,该决议明确同济创新公司分得利润分配款150万元,在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该150万元利润分配款即转为同济创新公司对林李咨询公司的债权”,“由于林李咨询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形成的关于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同年9月26日林李咨询公司与同济工程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中,均未明确150万元利润分配款的具体履行期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对利润分配的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完成利润分配的最长时间应为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应当完成利润分配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如果适用《公司法解释五》的相关规定,就会得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

  (三)隐名股东提出利润分配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通常情况下,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都有权利获得收益,收益权[1]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重要自益权内容不能被剥夺或限制。在两种情形下,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可以被限制:(1)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可以作出例外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2)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作出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限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股东按照实缴比例分取红利是原则性规定,在全体股东而非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比如优先分红条款的设置);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利润分配请求权可以被限制。这样,有权提出利润分配请求的主体范围就比较明晰了,即在全体股东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获得其相应出资比例的分红。

  那么,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提出利润分配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呢?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实际出资人可以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规定精神,诉请利润分配的权利应当归属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仅可向名义股东主张返还相应的投资权益。该观点在上海一中院“郭永胜诉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沪01民终7021号】中也有体现,法院认为,“郭永胜提起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郭永胜为永良公司的合法股东且永良公司依法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就郭永胜的举证而言,仅能证明郭永胜与屠志良个人之间针对投资散堆箱事宜存在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关系,而无法证实郭永胜诉称的其与屠志良之间就永良公司的股份存在代持关系或郭永胜系永良公司的隐名股东。即便上述事实成立,郭永胜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据此实现显名确权。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文件确认郭永胜为永良公司的合法股东”。也就是说,隐名股东无法直接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这样就使得隐名股东在显名股东怠于行使权利时主张权益又增加了障碍。隐名股东在满足什么条件时可以直接向公司提起利润分配,目前实务中还没有依据。

  (四)如何全面列明诉讼请求?

  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来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原告的诉请一般都是请求被告支付一定的利润分配款项,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原告可否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呢?比如能否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2],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由下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有观点认为,区分直接受到损害是股东利益还是公司利益,确定具体的请求权基础可以一并提出,对此,我们也是认同的。在大股东滥用权利操纵利润分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下,如果小股东可以同时提出要求该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将该股东与公司同时列为被告,将在有利于保障小股东的利益的同时有效节约司法成本。比如在一起案件中,股东甲与股东乙共同设立A公司,A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经营管理B公司,收入来源主要是B公司收取的租金,后股东乙单方将经营管理B公司的事务进行拆分,C、D公司也加入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样,原属于A公司一家的收益由A、C、D三家公司进行了拆分。股东甲自投资之日起一直未收到任何经营收益,现股东甲请求对A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此时,如果不允许股东甲对股东乙同时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请其诉讼权益很可能会落空。有的案件中,提出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可能是《公司法》的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比如,在最高院公报案例“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中,最高院认为,“首先,李昕军既是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兴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关联关系将太一热力公司5600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若李昕军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太一热力公司,则李昕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3]、第一百四十九条[4]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居立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昕军转移太一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昕军在太一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提醒我们,不同的案件中,区分损害公司利润分配的主体是股东还是董事、高管等,可以对应不同的法律依据一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此外,需要跟大家探讨的是,股东诉请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是否会得到支持?

  倾向性观点认为,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而是否召开股东(大)会完全是公司的自治事项,应当由公司自行决定,司法无法强制公司是否召开会议。《九民纪要》第29条也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股东可以请求利润分配的范围?

  在具体利润分配诉讼中,股东可以请求利润分配的范围限于经有效股东会决议可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并不是公司有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股东均可以主张。在“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92号】中,最高院认为,“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不等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股东会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因素做出决议。马堡公司2011至2013年的利润分配预案均是股东会决议通过,并非原判决认定的未经董事会决议。太阳石公司并未主张相应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却主张应按可供投资者分配额数额向其分配红利,与股东会决议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而在抽象利润分配之诉中,股东可以主张的利润分配范围,笔者认为应当是转移公司利润给股东造成的实际损失,具体可参照(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件。

  (六)公司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机关有哪些?董事会是否可以作出利润分配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应先由董事会制订出利润分配方案,然后经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公司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机关只有股东会,董事会并不能作出相关决议。只有在公司不设股东会,且章程明确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情况下,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可以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如在最高院“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218号】,最高院认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认为,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故亦不具有相应的诉权。华益公司虽未设立股东会,但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定。因长益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交华益公司董事会关于相关年度利润分配的决议,故其在一审中诉请华益公司支付2008年利润76,014.11元及2009年至2013年应分配利润62,174,852.44元,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事实上,(2018)最高法民申6218号案件因为一方主体是香港公司,案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此时由董事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是可以的。

  那么问题是普通公司中董事会可否作出利润分配方案?这个问题就牵涉到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问题,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职权。《公司法》第37条规定了股东会的10项法定职权,其中一项就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笔者理解认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边界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目前也没有明确清晰的界限,但对于决定公司利润分配事宜是不应当授权董事会行使的,因为董事会通常都是大股东意志的代表,如果将关系到小股东重大权益的利润分配事宜由董事会作出决定,那么小股东的此项权益恐怕很难受到保护,这也与《公司法》上要求公司设置“三会一层”的治理结构的立法意图相违背。

  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特殊形式。一类是全体股东一致签名同意形成书面决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也就是说,若股东提供以书面一致同意的形式形成的利润分配方案,其作为股东会决议的特殊形式,应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决议;另一类是满足一定条件可推定存在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形,如在江苏高院“徐有辉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271号】中,法院认为,牧羊集团为徐有辉代缴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利息、股息、红利”,牧羊集团拒绝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徐有辉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

  (七)如果主张逾期支付利润款项对应的利息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以及何种情况下股东可以主张利息?

  在上海高院“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沪民再33号】中,法院认为,“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决议批准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就转变成股东对公司“应付股利或利润”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实质为债权性质,股东对这一权利享有普通债权人应有的一切救济。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联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确定了利润分配方案和分配时间,但通联公司未予履行,通联公司的股东因此享有对通联公司相应的债权。现第三航务局作为通联公司的股东,凭利润分配决议要求通联公司分配利润,于法有据,通联公司应当向第三航务局支付利润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会议纪要》是第三航务局在向通联公司催讨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对通联公司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约定,不属于公司利润范畴,无需经股东会决议,该约定亦不存在无效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股利款利息其实质为公司的利润分配,应由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在具体盈余分配之诉中,股东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比较明确,在抽象利润分配之诉中,股东如何主张利息计算呢?有观点认为,在抽象利润分配之诉中,由于股东所得利润需要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因此,不宜计算利息。对此,笔者认为,应结合个案予以确定。如果根据案件的情况,股东实际应取得的利润款项和起算时间比较明确,对其利息主张应予以支持。也就是说,股东能否主张逾期支付利润款项对应的利息与具体利润分配之诉还是抽象利润分配之诉无关,关键要证明自己原本应当取得利润的时间和取得利润的金额。

  (八)公司章程可否事先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规定?

  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全体股东通过在章程中事先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规定,其效力与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利润分案一样。再者,从商事效率的角度考量,如果事先在章程中予以规定,就免去了后来另行通过召开股东会再行决议的一系列繁琐流程,也可以将大股东有意拖延作出或不作出利润分配方案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风险降低。笔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公司能否进行利润分配,满不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是公司基于经营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的结果。公司章程制定到公司满足盈利分配条件可能需要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尤其是对一些初创企业而言,章程在制定之初可能过高估计了公司的盈利状态,如果有股东主张按照章程进行盈利分配,可能会对公司的持续发展造成障碍。再者,从《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的规定来看,分配利润的方案仅能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公司章程仅可以就利润分配时间进行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规定利润分配时间的,不能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

  (九)股东可否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

  司法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在理论和实务中一直争议不断,反对者认为,公司之所以不进行利润分配,一定是和自己的经营发展规划密切相关的,如果允许司法强制干涉,就会扰乱公司的自治行为。公司不进行盈余分配,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的其他规定实现权利主张,比如,要求公司进行股权回购,进行股权转让等等。事实上,有些情况下,股东采取其他救济途径根本行不通,《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的规定,正是对实务问题的回应。在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行为要件(“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和结果要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而对于哪些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最高院有过列举:(1)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2)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服务或财产,用于其自身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3)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利润。(4)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仅限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在(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李昕军仅为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最高院从李昕军同时为太一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角度出发,论证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从而判决太一热力有限公司进行分红。但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主体不应仅限于股东,而应扩大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因为,如果没有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授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不可能作出侵害公司利润的行为,笔者经过检索,目前还没有找到这种扩大解释适用的案例,笔者认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是受股东指使,这种扩大解释就应当是可以被允许的。

  而对于所受损失的证明实务中也是个难点,比如,大股东只是转出了部分利润,小股东对应比例的利润依然能够保障,此时小股东可否主张其利润受损?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小股东的实际利益并没有受损,其主张强制盈余分配并没有依据。

  (十)对公司盈余分配数额如何进行举证?

  事实上,在具体盈余分配之诉中,股东会通过决议已经审议批准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举证证明应得的盈余分配数额比较简单。而在抽象利润分配之诉中,股东举证应得盈余分配数额比较困难。那么在该类盈余分配之诉中,股东是否需要先提起知情权之诉?笔者通过研究发现,对这一问题目前还没有形成通识观点。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具体选择适用诉讼策略。比如在528号案件中,可分配的盈余数额是比较明确的,但在有一些案件中,如果不提起知情权之诉,仅是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即便审计出资金有大量的转出行为,法院也会以“资产负债表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资产、负债情况,不能反映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的现金变动情况。原告以此推断被告擅自转移公司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昆明中院“云南福恒建筑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云南福源经贸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云01民终3360号】]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诉请。有同行认为,知情权之诉时间长,而且效果可能不尽如人意,但笔者认为,随着知情权之诉中对股东知情权范围和知情权行使方式越来越清晰,有的时候提起知情权之诉可能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比如可能会发现大股东有无变相转移公司利润行为,有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等等。另外,如果股东行使知情权受到阻碍,法院能否依据证据规则直接在盈余分配中认定股东的主张成立,从而判决分红?目前有地方法院案例是持肯定观点,该观点能否成为倾向性观点,尚没有足够的案例支撑。

三、实务运用中的一点建议

  针对上述探讨的实务问题,可以看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不少问题的解决目前还缺少明确法律依据。为此,笔者认为我们在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出具专项意见时,为防范将来因分红产生纠纷,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提出意见,仅供参考:

  1.章程中明确分红的比例或数额。鉴于实务中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而仍然要求按照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比例主张分红的纠纷频发,建议在章程中明确各股东的分红比例或数额。比如,在(2016)沪民终497号案件中,股东间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一方股东给予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法院判决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章程中明确利润分配的时间。实际上,大股东可以从关联交易、任职薪酬、职工福利等方面获得“事实股利”,其并不关心股利分配,而小股东由于所持股权比例较小,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其股利收入往往难以实现,因此,督促大股东在合理时间内形成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是保护小股东分红权的重要途径。比如,在章程中可以载明,董事会必须每年第一个季度制订完成上一年的利润分配方案报经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必须在董事会报送利润分配方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议完成,并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完成利润分配。

  3.章程中明确公司不向股东分红时,股东有权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在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股东主张进行分红,需要举证证明公司有满足条件的盈利收入。而由于财务账册资料的专业性、复杂性,股东往往难以真实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因此,建议在章程中载明,公司在一定的时间内不向股东分红时,股东有权委托第三方机构就公司的账目资料进行审计,对审计结果,其他股东(大股东)均应予以认可,并且审计费用由公司承担等。

附图二.jpg

附图三.jpg

(来源:微信公号“德衡律师集团”)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高莹莹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还可以输入280个字 查看 《留言评论奖励规则》 发表评论

精选评论

(0)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声音
  • 情感童声
  • 性感男声
  • 特别男声
  • 普通男声
  • 普通女声
语速
  • 0.7X
  • 1.0X
  • 1.5X
  • 2X
  • 3X
  • 4X
字号
  • 特大
  • 标准

作者

高莹莹
  • 文章13
  • 读者6w
  • 关注3
  • 点赞44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并购交易师,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会计从业资格、高级商务英语证书。擅长领域:新三板与区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重大资产处置与重组、互联网公司合规与治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等法律业务,自从业以来,严谨负责的工作作风深受客户好评。


我也要当作者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常见问题

  • 1、“点读”是什么?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 2、“点读”的作者?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 3、“点读”的文章?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 4、“点读”的审核?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记课时

高莹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实务热点问题探讨

消费:123点币 现有:0点币 课时:0.84课时/38分钟
确定

您好,以下是重要提示: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支付成功

恭喜您记录课时成功!

继续听课 选择文章
记课时

高莹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实务热点问题探讨

消费:123点币 现有:0点币(点币余额不足,还需支付533点币) 课时:0.84课时/38分钟
充值

您好,以下是重要提示: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文章查重申诉
0 /1000
提交申诉
提交成功

我们会尽快处理您的申诉意见,
请注意查看处理结果。

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