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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述
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下称鸿源公司)于2004年1月经改制后成立,原职工杨玉泉入股成为该公司股东,入股时,鸿源公司出具“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载明:“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杨玉泉对此予以签名确认。
之后,因杨玉泉退休,鸿源公司依据前述约定对其股权进行了回购并向杨玉泉支付了退股金,并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减少注册资本和变更股东姓名、出资额、持股比例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自此杨玉泉不再是鸿源公司工商登记中裁明的公司股东。
但杨玉泉以鸿源公司章程规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东会,每年分配利润一次,但鸿源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分配利润,杨玉泉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遂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鸿源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杨玉泉持有的鸿源公司的股权。
威海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威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权利人行使该权利首先应当具备股东资格。本案鸿源公司依据其与股东之间的书面约定对案涉股东的股权进行了收购,(作者概括:在履行法定程序后)自此杨玉泉作为退股股东已丧失股东资格,故杨玉泉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具备主张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遂裁定驳回杨玉泉的起诉。
杨玉泉不服一审裁定,以“《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公司股份;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未发生法定事由,公司收购股权是违法的”等为由,向山东省高级法院上诉。
山东省高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只有具备鸿源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鸿源公司已经根据其与上诉人的约定及上诉人退休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股权进行了回购并履行了相应法定手续,自此上诉人不再是鸿源公司工商登记中裁明的公司股东。上诉人丧失了鸿源水产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其不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山东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玉泉不服二审裁定,继续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除了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鸿源公司回购”进行论证和判别外,重点论证了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
最高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论述: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内容(作者注:即退休、离职、死亡的职工所持股份由公司有偿回购)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据此,最高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杨玉泉的再审申请。
二、法律评析
(一)最高法院明确宣告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具有重大的风向标意义。
最高法院虽简单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为依据论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收购股东的股权,但是从最高司法层面对股权回购效力的认定趋势来讲,已属非常明确且确定地宣示:公司(注:本文凡未明确指称“股份有限公司”的,均以“公司”或“目标公司”代指“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换言之,公司与股东约定的非《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回购情形,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自然也不因此而被认定无效。如此,公司与股东关于对赌条件成就时的股权回购条款,也不会损害目标公司和债权人利益而被认定无效。
最高法院的上述裁判并非指导案例,对于全国其他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不具有参考指引效力。但是,经历过社会大众对海富公司与世恒公司对赌案提审判决(下称“海富对赌案提审判决”)较为长期的误读,以及各地各级法院因循甚至曲解该海富对赌案提审判决而一概否定股权回购合同效力的趋势后,最高法院于此案裁判中明确宣示的对于公司股权回购合同效力明确认可的裁判观点,犹如及时春雨,“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给投资市场极大的振奋,也为法律界对于股权回购合同效力的越辩越明提供了催化剂。
(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有偿回购合同及其履行合法有效。
关于股权回购合同效力,最高法院论述道: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内容(作者注:即退休、离职、死亡的职工所持股份由公司有偿回购)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1. 职工身份不影响对股权回购合同效力的判定。
本案虽为职工退股引起的股权回购,但是最高法院并未对职工身份对股权回购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任何额外的论述。且并无任何法律规定职工股东享有区别于其他股东的股东权利和缔约权利。
因此,若职工股东有权根据其与目标公司之间有关股权回购的约定请求退出公司,其他无职工身份的其他股东也有权根据相应约定主张股权回购。反之,若职工股东无权根据其与目标公司之间有关股权回购的约定请求退出公司,其他无职工身份的其他股东也无相应权利。即是否为职工股东,不影响对股权回购合同效力的判定。
2. “离职有偿退股”的股权回购条款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如前所述,职工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也不影响其依法应当对目标公司承担的义务。
经查阅《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均无明确条款禁止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
既然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股东可以通过股权回购方式退出股东身份并从公司获取股权对价,那么,无论是否为职工股东,其与所持股公司签署的股权回购合同,当然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3. 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在前述“离职有偿退股”的股权回购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实施或履行该等合同并不会不当地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申而言之,实施或履行股权回购合同,必然产生公司向股东支付股权对价款而收回本公司股权,这一出(资金)一入(股权),公司资产达到平衡而并未减少。
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等规定,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后,应当将所收购取得的公司股权转让或注销。若公司能成功转让该等股权,则公司所持有的该等股权资产重新转化为货币资产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资产;若公司未能成功转让该等股权资产,公司应将所取得的该等股权予以注销并办理相应减资手续。此时,虽然公司资产因故减少,但该等减少是公司将其从股东处所已经取得的股权资产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注销所致的损失,不是转让股东的不等价交换所致损失;另外,即便存在该等损失,只要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依法办理减资手续,屡次能够法定的担保或偿债程序,就能兼顾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会因此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并无不当,即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三、结语
最高法院通过本案裁判,明确向社会宣示了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如对赌股权回购)以及股权回购合同合法有效且履行正当的司法裁判观点,对于厘清社会对海富对赌案提审裁判关于股权回购合同效力的误读,具有显著的意义。
来源:微信公众号|股权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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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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