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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竞争激烈的金融资本市场上,风险与机遇并存,收益与损失同在。上市公司的收购,是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既是过程,也是结果;既是手段,也是目的。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现象频发,促进资本市场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也出现了信披违规、违规增持、反收购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如何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进行风险的预防与控制,妥善处理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法律纠纷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基本概念
所谓上市公司收购,指的是收购人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可以分为要约收购、协议收购以及其他方式的收购。其中,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这两种方式较为普遍。
上市公司收购纠纷是指收购人在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以获得其控制权的过程中与被收购者之间发生的纠纷。
收购实务操作
(一)要约收购
含义: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向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购买其所持该公司股份的书面意见表示,并按照依法公告的收购要约中所规定的收购条件、价格、期限以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这是各国证券市场最主要的收购形式,通过公开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
流程: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部或部分要约→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收购价款支付→财务顾问尽职调查→履约能力保证安排→预售股东接受收购要约→要约承诺与执行。
(二)协议收购
含义:协议收购,即收购人通过协议交易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投资者因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协议收购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流程:按照收购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不同,依规权益披露(5%≤拥有权益<30%)或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30%≤拥有权益)→编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备查文件→财务顾问尽职调查→协议收购支付结算过户。
诉讼要点
原告:上市公司股份收购者或被收购者
被告:上市公司股份收购者或被收购者
管辖: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
笔者以“上市公司收购纠纷”作为案由在alpha数据库检索发现,相关案件数量少之又少:
典型案例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案情概要
2011年4月26日,熔盛重工与全椒县政府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拟受让全柴集团100%国有股权。2011年4月28日,全柴动力发布《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以下简称《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根据公告的披露,熔盛重工因受让全柴集团从而间接控制上市公司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柴动力)44.39%的股权,构成对全柴动力的间接收购,触发全面要约收购义务。兴业基金信赖熔盛重工将会进行要约收购,以每股17元左右大量购入或继续持有全柴动力的股票。
2012年8月18日,全柴动力公告称:已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撤回“向全柴动力除全柴集团之外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股份的要约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2012年8月22日,全柴动力公告称:全柴动力要约收购计划不再实施。
另:2011年5月至6月,兴业基金所管理的兴全趋势基金以17元/股左右买入全柴动力股票;2012年8月23日,兴全趋势基金以8.4349元/股卖出200万股。
争议焦点
被告熔盛重工是否存在缔约过失?
法院裁判
当事人为缔结合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信赖关系,从而产生了包括协作、告知、保密等内容的诚实信用义务。如一方违反了该类先合同义务,过失方即应承担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并未要求缔约过失责任须以要约生效为前提,缔约过失产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本案熔盛重工披露了拟要约收购全柴动力股份,兴业基金持有股份,双方通过证券交易平台表达了要约收购的意愿,已进入订立合同的准备过程中,此时,熔盛重工的先合同义务已经产生。
作为证券交易合同缔约的双方,要约收购的缔约过程有一定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并无直接的接触磋商,而是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形式来传达缔约意向,反映订立合同的过程。由此,收购方应负的先合同义务主要是告知义务,履行要约收购告知义务的方式主要是信息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是否符合规范性要求是判断收购方有无适当地履行先合同义务的重要方面。本案被告熔盛重工发布了要约收购的缔约意向,其相应承担的为缔约过程中的告知义务,以提请相对方注意。熔盛重工已披露了要约收购进展情况,尽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不存在缔约过失。
结语
面对我国资本市场愈演愈烈的收购浪潮,许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都开始修改公司章程以应对收购者。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往往将其职责的重点放在全力以赴去阻止收购上,导致某些反收购条款争议颇多。对于公司而言,更应该予以关注的是如何警惕和预防可能出现的投资者短期主义行为。
随着证券监管机构依法从严全面监管政策的贯彻以及大数据手段的应用,任何资本市场参与主体已没有绝对的秘密可言。因此,对资本市场、对法律要有敬畏心,了解底限,不踩红线,不要抱有侥幸心理。
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首发: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专业领域:诉讼、股权、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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