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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丨上市公司股票冻结及执行经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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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标的中,上市公司股票应属于相对容易变现的范畴。笔者曾经撰文讨论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问题【1】,本次根据近期办案经历并结合法律规定,分享上市公司股权的冻结及执行经验。

一、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

(一)协助办理单位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一、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冻结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由托管该证券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

司法机关要求登记结算公司直接冻结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流通证券的,登记结算公司书面向司法机关明确声明(见附件)拟冻结的证券可能已在托管该证券的证券公司被卖出、若与其他司法机关发生重复冻结则本次冻结无效等操作风险,司法机关签署认可该声明后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

流通证券的冻结结果以登记结算公司实施的冻结登记结果为准。”

根据上述规定,协助办理单位可以为登记结算公司或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

在登记结算公司层面,笔者认为通俗来说,若冻结的是在上交所上市公司的股票,对应的登记结算公司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若冻结的是在深交所上市公司的股票,对应的登记结算公司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若冻结的是近期较火的新三板精选层股票,对应的登记结算公司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三个分公司一般被简称为中证登XX分公司。

在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层面,笔者认为通俗来说,托管证券的证券股公司指的是被执行人的开户券商,需要精确到具体营业部。

而从上述规定的行文来看,似乎登记结算公司的意思是建议执行法院优先选托管券商,因为登记结算公司与托管券商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信息差,可能登记结算公司系统显示的信息与股票实际情况不完全一致,但最终冻结结果以以登记结算公司实施的冻结登记结果为准。

(二)基准价格

因股票价格波动较大,如何确定冻结的基准价格及冻结数量也是一个应思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

7.严格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冻结。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债务人投资权益,人民法院在冻结债务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1)严禁超标的冻结。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根据上述规定,股票基准价格应在前一交易日收盘价20%范围以内确定,站在申请人角度,以低于前一日收盘价20%的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为最佳。

但若申请人是轮候冻结的,应对被申请人持有的全部股票轮候冻结,无须考虑基准价格的问题。

二、上市公司股票的执行

(一)无限售流通股的执行

1.整体思路

处分无限售流通股,一般需要执行法院与托管券商的配合,整体思路为执行法院向托管券商营业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将拟处分股票的冻结调整可售冻结,同时冻结被执行人的资金账户,由托管券商营业部操作卖出股票,再由托管券商将所得款项划转给执行法院,最后由执行法院划转给申请执行人。

2.确定托管券商营业部

在上述过程中,首先需要确定托管券商,而且需要具体到营业部。如果在冻结股票时,法院是向登记结算公司提交的材料,则进入执行阶段时,申请人和法院可能还不清楚具体的托管券商营业部。因在实践当中,还存在几个营业部共用一个代码的情况,查询系统上显示的托管券商营业部代码及名称可能不准确。若托管券商营业部确认错误,会导致协助执行函等一系列文件需要修改,将极大拖延执行进度。因此在执行法院起草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应首先确定托管券商营业部。

3.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非大宗交易方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执行法院起草,若执行法院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经验较少,律师可以结合以下内容提供模板供执行法院参考(后附参考模板)。

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注明案号,以托管券商营业部为接函单位,在正文首部分应简要说明冻结情况。

重点在于协助事项的写法,首先应写明对被执行人在托管券商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予以冻结;其次应写明被执行人的账户代码、需要协助卖出的股票名称、代码,并且将原冻结变更为可售冻结,注明原冻结序列号;再次应写明需要托管券商营业部卖出对应执行股票的时间及卖出数量;最后应写明卖出款项扣除税费后,连同被执行人账户中的余额、利息、红利一次性划转到法院账户,以执行款及执行费合计(须明确具体金额)为限,并向托管券商营业部提供法院账户的详细信息。

4.大宗交易方式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

“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在股票二级市场强制卖出可能对该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优先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

因大量抛售股票可能造成二级市场的股价巨大波动,为维护股价的平稳,上海金融法院规定若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200万元,且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优先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虽处置的股票数量及交易金额均大于上述标准,但法院及托管券商营业部均未采用大宗交易方式处置。经观察,在案件所涉股票实际处置期间,股价确实也没有出现剧烈波动的情况。推测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大宗交易处置的方式较少,托管券商营业部相关处理经验可能也有限。

(二)限售流通股的执行

限售流通股无法在股票交易所中直接交易,因此司法实践中多数以司法拍卖方式处置限售流通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十七规定:

“执行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一般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

第十八条进一步对定价方式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十八、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变价上市公司股票,按如下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一)限售流通股可以由当事人议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当事人议价不成或不能,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网络询价不成或不能的,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的,应当将议价结果书面通知上市公司;采取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方式的,应当将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发送给当事人、质押权人及上市公司。

(二)无限售流通股以拍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质押权人及上市公司。”

采用司法拍卖方式实现被执行股票变现的,处置的节奏主要由法院把控,该点与通知托管券商营业部卖出股票存在不同。根据上述规定,采用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的,在司法拍卖成功后,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托管券商营业部变更过户即可。

三、律师建议

(一)及早确定股票处置方式

如上文所述,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性质、数量等因素都对处置方式有重要影响,每种处置方式的时间、节奏、程序亦存在不同,律师应及早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股票处置方式,并做好相应准备。同时应注意的是,股票处置方式可能因案件推进、时间经过而变化。例如,若被执行人是以定向增发方式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可能在诉讼阶段其所持股票还是限售流通股,但如果执行阶段时限售期已过,股票性质会转为非限售流通股,则处置方式需要从司法拍卖转为委托托管券商营业部在交易所直接卖出。

(二)合理确定基准价格及解冻数量

因股票价格波动较大,为在合法范围内减少各方工作量,应合理确定基准价格以确定解除冻结及卖出的股票数量。如果定价过低,解冻数量不足,可能导致法院、托管券商营业部工作量增大。例如,若近期被执行股票股价显著上涨,以前一日收盘价作为基准价格确定解除冻结的股票数量,可能会发生在股票卖出期间股价下跌,解除冻结股票不足,需要二次解除冻结、卖出的情况。在股价显著上涨的情况下,以近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作为基准价格以确定解冻数量较为稳妥。

(三)合理选择执行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以一审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申请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十七规定:

“二、被执行的财产系上市公司股票的,在确定执行管辖法院时应当以该上市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能以存管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根据上述规定,以上市公司股票作为被执行财产的,上市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若上市公司住所地为托管券商营业部所在地,建议向该地法院申请执行。理由为由于股价波动较大,一次执行行为可能无法结案,而需要多次执行行为,若执行法院就在托管券商所在地,有利于执行法官到现场办理协助执行业务,降低执行成本。

另外,部分券商接受执行法院向执行法院当地营业部提交材料,由当地营业部转递给托管券商营业部的操作方法,该方法也可以降低执行成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与券商进行具体沟通。

(四)与执行法院、托管券商营业部互相理解互相配合

上市公司股票卖出的协助执行业务,需要两名执行法官到托管券商营业部现场办理手续,花费执行法官的时间精力较多;在收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托管券商营业部的卖出及划款行为也需要几个部门的配合。为了加快案件办理进度、减轻各方负担,建议代理律师主动联系管券商营业部,确认是否接受异地资料转递、营业地点、办公时间、与司法部门对接人的联系方式、要求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格式等信息,如果执行法官及托管券商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有工作微信的,建议添加工作微信,提前确定可能出现纰漏的信息,争取做到一次执行行为就可以顺利结案。

附 协助执行通知书参考模板

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号】

【托管券商营业部】: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纠纷一案,【案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做出的【案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数量】(【简称】,【代码】)。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一、对被执行人在你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代码】予以冻结。

二、因强制变现的需要,请协助将被执行人持有的证券【简称】(【账户】、【代码】、无限售流通股)已质押/未质押股票【数量】,原在【中国结算xx分公司/xx证券公司xx营业部】办理冻结的,变为可售冻结(【原冻结序号】)。

三、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交易日】内强制卖出被执行人持有的【简称】(【账户】、【代码】、无限售流通股)已质押/未质押股票【数量】。

四、待强制卖出并扣除税、费后,将变卖所得款项及资金账户内的余额、利息、红利一次性划付到本院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以【金额】为限。

注释:

[1]《执行程序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评估法律研究》,载律动新声公众号,2020年6月15日。


来源:微信公众号“律动新声”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孙君元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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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山大学法学硕士/中山大学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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