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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不得在明知存在委托持股的情况下,向名义股东主张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1、综合证据应认定姜平与凯城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联的控制关系,凯城公司对于泛华建设公司代姜平持股清楚知悉,对于姜平实际控制凯城公司亦明确认知。凯城公司并未举证泛华建设公司通过委派的人员参与凯城公司的经营管理,尤其是参与实施本案中的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属于侵权行为,而原审已经查明凯城公司明知登记在泛华建设公司名下的注册资金在抽逃后的最终流向是由姜平、凯迪公司、泛铠公司收取,并无证据证实泛华建设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参与实施抽逃出资行为或者因此获得任何利益,故泛华建设公司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凯城公司应向实际出资人姜平主张返还出资。
2.尽管已经生效的另案判决泛华建设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向凯城公司的债权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条第二款同时亦规定,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该条文对于名义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内外责任承担作了不同的相应规定,而本案纠纷系涉及凯城公司与其内部股东之间要求补足出资而产生的争议,并不涉及债权人的权利损害,本案中凯城公司始终明知姜平将委托泛华建设公司代持的注册资本进行抽逃,却主张泛华建设公司向凯城公司返还出资,其诉讼请求不具有正当性。凯城公司将名义股东因瑕疵出资向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与名义股东与公司、实际出资人之间均明知瑕疵出资存在的责任承担混同,欠缺法律依据。
案例:泛华凯城(常熟)实业有限公司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泛铠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终228号)
2、以家庭资产分配协议为依据取得股权的,取得股权一方能否办理工商登记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裁判要旨】《资产分配协议》签订时,麦格特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陈伯林、陈伯华两人,故《资产分配协议》中涉及的公司股权的争议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一审诉讼中,陈伯华明确反对陈伯东成为麦格特公司的登记股东,并表示对于陈伯林退出的麦格特公司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即使陈伯华同意陈伯林向陈伯东转让股权,陈伯华作为转让股东之外的公司唯一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也当然可以依法行使权利。陈伯东要求直接变更登记成为股东,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陈伯东要求直接成为麦格特公司登记股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陈伯东与苏州麦格特发动机有限公司、陈伯林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767号)
3、协议约定经过股东大会批准生效的,其修改也应该经过股东大会,否则修改协议不生效
【裁判要旨】1、《资产协议》第12.2条约定,本协议自本次交易有关事宜获得宏图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及其他有权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2016年补充协议》第7.1条、第7.2条约定,本协议为《资产协议》的补充协议,为《资产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资产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的终止、变更、修改和补充适用《资产协议》的约定。因《2018年补充协议》正是对《资产协议》、《2016年补充协议》的变更、修改和补充,故根据上述约定,应适用《资产协议》关于“本次交易有关事宜获得宏图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及其他有权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
2.《2018年补充协议》实际上变更了《资产协议》及《2016年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股权转让和业绩承诺及补偿条款、锁定期条款不再继续履行。因《2018年补充协议》变更了宏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重大事项,故应当经过《资产协议》《2016年补充协议》约定的批准程序,经过宏图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2018年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与《资产协议》第12.2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及《2016年补充协议》第7.2条关于协议终止、变更、修改和补充应适用《资产协议》的约定相悖,且董国强作为《资产协议》《2016年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对于宏图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公司重大事项有独立的决策机制和审批机制、《资产协议》《2016年补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应该是明知的,董国强原审中提交的《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也进一步印证了董国强明知《2018年补充协议》也是需要经过宏图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同意才能生效,故对于《2018年补充协议》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综合《资产协议》《2016年补充协议》《2018年补充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协议内容的延续性及协议各方实际的认知状态进行判断,且《2018年补充协议》对《资产协议》《2016年补充协议》中股权转让和业绩承诺及补偿条款、锁定期等条款的解除,可能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亦应经过宏图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才能生效。
案例:董国强与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815号)
4、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受让人垫付公司欠缴的税收的,可以冲抵股权转让款
【裁判要旨】乔伊公司关于银洲公司原欠缴税费应由李春美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春美出资的目的是购买银洲公司房产等资产,双方先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银洲公司负责将房屋不动产及企业过户给李春美,即由银洲公司负责土地房屋的过户手续。《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约定银洲公司土地房屋办理过户的责任主体,但该两份协议签署时间相隔仅14天,转让价格相近,且本案转让未对银洲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李春美并不知晓银洲公司欠缴土地房产税费,故一审法院综合李春美出资的目的,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价格、实际履行等情况,认为应由乔伊公司负担银洲公司土地房产税费合法有据,也符合李春美签署上述两份协议的合同目的,本院认为李春美关于其代缴的土地房产税费应当充抵其应付乔伊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乔伊玩具国际有限公司与李春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终193号)
5、框架协议约定了标的物、数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具体合同条款的,是本约
【裁判要旨】预约是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应当具有将来订立合同的特征。本案中,框架协议对标的物、数量、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且未附生效条件或将来订立合同的相关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款还约定,本框架协议所有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除有关条款(若需)按照监管机构规定和意见进行调整以外,最终收购协议相关条款以框架协议为准。因此,即便各方当事人还需要签订最终收购协议,但收购协议条款除因监管机构意见调整外,均以框架协议约定为准。故订立最终收购协议并不影响框架协议的本约属性。上海宏达公司主张案涉框架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预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案例: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金介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085号)
6、公司为股东回购投资人股权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裁判要旨】利诚股份集团主张,《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利诚股份集团为弘历公司、发辉公司、利茂公司的股份回购义务向汇通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于汇通企业可以从利诚股份集团处抽回出资,还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这违背了公司法的法理,也会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利诚股份集团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利诚股份集团为弘历公司、发辉公司、利茂公司的股份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虽然利诚股份集团没有为此作出股东会决议,但是利诚股份集团当时所有股东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利诚股份集团为弘历公司、发辉公司、利茂公司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汇通企业的投资全部用于利诚股份集团经营发展,符合全体股东利益和利诚股份集团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系防止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利用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本案中,汇通企业的投资款项全部投入利诚股份集团,有利于其经营发展,也符合全体股东利益。利诚股份集团提供涉案保证担保,不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符合公平原则。《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利诚股份集团提供保证担保的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天津汇通太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利诚服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2018】苏民终1362号)
7、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包含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一、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对国发华企公司对国电光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的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企业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如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国电光伏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三公司对外公示的相关工商信息、招聘信息、年度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可以反映三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联系电话均为010-6605****,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的电子邮箱均记载为guo×××@sina.com。郭留成任国发华企公司经理,国发节能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国发后勤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韩霞担任国发华企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国发节能公司副董事长、国发后勤公司监事;案外人王学光担任国发华企公司的监事以及国发节能公司的副董事长。三公司经营范围均涉及机械、电器等有关设备的咨询、销售、技术开发,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公司的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虽主张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与登记的住所地不同、三公司使用的联系电话为分机号码、电子邮箱不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公示信息不同,不能推翻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调取国发华企公司五个账户的银行流水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应举证证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收集。本案国电光伏公司主张国发华企公司三股东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证明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滥用情形。国电光伏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三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招聘信息等证据,已证明三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三公司股权结构反映郭留成系三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已构成其为三公司控制股东的较高盖然性。在此情况下,国电光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三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财务账册及银行流水以进一步证明三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该取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一审法院要求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可以反映三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非常频繁,其中国发华企公司有多笔大额款项流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鉴于国发华企公司一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多笔资金转账原因,故对三公司的财务账册(尤其是独立性)进行审计有利于查明三公司资金往来性质,进而判断国发华企公司与其三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国电光伏公司的申请,拟启动司法审计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作为财务账册的持有人有责任和义务配合提供,一审法院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再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分析,能够反映以下事实:1.2011年至2018年期间,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多数仅标注为转账、汇兑业务或往来款,未注明资金真实用途。2.国发华企公司收入即项目回款或与项目有关的财政补贴被频繁、大额转出给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3.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多次转入资金,被用于国发华企公司日常经营支出,转入资金和相关支出基本持平。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拒绝提供财务账册配合进行司法审计,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郭留成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公司丧失独立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国发华企公司对国电光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郭留成持有国发后勤公司97.83%的股权,为国发后勤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国发后勤公司持有国发节能公司99.69%的股权,为国发节能公司控股股东;国发节能公司持有国发华企公司93.75%的股权,为国发华企公司控股股东。因郭留成是国发后勤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通过国发后勤公司投资、控股国发节能公司,国发节能公司投资、控股国发华企公司的方式能够实际控制、支配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华企公司,且同时为两公司个人股东并任公司高管人员,故郭留成系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高度可能性。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上诉否认郭留成的实际控制人身份,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郭留成作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滥用控制权使三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导致国发华企公司欠付国电光伏公司大额债务无法清偿,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528号)
8、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受胁迫所签订、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股权转让的背景、过程、内容等具体情况进一步综合分析判断
【裁判要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许荣华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最长期限即将届满,面临是否转为逮捕的特殊时间,地点是在许荣华失去人身自由的看守所内,该协议是否受胁迫所签订、许荣华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院结合股权转让的背景、过程、内容等具体情况进一步综合分析判断。
第一,从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2008年牧羊集团大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起争议是不争的事实。陈家荣认为许荣华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在陈家荣与许荣华对侵权与否存在分歧的情况下,陈家荣无权依据其单方观点要求许荣华转让股权。尤其是,在2008年10月16日,工商部门尚未作出处罚决定、刑事案件仅在侦查阶段,陈家荣以许荣华有侵害公司利益行为为由要求许荣华必须转让股权系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
第二,从协议签订的经过来看,体现不出许荣华转让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的特定时间与在看守所的特定场所足以对转让人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高度怀疑。陈家荣认为,在看守所签订的协议并不当然证明受胁迫,许荣华在进看守所之前就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进看守所之后主动写信表示退股的事是可以谈的、出看守所之后履行了协议,说明转让股权是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刑拘前、刑拘后、出看守所均难以得出许荣华自愿转让、真心接受的意思。陈家荣委托了专业律师陈志明把关,参与协调的王亚民是检察长身份,对许荣华于最长羁押期后是否批捕有决定性作用,转股的一套手续陈志明律师已准备齐全,签约双方的地位强弱明显可见,许荣华在是否签字上已无选择自由,至于内容的修改并不能得出许荣华还有能力改变大局。
第三,价格高低并非受胁迫而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仅为判断是否受胁迫的事实参考因素,因此,陈家荣在庭审中申请对2008年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既无必要,也缺乏可行性。一审法院根据牧羊集团2005年、2006年审计报告,2007年4月14日董事会纪要、公司多次讨论上市的董事会纪要、牧羊集团被评为当地纳税大户及范天铭的论文,认定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能够成立。
综上,许荣华主张2008年10月16日签订于看守所的协议,是在受到来自李敏悦、范天铭不当利用公权力实施的胁迫情形下所签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协议非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陈家荣、范天铭与许荣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388号)
9、场地使用费,可以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股本,合营期满后出资人有权收回场地
【裁判要旨】《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01号)第一条规定,中外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都应计收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的计算,应该包括征用土地的偿补费用,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人员安置费用以及为中外合营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等因素。第四条规定,场地使用费,可以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股本,也可以由中外合营企业按年向当地政府交纳。如前所述,因金大公司以案涉厂房、场地使用费的形式出资,南京市原下关区审计事务所亦于1995年12月27日出具《对联金公司注册资本验证报告》,载明金大公司已于1995年12月10日将位于的两幢厂房的使用权(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场地1000平方米)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联金公司,该场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20.04万元,折合3.5万美元,已缴清全部注册资本。且合营企业联金公司注册地、经营地亦、经营地亦为号,联金公司已实际利用案涉厂房生产经营活动。故应当认定金大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对赖国铭关于金大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199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如前所述,因金大公司以案涉厂房、场地使用费的形式出资,不存在应变更案涉厂房、场地权属登记的问题。且依据《1994年合同》、2001年合同、《2014年合同》的约定,金大公司负有及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义务,并未约定应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事项。另,2001年合同、2004年合同、《2014年合同》均约定,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金大公司作为出资提供的厂房、场地归金大公司所有。因联金公司已经于2019年2月4日合营期满,赖国铭无权要求变更案涉厂房、场地的权属登记,故案涉厂房、场地无需,也无必要变更权属登记至联金公司名下。
案例:赖国铭与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229号)
10、法定代表人未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给法定代表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损害公司利益,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诉讼,法定代表人和其控制的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一、淮汽公司是农垦公司的股东,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客运班线经营主体变更是导致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由此形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交易关系,而申请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为了完成交易所实施的具体履行行为,其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基础法律行为的效力,至于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农垦公司与苏通公司之间变更客运班线经营主体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农垦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引发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胡茂军系与苏通公司恶意串通将农垦公司名下的客运线路和车辆经营主体变更至苏通公司,损害了农垦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胡茂军以农垦公司名义向淮安市运管处申请变更的行为亦无效。
首先,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具有财产价值,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虽然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由国家所有,但班线的经营权具有财产价值,经行政许可后由企业享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将客运班线的经营权许可给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经营,企业在经许可后享有客运班线经营权,能够从事相关的运输业务而获取收益,因此,客运班线经营权必然对企业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应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
其次,胡茂军擅自以农垦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客运班线经营权以及车辆经营主体变更至苏通公司名下,损害了农垦公司的合法权益。农垦公司在2012年经营期限届满,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胡茂军系清算组负责人。既然客运班线经营权属于农垦公司的无形资产,应由农垦公司股东会确定如何处置。而胡茂军在农垦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且未征得持有该公司52%股权的淮汽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决定将农垦公司名下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及车辆的经营主体申请变更至苏通公司名下,有违上述规定,不能代表农垦公司的真实意思,且苏通公司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未支付对价,客观上损害了农垦公司的合法权益。
再次,在前述变更客运班线及车辆经营主体的过程中,胡茂军与苏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胡茂军持有苏通公司80%的股权,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能够决定苏通公司的意思表示。苏通公司接收涉案客运班线经营权时也应知晓该经营权系胡茂军擅自处分的农垦公司资产,农垦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因此受到损害,但苏通公司仍接收了该客运班线的经营权,证明其与胡茂军已就变更涉案客运班线经营权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
案例:胡茂军、淮安苏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982号)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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