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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际要求推翻生效判决的股东代表诉讼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柯万才的起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系请求依照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取得案涉财产的当事人与二建公司原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共同返还案涉财产,该请求实质是直接否定人民法院生效民事执行裁定的效力,并要求实现执行回转的法律效果,并非要求二建公司原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即柯万才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对柯万才的起诉不予受理,结果并无错误。柯万才在再审中提交的《关于华粤企业集团公司与富达公司、二建公司土地转让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报告》《关于柯国庆、柯国新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二建公司财产案件的情况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审裁定结果错误。因此,本院对柯万才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予支持。
案例:柯万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84号)
2、股东签署利润分配协议非公司法第166条规定的利润分配程序
【裁判要旨】本案原审已查明,同辉公司系注册资金5000万元的有限公司,李小七、马晓蕾、凤贤志及同辉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三人分别为同辉公司持股比例30%、65%、5%的股东。协议签订后,各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该协议是同辉公司及全体股东对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充分了解并就风险予以充分考量后,就李小七股权转让和分配应得利润达成的协议,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协议书》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同辉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系其单方制作,经本院审查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案例:宿州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560号)
3、村民委员会提出诉讼不以内部民主程序为前提
【裁判要旨】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博养村委会行使诉讼权利维护村集体财产利益,是履行其职能的表现,与案涉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其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影响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程序进行表决。但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二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不当。
并且,博养村委会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二审裁定后举行了村民大会,村民大会已经授权博养村委会代表村集体就案涉土地事项进行诉讼,被申请人虽然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便利当事人及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考虑,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更为妥当。
案例: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博养村民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16号)
4、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承担不能清算的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常晴公司作为中宏家俱公司的股东,曾派员担任中宏家俱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参与到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是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的债务构成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常晴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系证据材料欲证明其不再对中宏家俱公司的账册负有保管义务,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上述证据材料并非因客观原因在原审无法取得,且不足以证明常晴公司主张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因此,原审判决常晴公司对第三人大连中宏家俱有限公司所负原告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3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常晴株式会社、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99号)
5、申请公司破产需证明该公司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晋愉集团虽不能清偿长实汇银公司的到期债务,但长实汇银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晋愉集团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二审法院对长实汇银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案例:重庆长实汇银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818号)
6、债务加入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6条审查协议效力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嘉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川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经嘉茂公司股东会表决,即以公司名义承诺就其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彭辉知晓嘉茂公司的股权架构,未对**川以嘉茂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作形式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嘉茂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彭辉主张嘉茂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加入者成为债务的承担主体之一,即便如其主张,债务加入相比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对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可能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同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彭辉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嘉茂公司证明》,仅能证明嘉茂公司认可彭辉是债务人,并不足以否定嘉茂公司承担《补充协议书》义务的无偿性;《股东会决议书》所载形成时间在原审庭审结束前,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彭辉、嘉茂公司二审庭审中所称没有股东会决议的陈述相矛盾,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案例:彭辉、陈云川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73号)
7、案涉公章如果系当事人曾经使用和认可的公章,对方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加盖公章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
【裁判要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补充协议二》上加盖的鸿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司法鉴定结论表明,案涉《补充协议二》上加盖的鸿洲公司公章是鸿洲公司曾经使用和认可的公章。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加盖公章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宏泽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补充协议二》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公安机关虽然已对伪造公章和合同的事实立案侦查,但现已形成的刑事案件材料尚未为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章和合同系伪造,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至今尚无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案涉《补充协议二》系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所签订,当事人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如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鸿洲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泽万年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279号)
8、作为整体合同的一部分合同如果没有约定争议处理方式,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仲裁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与《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不同的交易阶段针对同一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均明确《转让协议书》是《转让合同》基准条件,关于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内容也基本相同;前两份协议约定了《转让合同》的签订条件,《转让合同》是前两份协议履行后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在完成前两份协议约定的案涉股权交易的前期条件后,继而签订《转让合同》以着手进行下一步的交易。故双方当事人签订前两份协议的目的是为签订《转让合同》作准备,以期促成案涉股权交易。《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与《转让合同》共同构成了双方当事人股权交易过程的一个整体,不应割裂处理。因前两份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而《转让合同》第8.1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二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因案涉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应依据《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并无不当。江明公司关于二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广东江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侯晓平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688号)
9、如果公司资产受到损失是由商业风险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与董事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存在瑕疵并无因果关系,董事不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一)关于刘柏妨是否违反勤勉、忠实义务并导致金龙公司利益受损问题。1.刘柏妨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存在瑕疵,但未影响一勘院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勤勉、忠实义务,需要在主观上善意、真诚地为实现公司的商业利益而做出决策,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客观上不存在不得为的行为或关联人得利的行为。经查,金龙公司因无力归还庄浪县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欠款,且已停止生产经营,平凉中院依法对金龙公司全部资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平凉中院依法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金龙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并向金龙公司送达了资产评估报告。平凉中院发布拍卖公告,在淘宝网公开进行司法拍卖,最终裁定金龙公司全部资产归买受人新金公司所有。2017年2月22日,平凉中院在一勘院与曾任金龙公司会计、时任一勘院地质灾害院会计的高全新进行谈话,告知其平凉中院将对金龙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拍卖,需要高全新交出金龙公司资产会计凭证。同日,平凉中院向一勘院送达了《责令交出票证通知书》,并由一勘院工作人员周小龙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3日,高全新在《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荣诚评估公司提取庄浪县金龙矿业公司会计资料清单》上签字确认。虽然,金龙公司资产被司法评估、拍卖清偿债务,并非刘柏妨所能控制,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将该情况向包括一勘院在内的股东进行告知。刘柏妨以联系不上其他股东为由未及时告知,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存在瑕疵。但是即便没有刘柏妨的告知,一勘院对于金龙公司资产即将被评估、拍卖一事也是知情的。又查明,2017年4月6日,平凉中院向金龙公司送达资产评估报告,刘柏妨收到评估报告后,认为评估价过低,于同年4月14日向平凉中院提交评估异议申请书。2017年4月26日,刘柏妨在与执行人员的谈话中表示对两份评估报告均不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远低于金龙公司实际价值,不同意以该评估价作为拍卖价,同时要求对金龙公司全部资产进行重新评估。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刘柏妨为维护金龙公司利益,对金龙公司全部资产的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尽到了应有的谨慎、注意和作为义务。2.金龙公司利益是否受损。一勘院主张金龙公司“资产价值减损”,主要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是在资产评估阶段,金龙公司资产被严重低估,导致评估价值远低于实际价值;二是在资产拍卖阶段,最终的成交价远低于拍卖的评估价,导致成交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在资产评估过程中,由于评估方式的差异、市场行情的波动等因素,资产评估价格与一勘院认为的资产实际价值可能会有较大差距。金龙公司资产第一次流拍,第二次以起拍价2800万元成交。因此,金龙公司资产最终被以2800万元的价格拍卖,显然低于评估价,金龙公司利益受到损失是客观事实。3.刘柏妨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存在瑕疵与金龙公司资产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勘院已于2017年2月22日即知道金龙公司资产将被拍卖,直至2017年11月24日才向金龙公司发出《一勘院关于提议召开庄浪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函》,此时拍卖已经结束,金龙公司与新金公司的资产移交已经完毕。综上,虽然刘柏妨未及时通知股东,但是一勘院已经知悉金龙公司资产即将被评估、拍卖,却并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刘柏妨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存在瑕疵,并未对金龙公司资产的处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与金龙公司资产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刘柏妨与新金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问题。刘柏呈是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妨的胞弟,虽然其作为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金龙公司资产拍卖,但不能仅以存在亲属关系认定刘柏妨与新金公司存在关联交易。1.刘柏呈具备竞买人的主体资格。《关于庄浪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采矿权及土地附着物第二次拍卖公告》明确注明“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标的物有关人员(案件当事人、担保物权人(质押权人)、优先购买权人)等均可参加竞拍”,也就是说,只要符合竞拍条件,任何人都应当被认为具备主体资格。刘柏呈作为刘柏妨的胞弟参加竞拍并无法律限制。2.平凉中院经法定程序将金龙公司全部资产拍卖给新金公司,与刘柏妨个人意愿无关。《关于庄浪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采矿权及土地附着物第二次拍卖公告》明确注明“网上司法拍卖由法院自主开展,不收取任何佣金。”进入拍卖程序后,拍卖、咨询等一切工作均是由平凉中院主持,拍卖保证金及余款皆转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金龙公司的资产最终拍卖成交亦须经司法确认。一勘院主张刘柏妨“将公司资产出售”给刘柏呈,与事实不符。一勘院主张刘柏妨与刘柏呈恶意串通损害金龙公司利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刘柏呈作为新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是否适格、竞买过程是否存在瑕疵,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三)刘柏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金龙公司资产受到损失是由商业风险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与刘柏妨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存在瑕疵并无因果关系,且不能认定刘柏妨与新金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刘柏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勘院主张刘柏妨违反勤勉忠实义务、利用关联交易造成金龙公司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刘柏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27号)
10、公司没有分配决议,取得的公司款项应当返还公司;不构成犯罪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系乔仕公司起诉股东乔治、王秉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审查重点是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乔治、王秉栋分配乔仕公司利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分配利润前,应当提取公积金,而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亏损的,还应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并缴纳税款后所余利润,公司可以进行分配。本案中,乔治、王秉栋以分得利润款的名义,多次从乔仕公司账户转款,其中乔治实际用款3220万元,王秉栋实际用款2755万元。而根据乔仕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只有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乔治、王秉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乔仕公司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亦未提供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形成的关于利润分配的书面意见。即乔仕公司未形成符合公司法和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在乔仕公司于岱旸公司入股前是否存在利润、利润金额等均不明确的情况下,乔治、王秉栋以分得利润款为名,从乔仕公司账户转出款项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的规定,判决乔治、王秉栋应将以分配利润的名义占有的5975万元返还给乔仕公司,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讷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系根据相关事实,对乔治、王秉栋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并应否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作出的认定,不影响乔治、王秉栋对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乔治、王秉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乔治、王秉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634号)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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