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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合同中根据需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约定管辖法院是法律赋予各方的权利。对于企业来说,选择己方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有着便于行使诉讼权利、减少诉讼成本等诸多优点。因此在签订合同的磋商中,管辖法院也是不少企业争取的重点之一。但在实务中,存在着许多因约定不妥而得不到法院认可,甚至因为管辖异议被人为拖延诉讼导致时机延误的情况,反而得不偿失。
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近来,笔者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就发现了这样一起案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这样的约定看似并无问题,但由于本案标的在100万元左右,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的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武汉市基层法院有15个之多,最终法院认定无法确定具体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无效。
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出现,笔者整理了几种可能出现的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以供参考。
一、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由于双方无法就管辖地的选择达成一致,考虑到有利于守约方的角度,双方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实际上并不明确,要判断当事方是否是守约方,需要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在立案及确定管辖的阶段,法院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无法判明何方为守约方,故该类协议管辖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亦可认定,该类约定均属于无效约定。
【建议】若希望选择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一般情况下守约方多为原告,故可以修改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
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亦是非常常见的约定形式之一,但此种约定方式存在着一定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一书中第155页,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由于何为当地指代不明,常常产生争议……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即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同样的,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解答》第33页“1.关于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四种较为常见的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二是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由于何为当地指代不明,常常产生争议。有的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有的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有的根据合同类型理解为工程所在地。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申字第809号裁定书中认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所称的当地,系指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
虽然有许多法院根据以上作出了“当地法院管辖”属于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的裁决(如(2019)赣0830民初1140号、(2017)川01民辖终2118号),但更多的法院依然作出了“当地法院管辖”是约定不明,应当依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如(2018)皖08民辖终88号、(2019)川0105民初4623号)。
【建议】为了防止类似风险的产生,在约定管辖法院时可以直接具体到某某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该管辖法院的名称应能准确确定到具体法院,如上海市嘉定区法院,而不是上海市法院。
三、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主要有两种风险,一是仅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却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签订地为哪个法院;二是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且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但由于合同签订地不明确,导致仍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导致该约定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
笔者最近处理的一起有关管辖权的案子第二种情况,甲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约定的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但是并未具体到武汉市的哪个法院,由于本案标的额没有达到武汉中院一审的标的额标准,最终法院认定无法确定具体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无效。
【建议】因此,对于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首先必须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何处,同时,该约定须能够准确定位到一个基层法院,例如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嘉定区,而不是广泛地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
四、法律规定的无效约定的几种情况
1. 约定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而不能根据合同各方意愿,随便约定一个管辖法院。
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终2号、(2020)沪0105民初3516号、(2020)浙07民辖终406号
2. 约定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的,该约定无效。该约定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当事人就必须向法院起诉以解决相应的争议。同时若当事人之前对管辖法院未有明确约定,则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不过有一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该条款有一个例外规定:“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即若哪怕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一方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另一方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则视为接受了仲裁机构的管辖。
3. 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约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而在实务中,许多当事人只看到了前半部分的约定管辖,但却无视了这条但书规定,导致尽管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耗费了许多精力去磋商,但最后涉诉时发现仍然无法选择自己约定的管辖法院,最终导致诉讼时间及诉讼成本的增加。
对于级别管辖来说,由于每个地区的规定及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级别管辖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例如对于当事人均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海中院的标的为1亿元以上,而天津中院为3000万元以上。因此,级别管辖的管辖标准需要根据各高级法院发布的标准为准。
对于专属管辖来说,我国法律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对几类特殊案件进行了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综上,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管辖的方式以选择熟悉的法院,节约诉讼成本,便于行使诉讼权利,但应当注意以上几种限制,以防止约定无效导致后续出现管辖异议,导致诉讼程序拖延,造成损失扩大。
作者:李国楚、张静雯
(来源:微信公号“贤思商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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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职律师执业十一年,真正的资深律师。曾为多家外商投资企业承办过多起直接投资项目、资产收购项目、股权收购项目,成功代理了多起国内、涉外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有效达成客户目标,获得客户的高度认可;擅长于外商投资、并购重组、商事诉讼/仲裁等专业领域;曾经或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客户包括尼康、TOTO、欧姆龙、京瓷电子、本田(中国)、舒乐艾力博、招商银行等。
对私募股权基金筹备、运营、管理的法律事务有深入研究,并对私募基金投资纠纷、期货投资纠纷处理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为上海、宁波等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一次性通过协会登记;曾为多家企业新三板挂牌及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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