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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硬币支付6000余元债务且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既缺德又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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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不久,包括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在内的多家媒体报道了四川省资中县的张女士在某美容公司离职后与该公司发生劳动纠纷一案。经过当地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应当向申请人张女士支付6000多元经济补偿金。裁决生效后,该公司用三轮车拖来了两桶约3万多枚硬币履行裁决确定的该义务。当张女士提出双方一同去储蓄所,由储蓄所清点后存入银行时,公司来人则拒不配合,非要张女士一枚一枚数清楚不可(详情参见(《检察日报》2020年9月17日)。

  该以硬币支付事件在舆论压力下,虽然最后在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努力协调下,该公司最后以转账方式履行了该笔债务。但舆论对该公司初期坚持以硬币支付6000余元债务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绝大多数人认为这种损人不利己的行为给予了道德上的谴责,但却认为以硬币支付债务并不违法,法律也就奈何不得。也有少数人认为,该行为在道德上有亏,在法律上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笔者也认为该公司以3万多枚硬币履行6000余元债务的行为是应当予以谴责的缺德行为,但说不违法则是不对的,违法了法律规则的规定固然是违法,这是通常情形;违反了法律原则的规定,也同样是违法的。因而,笔者同意该行为是既缺德又违法的行为。但仅仅说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够的。其实,从债务人公司的履行债务的具体做法来看,不仅是违反了法律原则,也同样违反了法律的具体规则,下面就且听我慢慢说来。

  我国法律将债权债务分为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和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而由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债务,显然属于是属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关于由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确定的债务如何履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也不存在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情形。因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即适用《民法典》合同篇通则的规定。在合同篇通则第四章用35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合同的履行问题。其中,与本事件中以数量众多的硬币履行债务有关的是第509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当然可以认为公司一方没有遵循诚信原则,是违法的。但是,仅仅如此认识问题还是太过于笼统。其实,公司以3万多枚硬币履行债务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是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因为无论是一般的交易习惯还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因为无论是一般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都没有采用如此多是硬币支付工资或者其他债务的做法,该公司与张女士之间也不存在采用过如此多的硬币支付工资或者其他债务的做法,突然就采用以如此多数量的硬币支付债务,显然可以认定是没有遵循交易习惯履行债务的行为。

  当然,以硬币支付事件中我们不能忽略这样一个情节:即张女士开始也是同意对方以硬币支付的,这就等于双方均同意以硬币支付了。但当债权人张女士提出双方一起去储蓄所清点后存入银行,这无疑是属于债务人“协助”范畴的内容,债权人要求协助,债务人也有协助的义务。但是公司来送硬币的人就是不同意,非要求张女士现场清点不可。这显然是典型的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因此,本案债务人公司违反的是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规定。

  稍懂法律的人都清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也可以说构成违法,非违约方是有权利诉诸法院要求违约方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的,法院则会判决并强制违约方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债务的。回到以3万多枚硬币履行债务事件,债权人张女士根据《民法典》第468条和第509条第二款规定,是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6000余元债务或者以硬币支付债务要和她一同去银行清点后交付的。

  当然,笔者所说的情况是依据《民法典》规定得出的结果,而《民法典》要等到三个月以后的2021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但即使在当下,法院也完全可以通过漏洞补充等方式和《民法典》实施后得出同样的结果来。

  我们从以3万多枚硬币履行债务事件可以看出,《民法典》确实是人们大众生活的百科全书,其所起的是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

(来源: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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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周玉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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