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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一般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约定解除的情形,而约定解除又分为当事人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三种合同解除情形所需条件、程序不同,故对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也不能混为一谈,本文不揣简陋,选取最高院的案例, 分析其裁判规则,与君共享。
裁判规则一:解除合同是进行清算的前提,一方发出的函件没有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的内容,但其中有同意对方提出的清算方案的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可以认定发出函件之日为案涉合同解除之日。
裁判要旨
案涉合同是否已于2004年7月26日被解除
关于江苏省工商局所提国创公司2004年7月26日的发函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该函内容虽没有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的内容,但其中有关同意江苏省工商局提出的以该局所属有关酒店资产交换案涉信息系统国创公司部分资产的建议的内容,属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进行清算的前提。结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12月6日向江苏省工商局发函同意该局将处置有关酒店所回收的资金用于信息化建设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国创公司与江苏省工商局在此之前已就解除合同并进行清算的事项开始磋商,而国创公司2004年7月26日的发函具有同意解除合同并予以清算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协议已于2004年7月26日经双方协议解除。中信国安公司在本案起诉时诉请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错误,该诉讼请求并不影响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因此,案涉《总协议》、《三方协议》、《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已于2004年7月26日被解除,江苏省工商局有关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出处: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规则二:若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在两个不同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而且各方关于同意解除合同所附之具体条件亦有不同主张,此种情形不能认定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经人民法院释明,涉案合同当事人于特定日期一致同意不再履行案涉合同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审查明,汇通公司与日月恒公司虽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汇通公司提起诉讼,多次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均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在就涉案合同纠纷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双方虽均要求解除合同,但各方解除意见是在两个不同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而且各方关于同意解除合同所附之具体条件亦有不同主张,所以此种情形不能认定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经二审法院释明,涉案合同当事人于2016年3月25日一致同意不再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二审法院由此认定2016年3月25日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在先法律文书已被撤销情况下,汇通公司仍以之为据主张合同之前已经解除,依法不予采信。
案例出处: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78号。
裁判规则三: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在催告函中明确对方在规定时间内不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时合同自动解除,对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案涉合同自动解除,无须再履行通知程序。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承包项目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时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明江公司与丰城发电厂在案涉《承包项目合同》第一章4.2“货款支付”中约定,明江公司逾期7天未付清货款,丰城发电厂有权取消其承包资格;在第二章2.2中约定,明江公司不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的,丰城发电厂可以解除合同,其合同履约金不予退还。如前所述,明江公司截至2016年7月底仍未付清相应货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丰城发电厂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丰城发电厂曾向明江公司发出《通知函三》,要求明江公司在其确定的截止时间2016年8月10日17时30分前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案涉《承包项目合同》自动解除。明江公司未在2016年8月10日17时30分前付清货款,案涉合同依法应认定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
案例出处:江苏明江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发电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03号。
裁判规则四:请求解除合同一方无单方解除权,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合同已难以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可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因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合同解除时间。
裁判要旨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魏贞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双方的共同合作。由于魏贞承租门店已停业,其员工亦已辞职离开,合同已经难以继续履行,若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造成双方更大的损失,亦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改造工程对魏贞经营造成的影响客观存在,双方为此签订补充协议给魏贞降低了租金。二审判决明确认定“魏贞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本案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魏贞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单方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并非基于陈仲灿根本违约魏贞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而确认合同解除,而是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案涉租赁房屋被完全腾空交还之日为基础,结合双方约定的三个月缴付一次租金的支付方式,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案例出处:陈仲灿与魏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48号。
律师建议
在认定合同解除时,首先应定性该解除属于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或其他解除情形(比如,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再如裁判规则四中人民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的解除),在定性的基础之上,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形式、程序等是否满足法律规定,切忌将合同解除情形混为一谈,错位认定合同解除条件。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凌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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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合伙人、律所主任、法定代表人。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兼职教授、证据科学研究院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慈善联合会法律顾问、副监事长。拥有近二十年法律从业经验。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并购、破产、清算、重组法律服务;金融资本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公益慈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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