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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鹏成(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2018.5.23
大多数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发生、存在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诈骗行为与事实行为同时产生,有的诈骗行为产生于事实行为过程中的某一阶段,还有的诈骗行为甚至与之存在间隔。但无论如何,诈骗行为都必然产生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这就导致了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诈骗行为何时产生,转化为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意图即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判断。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认识不同,不同的案件承办人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标准不一,有的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有的则对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参照点的选取存在分歧。对此,笔者认为,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合理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应包括“事后”的情况,具体判断应将行为人取得财物时作为参照点。
判断的认识误区:“事后”故意。有观点称,按照非法占有意图的产生与行为人实施某一事实行为的先后关系,可将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划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应包括“事后”的情形。
一是犯罪故意无溯及力。思想无溯及力,犯罪故意亦然。所谓“事后”故意,大多是指侵财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取得财产时无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财产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虽然会出现此类情况,但其不应成为认定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依据。由于罪过和目的应以行为时的标准判断,故严格讲,犯罪故意都应产生于“事前”或“事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意图决定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及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只能出自犯意的支配。所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不应存在“事后”的情形。
二是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责任主义要求行为和责任同时存在,这也是认定刑事责任有无的基本原则。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时,行为人只对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求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行为的责任。诈骗犯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只成立侵占罪,因为其占有财物时的状态合法。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只能是行为时的心态,这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判断的参照点: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实践中,为准确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何时产生,需选取一个参照点,进而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关于参照点的确定,有观点认为,应以签订合同行为为参照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签订合同时或前;有观点认为,应以“骗取”行为为参照点,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骗取”时的主观心理,而非签订和履行合同时的主观心理;还有观点认为应以取得财物时为参照点,在此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应以取得财物时为参照点。首先,该区分符合合同诈骗罪特点。合同诈骗罪是取得型犯罪,我国刑法中,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方面的犯罪,多为取得型,财产的变动和处分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关系密切。以取得财物为参照点,符合合同诈骗罪特点。其次,取得财物对犯罪有区分意义。取得财物行为本身是中性的,其既可以产生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作用下,也可以是合法目的下的正当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与取得财物的先后关系不同,构成的犯罪亦不同。只有取得财物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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