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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私募资金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判断要点:非法占有目的——读最高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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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中,典型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这两个罪名的重大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对募集的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除了集资行为具备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这四个非法集资的特征,行为人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行为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期是十五年有期徒刑,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往往决定着量刑重轻。

诈骗罪需要使用诈骗方法,使用诈骗方法就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目的。

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地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通俗地说,他是为了“不劳而获”。

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交易规则,行为人通过合同这种方式取得财物,同时也要给对方合同约定的对价,那才会有合法根据。

行为人不按照交易规则办事,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而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对自己获取的他人财物的使用偏离合同目的,导致合同未履行,造成他人损失。刑法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以此来惩罚这种严重不守规则而取得财物的行为。

如果不是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产生的行为导致合同未履行,比如因为上家违约而导致连环违约、投资本来存在的风险而导致损失,合同未履行的事实一般不应该定性为诈骗罪。

如上所述,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一种主观心态,但基于这种主观心态,行为人往往会有所行动,将财物占为己有(不一定是放在自己名下,转给其他人持有亦可)。因此,往往可以通过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23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5起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第2起是中某中基集团、孟某、岑某集资诈骗案——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为名,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该案例的典型意义部分指出:应以资金流转过程和最终去向作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重点,包括募集资金是否用于私募基金约定投资项目,是否用于其他真实投资项目,是否存在极不负责任的投资,是否通过关联交易、暗箱操作等手段进行利益输送,是否以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是否用于个人大额消费和投资等。

由于非法集资案件涉及数额巨大,一般是在整体上分析资金去向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1起是苏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集资诈骗罪,原因是大部分资金用于真实项目投资,没有抽逃、转移、隐匿、挥霍等情形。从客观行为来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在第2起案例中,行为人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支付高额运营成本和个人占有挥霍。这大部分资金的使用方式显然偏离了投资的目的,容易作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另一部分资金有17亿余元用于投资,但是与募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投资项目前期均未经过充分的尽职调查,资金投入后也未对使用情况进行任何有效管理,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不负责任。

虽然这部分用于投资的资金,没有直接被行为人占有,但是行为人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对这部分资金随意使用,背离投资目的,导致投资人损失。这不但不能否定行为人对大部分资金的非法占有的情况,反而进一步肯定行为人整体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心态。

通过在整体上分析这些资金的使用情况,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有两个行为人被判了无期徒刑。

首发:微信公众号“黎智鹏说刑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黎智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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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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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等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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