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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公报网站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公报案例
这个案例据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法条依据是“民法通则” 第4条。也就是说,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和上一个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也是相通的,详见第一篇文章《说一说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我没有详细剖析案例的理由,而主要是介绍这种案例的背景,我其实是想说一些真正的司法技能,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就偏好条文,干什么总是说条文依据在哪儿。
通过这两个案例,我们就能较为清晰的确认了,这类案件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条文,至于具体引用哪一条,那是法官的事,其实在我看来意义也不大。
第一个问题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就是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两个以上公司为关联公司?
这一点,《公司法》216条第四款和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是一样的: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这个其他关系如何界定,不少实务工作者主张参考税法的规定。我这里贴出来,可以帮助我们准确界定与表述。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进一步细化为八项标准: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二个问题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
我从三个方面来说:
1. 在证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时,应当坚持客观主义的标准,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即可以认定滥用了法人的独立地位。如果关联企业认为其虽然构成了人格混同,但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则应由其负举证责任。
2. 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虽然既判力仅仅及于该案的各方当事人,但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这源于 “证据规定” 第10条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证据的证明力是很高的,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一般的反驳是不行的。
3. 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常常会涉及到 “证据规定” 95条的规定,原因很简单,很多与案件有关的文件等,公司持有,但债权人没有,那么,95条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来源:微信公众号“星星没有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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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现执业于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
曾任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法官学院副院长,晟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中原华信集团监事会主席,南阳理工学院、南阳师范学院兼职法学教授,河南法官学院特聘授课教师。
执业领域:专注于股权、公司治理、融资借贷、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执行事务及私人财富管理行业的法律事务。TEL:13938202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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