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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对案外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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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珠海市北大希望之星实验学校与珠海佳润投资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执复字第1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4期。

【裁判要点】

  认定民事主体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本质是相关民事主体间互相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属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重大实体权益的认定,并非对程序性事项的认定。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中,迳行适用人格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对案外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

【基本案情】

  依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珠海科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珠海佳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佳润公司)返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科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珠海佳润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9)香执字第79号。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珠海市北大希望之星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北大实验学校)设在校内二楼的财务室进行了搜查,在该学校的财务人员处发现现金26万元。执行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香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科教公司投资的北大实验学校的现金人民币26万元整。对此,北大实验学校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26万元的扣押。该学校就此所提主要理由是:(2009)香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科教公司,而非北大实验学校,现执行法院在该案中扣押的现金为北大实验学校的教育经费,该笔现金为学校开学后刚收取的2010年春季学杂费,准备用于支付2月份工资和学生伙食费用。对此,申请执行人佳润公司予以认可,但是佳润公司主张,北大实验学校与被执行人科教公司为一体,故应将案涉现金作为本案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科教公司认可北大实验学校的主张,承认案涉26万元为该学校的财产,同时认为执行法院不应扣押上述财产。

  另查明,科教公司于1997年9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科技实业和教育实业的开发、计算机应用及开发,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北大实验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全日制、寄宿制幼儿院、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学历教育。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北大实验学校的异议。北大实验学校对此不服,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解除对其款项的扣押。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结果:北大实验学校就此提出异议有理,执行法院予以驳回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到本案中,北大实验学校与科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在此情况下,虽然北大实验学校并非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但仍可扣押、执行其财产。据此,裁定驳回北大实验学校的异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对于北大实验学校所提的异议应适用何种程序审查的问题。对执行法院有关案涉现金26万元系北大实验学校的财产的认定,各方当事人是没有异议的,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扣押行为的合法与否。本案应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来审查。

  二、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中能否认定民事主体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认定人格混同的本质是相关民事主体间互相对外承担责任,本案就是让案外人北大实验学校以其财产对被执行人科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种认定属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重大实体权益的认定,并非对程序性事项的认定,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中审查的问题。

  三、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本案中直接认定科教公司与北大实验学校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执行法院在(2010)香法执异议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科教公司与北大实验学校存在财产混同,进而认定双方存在人格混同。该认定超越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中享有的权限,应予撤销。包括佳润公司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科教公司与北大实验学校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

  四、关于执行法院扣押北大实验学校的现金26万元是否妥当的问题。强制执行程序系债权人依据民事判决书等执行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施以强制执行力,强制其履行债务,以满足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的程序。在没有通过诉讼等程序认定双方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迳行将北大实验学校的财产当作科教公司的执行财产。扣押该学校的现金26万元不当,应予纠正。北大实验学校就此提出异议有理,执行法院予以驳回错误,应予纠正。北大实验学校就此申请复议有理,应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处理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如何辨别其提出的异议是属于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还是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

  第二,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执行法院能否适用人格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对案外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

  一、关于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如何辨别其提出的异议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还是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的问题。

  从学理上讲,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为强制执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其中,前者为程序上的救济制度,后者为实体上的救济制度。两者在解决争议的内容上、程序运行上,均存在本质不同。故在执行异议审查时,有详加分辨的必要。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辨别其异议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的根本标准是:异议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的主张。具体来说,若异议人的主张为执行法院的执行决定、命令、通知或者执行措施、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则异议人的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若异议人的主张为其对执行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排除执行的权利,则异议人的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主要理由是:第一,参与起草、制订上述两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持此观点。第二,此标准亦为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通例。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又如:韩国民事执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主张具有阻止标的物让渡或引渡的权利时,可以将债权人作为对象,提出强制执行异议之诉。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认定各方之间是否为实体争议的标准为第三人的主张。

  在司法实践中,异议人可能在异议书中提出了许多主张,那么是否所有的主张都是用作区分标准的主张呢?用作区分标准的主张不是异议人于提出异议时所述的一切主张,而是其与执行法院、执行当事人发生争议的那部分主张。比如: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在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一方面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一部分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主张执行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程序上不合法。假若对于执行标的所有权问题,各方没有争议,对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各方有争议,则用以区分异议人的异议性质的主张是其关于执行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主张,而不是其关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这是因为,无论是程序上的救济,还是实体上的救济,针对的都是争议。若无争议,法院不能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

  根据上述之理,具体到北大实验学校提出异议的案件中,在北大实验学校所提出的主张中,其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有争议的主张是,执行法院迳行查封案外人的财产在程序上是否违法。应以此主张作为认定北大实验学校所提异议性质的依据,争议主张为程序上的争议,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

  二、关于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执行法院能否适用人格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对案外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的问题。

  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适用人格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对案外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

  具体到本案应该采用第二种观点。

  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审查的是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有无违法,限于程序性事项。而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以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无严格的人格区分,判断其标准是公司的意志和财产是否独立,核心表现在公司财产是否与股东、关联公司无法区别。认定人格混同的本质是相关民事主体间互相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这种认定属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重大实体权益的认定,并非对程序性事项的认定,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中审查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迳行适用人格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对案外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

【实务提示】

  在执行实施过程中,能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本案观点明确:除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不能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更不能直接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这主要是考虑到:

  第一,除了审执分离的基本法理外,最关键的问题是,公司法人独立制度作为公司制度的基石,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打破该基石,使公司以外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影响巨大。因此,必须有充分的救济制度。通过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虽然另设立了追加程序,但其实际上仍然是执行程序。虽然执行程序中设有执行监督,但针对此种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远远不如审判程序的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完善。

  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极为复杂,无论由哪个部门来审查都会非常耗时耗力。而且将有关争议引入执行程序,将拖延执行案件的依法结案,造成执行案件的积压。

  第三,最新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也采纳了此思路。

  建议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追加的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构成人格混同的,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待法院作出胜诉生效判决后,可申请在原执行案件中追加该第三人或单独申请执行。

(来源:微信公号“彰平说合同”)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张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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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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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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