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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的实践与研究

免费 杨光明 时长/课时:29分钟/0.65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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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则对构成公司解散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这些规定既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也是法院对公司解散纠纷进行实体审理的依据。公司解散之诉的争议焦点相对集中,关键就在于案涉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即是否满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大条件。法院关注的争议焦点就是办理案件的重点,办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就是如何把握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虽然焦点集中,但是法院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却并不统一,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这就为公司解散案件的处理带来不确定因素。本文基于自身办案经验,结合司法实践现状的研究,希望总结出案件审理的普遍规律,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提供务实可行的建议。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典型形态

单纯的经营亏损不属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首先需要区分其与公司经营亏损的差别。实践中,当原告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作为被告的公司往往以公司正常盈利作为抗辩理由。但事实上,公司亏损不构成经营管理困难,公司盈利也不能当然阻却公司解散,公司是否盈利不是判断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该抗辩理由无效。

  在最高院第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凯莱公司、戴小明解散纠纷一案【(2010)苏商民终字第0043号】中,最高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无独有偶,最高院公报案例——仕丰公司诉富钧公司、永利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最高院再次指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任何决议;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尽管如此,公司经营状况依然是法院的重要参考因素。同样是最高院的判决,在状园公司与翰星公司解散纠纷案一案中【(2016)最高法民申379号】,翰星公司是为开发某房地产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该房产项目已售出住宅房558套、商品铺面47套。最高院认为,公司超过两年时间未召开股东会,并未出现公司运行机制失灵、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的情形,因此没有支持解散公司的请求。公司解散牵涉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公司正常盈利的情况下,法院不会轻易解散公司。在本案中,法院考虑了公司的盈利状况,也考虑到公司解散后的工程建设问题、房屋登记问题、购房人权益保护问题等因素,从而不轻易解散公司。

  可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强调的是公司权力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机制的瘫痪与失灵,而不是公司业务经营的亏损与否,即使公司正常盈利,公司依然有可能符合公司解散条件,股东也依然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是应当注意,在公司正常盈利的情况下,解散公司的难度较大,原告股东需尽到更高的证明和说服义务。

典型形态之一:公司僵局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了公司解散的典型情形,包括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这些都是公司僵局的主要表现形式。其实质是股东或董事长期对立,公司权力机制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公司决策无法形成,陷入僵局。公司僵局是常见的解散情形,但是许多当事人并不一定真正理解其内涵。

  1、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

  从理论上讲,在公司解散案件中,不可能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既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也可以在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自行召集定期会议,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也必须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这就说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都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何来无法召开股东会之说?但现实情况是,此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使用颇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方提议召开股东会但另一方不予配合、双方没有通过股东会解决纠纷。

  在长实公司与张再金解散纠纷一案【(2019)粤民申5079号】中,广东高院认为,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两股东未能组织召开股东会,且两股东或其家人均各自投资设立了与长实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公司,股东矛盾已无法调和,陷入僵局。在乘风公司与廖功平解散纠纷一案【(2018)粤民终1528号】中,广东高院指出,股东之间矛盾已持续多年,发生多次诉讼,公司已两年以上未召开过股东会,且已实际停止营业,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乘风公司已失去人合基础,公司出现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并无不当。

  2、以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作为解散事由的注意事项

  尽管司法解释明确将“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作为解散情形,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在起诉前两年内未召开股东会,就一定能导致公司解散。以本条款作为解散事由时,还要注意以下事项:

  其一,未召开股东会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在栾立华与鲁西纺织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2019)最高法民申5183号】,最高院认为,栾立华与田天红为公司股东,即使持股25%的栾立华不参加股东会或与田天红意见不一致,由于田天红持股75%,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机制失灵。在这里,法院区分了没有召开和无法召开的区别,但如前所述,理论上不存在无法召开的情形,有时法院会进行区分,有时又不管这种区别,在此问题上法院思路并不一致,需要注意。

  其二,原告股东是否行使了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如前所述,原告股东一般都拥有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如果原告股东没有主动召集股东会,就以未召开股东会为由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可能认为股东自身怠于行使权利,也没有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倾向于不支持解散公司请求。在黄俊彦与佳能陶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9)粤民申11722号】中,广东高院就认为,虽然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但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黄俊彦并未行使该项权利,不能就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机制失灵。

  其三,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不是阻碍公司解散的绝对条件。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只是诸多解散情形的一种,即使在两年内召开过股东会,依然存在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的可能。在龙润公司与博烨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280号】中,最高院以股东之间存在激烈冲突、矛盾无法调和来认定公司僵局,并且指出,未召开股东会持续时间不足两年并非阻碍判定公司解散的绝对条件,即使在两年内召开股东会且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亦不能得出公司尚未陷入公司僵局的结论。

  3、持续两年以上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主要是指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互不配合,导致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公司决策迟迟无法作出。之所以出现这一情况,往往是因特殊的股权结构或表决机制导致的。

  其一,特殊的股权结构导致的公司僵局。根据公司法规定,一般事项需经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同意,特殊事项需经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当两股东各持股50%时,意味着任何事项的通过必须得到全体股东同意,一旦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任何有效决议的作出就成为不可能,很容易导致公司僵局。

  其二,特殊的表决机制导致的公司僵局。有的公司并没有形成各持50%的股权结构,但是公司章程规定了特殊的表决机制。例如要求所有事项均需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而没有一方股东持股三分之二以上,或者要求所有事项均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这些特殊的表决机制下,一旦股东产生矛盾,同样无法达成任何决议,公司陷入僵局。

  其三,在没有出现特殊股权结构或表决机制的情况下,没有作出股东会决议不等于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上面提到的栾立华与鲁西纺织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5183号】,法院认为,在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不形成公司僵局,此时仅仅以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为由提起诉讼,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典型形态之二:股东或董事矛盾激烈,人合性基础丧失

  股东或董事爆发激烈冲突,往往是与公司僵局伴随发生的,之所以将其列为独立的解散情形,是因为在许多案件中,法院的审查重点不在于有没有召开股东会、能不能形成有效决议,而在于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否足够严重、人合性基础有没有丧失。

  在上兴公司与崔杰斌解散纠纷一案【(2018)粤民申8458号】中,崔杰斌与曹汉威分别持股19.96%、80.4%,广东高院认为,两股东在经营管理上发生多起纠纷诉至法院,不能私下协商解决,表明两人已丧失最起码的信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已不复存在,即便召开股东会,曹汉威以持股比例超过半数,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也会使崔杰斌股东利益遭受损害,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在群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2018)粤03民终7228号】,深圳中院认为,群康公司三股东之间,因经营理念不一致,产生分歧,并发生争夺公章和财务资料,互相指责恶意转移公司资产,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员工之间产生多起诉讼,公司治理发生严重分歧和困难,公司运行机制陷入僵局。

  公司僵局只是股东矛盾的表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调查产生矛盾的原因、产生矛盾的主要方面、矛盾是否可以调和等情况。只有在确认股东矛盾已无法调和,股东之间已丧失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时,法院才会判决解散公司。股东矛盾激烈的主要情形包括:股东之间产生多起诉讼、股东相互指责甚至刑事举报、股东之间爆发严重冲突等。

典型形态之三:股东压制

  如前所述,当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时,法院有可能不同意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作为解散事由,那是不是意味着,小股东就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股权比例不对等才是现实中的常态,司法实践中的公司解散之诉,大多也是由小股东提起的,这就引发出股东压制的概念。所谓股东压制,通常是指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压制、压迫、排挤出局,表达的是少数股东遭受多数股东的不公平对待。小股东可以通过公司解散之诉对抗大股东的压制,维护自身权益。

  1、保障少数股东权益是公司解散之诉的重要任务

  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列举的公司解散情形,并没有明确包含小股东权益保障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法院支持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案例。在最高院公报案例——董占琴与荟冠公司、东北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最高院确定的裁判规则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同样地,在陈曦与百悦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2017)粤03民终11687号】,深圳中院也表达了类似观点:一方面,给予公司永久存续的特征,人民法院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另一方面,公司解散制度的核心功能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亦应保障受到严重压制的少数股东有解散公司的权利。虽然明确阐明“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一观点的法院较少,但小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获得许多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中确已将股东压制作为了公司解散事由。

  2、股东压制的具体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压制的常见情形为大股东将小股东从管理机构中排挤出去、大股东随意处置公司财产、公司久未分红、大股东给自己发放高额薪酬,最终的结果是,小股东既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获得投资收益。

  董占琴与荟冠公司、东北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就体现了股东压制的典型情形。本案中,最高院认为:(一)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董事会方面,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占琴方提出的方案,无需荟冠公司同意即可通过。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占琴拒绝。而且,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综上,客观上公司董事会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二)东北亚公司持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全部掌握在董占琴一方。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占琴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占琴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综上,荟冠公司作为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僵局、股东或董事矛盾激烈、股东压制这些解散事由并非是完全独立、截然分开的,在绝大部分案件中,它们都是同时存在、相互交织的,而法院也是基于案件整体情况的把握,最终得出公司是否解散的结论。

如何判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后,一般推定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当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往往是顺理成章之语,暂时还没有发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法院以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驳回解散请求的案例。这也说明,法院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时,将股东利益的保护一并考虑在内了。

  在何广林与泰兴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4437号】中,最高院就指出,公司当前是否处于亏损状态固然是判断公司继续存在会否导致股东重大损失的重要依据,但就立法用语的文义来看,“继续存续”是对未来的预期,而“会使”也属于对未来的预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利益损失。基于这一理解,无论公司目前是盈利还是亏损,只要构成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法院一般都会推定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既包括投资收益的损失,也包括经营管理权受到侵害

  其一,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投资收益遭受严重损失。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虽然公司亏损不代表公司就符合解散要件,但在判断股东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问题上,法院会直接从公司亏损出发,认为公司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金世邦公司与金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248号】,在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方面,最高院是从股东之间对抗激烈、股东合作基础已不复存在的角度进行认定。至于是否符合股东利益严重受损的要求,最高院认为,公司《利润表》显示公司利润为-1066027.6元,公司设置抵押的土地也面临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问题,大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亦被相关法院查封。公司债务结构复杂,经营亏损严重,业绩萎靡,财务混乱,继续勉强维持公司存续,将会加重耗损,危害股东利益。

  其二,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利遭受严重侵害。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以股东无法正常参与经营管理决策、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认定股东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第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凯莱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2010)苏商民终字第0043号】,最高院就指出,即使公司尚未发生亏损,但由于公司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具体适用

  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矛盾激烈、股东压制等情形时,还要考量股东是否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应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实践中的最大争议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不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如果是,法院对股东寻求其他途径救助的审查就比较严格,如果不是,法院的审查就比较宽松。

  董占琴与荟冠公司、东北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董占琴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困难通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认定事实错误。最高院认为,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但法院也会经常出现与上述观点相反的判决,在赵守臣与郭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2017)粤03民终15033号】,深圳中院认为,崔志刚在本案中主张的沐和公司以及股东间存在的问题均可以通过相应法律途径如提议召开股东会、对内对外转让股份等予以解决,崔志刚并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而无法解决公司和股东间存在的问题。

  上述案例代表了法院的两种态度,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并不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穷尽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权、公司减资等手段,只需在诉讼过程中无法达成调解,即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则认为股东在起诉前就应当穷尽这些手段,否则不能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且,在法院支持公司解散的过程中,法院常常会考虑原告股东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提议修改公司章程、提议公司回购股份或转让股权而未能成功的情形。这也意味着,若股东想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应尽可能地进行其他救济途径的尝试。

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建议

  在整理出较为普遍的审判规则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应注意三点内容:综合运用解散事由、预先完成股东自身应当完成的工作和义务、注意案件证据的保存与搜集。

综合运用公司解散事由

  在公司解散的三大构成要件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关键,公司僵局、股东矛盾激烈以及股东压制虽是其典型形态,但它们并非截然分开,法院总是将案件情况视为一个整体,从整体上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这就要求原告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不应只是局限于某一个解散事由,而是要根据案件情况,尽可能地寻找与公司僵局、股东矛盾以及股东压制相关的所有情形,此外,还应积极主张公司亏损严重,继续经营只会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目的是使法官在整体上确信公司解散是适当且必要的。

原告股东应预先完成相关工作和义务

  当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股东直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获得支持的概率较低,股东应当首先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一方面,股东应当积极提议召开股东会,试图通过股东会来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股东应当尽力寻求股权转让、公司收购股份、公司减资等救济途径。当这些方法都不能获得成功时,再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得到法院支持的概率会高很多。

注重证据的保存和搜集

  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就需要充分证明公司已经满足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当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后,股东就应当注重相关证据的保存和搜集,尤其是以下方面的证据:其一,向其他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向其他股东或公司提出股权转让、公司收购股权、公司减资的书面材料;其二,股东之间爆发矛盾的相关证据,例如其他诉讼案件的相关信息、刑事控告信息、报警信息等;其三,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相关证据,例如董监高的任职信息、大股东擅自处置公司财产的证据、公司与大股东的关联公司进行交易的证据等;其四、公司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例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产生巨额亏损的其他证据。在必要时,原告股东也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理解和适用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是公司解散之诉的关键与核心。在研究司法实践现状的基础上,原告股东应注意解散事由的综合运用、预先完成相关工作和义务、注重关键证据的保存和搜集,充分利用公司解散之诉摆脱困局,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杨光明、聂凯

来源:微信公号“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光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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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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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集团合伙人会议监事会副主席。杨光明律师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为制造型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应收帐款清收、产品质量索赔等服务。服务的大型制造型企业有比亚迪、海尔、海信、国人通信、乐星汽车、同洲电子、雅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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