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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的最大风险,就是应收账款事后查明是虚构的,那保理人是否就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了呢?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以虚构应收账款作为债权转让标的,并与第三人签订保理融资合同的,原则上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在签订保理融资合同时明知基础合同是虚构的除外。
基本案情
鑫鹏公司与华中铜业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自2010年至2014年,鑫鹏公司将其对华中铜业公司的部分应收账款转让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
华中铜业公司在2014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11份《承诺函》,明确同意将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并承诺将相关款项付至指定账户。
汇丰银行起诉至湖北高院要求华中铜业公司偿付债务201489628.21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
华中铜业公司称2014年鑫鹏公司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转让债权所涉的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虚假,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
争议焦点
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与鑫鹏公司、华中铜业公司是否有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应否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
华中铜业公司明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鑫鹏公司存在通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华中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长单合同系变造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因此,华中铜业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
延伸案例阅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
最高院认为:
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本案中,在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债权受让人工行钢城支行提出抗辩时,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工行钢城支行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审判决关于在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当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果应收账款债权虚假则应当认定保理融资合同无效的论理逻辑,未能准确区分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中铁新疆公司就其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对应收账款虚假一事明知并积极配合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工行钢城支行参与了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缔约过程,亦不能证明工行钢城支行应当知道涉案债权的基础合同系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与此相反,工行钢城支行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已经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据此应当认定,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向工行钢城支行提交的相关文件,足以使工行钢城支行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便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确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工行钢城支行。
因工行钢城支行和诚通公司已于2013年3月5日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方式通知了中铁新疆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中铁新疆公司发生约束力,中铁新疆公司应当依约向工行钢城支行归还债务。
实务经验总结
1、基础合同无效事由能否对抗债权受让人?
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保理人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是存在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理人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债权人与保理人签订保理融资合同,当基础合同无效时,实际的应收账款不存在,一味地将保理融资合同认定无效,则不符合保理融资业务的目的,不利于该行业良好发展。易言之,如果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无效事由,而仍与债权人签订保理融资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反之,善意的保理人值得法律保护,以打击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骗取融资的不法行为。
2、《应收账款确认书》中作出无异议(无抗辩、抵销权等)承诺函对保理人的利弊分析
“无异议承诺”指的是债务人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确认,并表示认可债权真实存在,放弃日后的抗辩。债务人事先向保理人作出无异议承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保理融资业务中,正是基于商业银行的垫资行为,才使得基础合同交易顺利进行。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八十三条规定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至于因债权转让而受到损害,如果债务人向保理人预先放弃上述权利,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自无否认其效力的必要;而且,实际上,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其仍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上述权利。
如果应收账款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谋虚构的,债务人作出该无异议承诺会进一步强化保理人的合理信赖,那么,日后,债务人更无权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对抗保理人的债权请求权。
由此可见,无异议函给保理人在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时带来了更高的风险和挑战,那就是债务人以无异议函来骗取保理人的信赖,保理人就很容易被骗。
3、如何防范受让虚假应收账款给保理人带来的风险?
(1)风险描述:债权人与债务人勾结利用伪造、变造发票、旧票新用、一票多用、虚假合同等方式;除此之外,还包括上下游关联企业在日常买卖中出现的货款互抵,导致保理人资金回款落空。
(2)风险防范:首先,保理人应审慎选择客户:选择履约能力强、商业信誉较好的客户,尽量避免关联企业交易的客户。其次,严把合同审查关:保理融资业务是一项专业程度高、技术性强的金融创新活动,涉及基础合同与保理融资合同,须加强对上述合同的审查。此外,保理人也须加强其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防止客户以虚假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2、《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3、《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
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现有的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仅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的,债务人可以就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抗辩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一并进行确认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的具体表述已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债务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基础合同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八、保理商的权利救济
“债务人未依约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商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应收账款。2.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全部应收账款,并按保理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给付保理商。3.债权人负有回购义务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4.债权人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前,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债务人付款或者收取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
5、《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第十三条:“债权转让人与第三人虚构基础合同关系,并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商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善意保理商请求撤销该合同,并向债权转让人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三人或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基础合同债务的真实性,善意保理商主张合同有效,并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按照其确认的范围内为保理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1、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
作者:
康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合伙人律师
赵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律师助理
(来源:法苑欣语之谈股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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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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